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訴-833-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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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 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起訴)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勒」、「控台」、少年黃O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及注意現場有無警察之把風等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劉逸陽」向乙○○佯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UFJPRO」後,可使用該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3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10萬671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乙○○施用詐術,乙○○因察覺有異乃報警並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3年1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面交,之後改至同路段219號面交現金60萬元。丙○○即與少年黃O恩、「貝勒」、「控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黃O恩擔任面交車手,其則依「貝勒」指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再於同日20時3分許改至同路段219號,監控少年黃O恩與乙○○面交及把風,少年黃O恩依「控台」指示,配戴偽造之三菱日聯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外派專員吳冠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乙○○面交6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吳冠廷」、「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吳冠廷」署押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冠廷」、「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少年黃O恩、丙○○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監控少年黃O恩面交現金,惟 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貝勒」叫我去監控別人收錢,但沒有解釋為什麼等語。 二、查告訴人乙○○因受「客服經理-劉逸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給付410萬6,718元,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偵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現金60萬元,少年黃O恩依telegram暱稱「控台」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乙○○面交,且向乙○○自稱並出示姓名為「吳冠廷」之「三菱日聯」公司之工作證,被告則依telegram暱稱「貝勒」之人指示,於少年黃O恩面交時,監看面交現場狀況,嗣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指述明確(少連偵字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5頁),被告及少年黃O恩就前開其等依指示前往面交、監控現場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核亦相符(少連偵字卷第9至15頁、第93至99頁、第151至1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及少年黃O恩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少連偵字卷第35至56頁、第117至126頁、第129頁、第133至1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依指示前往監看現場,但不知所做為何云云, 惟查:  ㈠少年黃O恩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暱稱「控台」叫我去跟被 害人面交,公司幫我做名牌,我是聽從公司指示使用「吳冠廷」名牌;我在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一處公園,上了一輛白色wish汽車,我拿到1個黑色後背包,裡面有證件套、簽名板、印章(吳冠廷、林承恩)、印泥,同年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上1間統一超商旁空地,交付我「吳冠廷」工作證及寫好金額之收據1張,我交付自己的手機給對方,這人加我手機微信,暱稱「K」;「控台」跟我說如果成功收款將會給我1個地址,叫我過去把錢拿給他;我不知道細節,只知道是要收取被害人投資三菱股票的款項;我有懷疑過我面交收款行為可能正在參與詐欺,但公司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不去就要請人去我家找我等語(少連偵字第93至100頁)。依據少年黃O恩上述所承,其事前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冠廷」證件、印章、收據等資料,於向被害人面交收款時拿出上開工作證、收據等物使用,其亦直承對己所為係參與詐欺犯行有所懷疑等節,堪認少年黃O恩依指示前往面交收款時,已然明知自己係參與詐欺集團車手分工。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徵信社工作,對方有 交代我工作內容,就是去看現場有沒有便衣警察,並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有無如實面交,然後我再回報給老闆「貝勒」,我的報酬是工作1天2,000元,我還沒拿到錢,上班第1天就被抓。被抓當天面交打電話叫被害人改地點的人不是我,但我老闆「貝勒」有跟我說改地點,所以我知道這件事,面交過程我完全不清楚,老闆就是交代我去看車手有沒有拿到錢,再回報給他。我有拍攝面交影像,我要回報給老闆貝勒現場情形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1至15頁)。其繼於檢察官訊問時承稱:我於113年1月11日前幾天在臉書看到類似應徵的廣告,沒有寫什麼工作內容,有留下telegram聯絡方式,我就加入,有一位暱稱「貝勒」的以telegram跟我聯絡,沒說是什麼公司,只有說工作內容是看環境四周有無奇怪的人,我當時不知道他說的是誰,應該是便衣警察之類的,然後「貝勒」說會有2個人面交,我要注意他們面交及四周環境,結束後跟他回報,報酬是有上班1天是2,000元;事發當天「貝勒」用telegram要我去一家7-11,因我不認識面交的那2人,我一到7-11就在找他們,但沒看到,我就去隔壁全家坐在桌椅等了一陣子就去7-11外的機車上坐著找他們,還是沒看到,我就回「貝勒」說我沒看到,「貝勒」問我有沒有看到怪怪的人,我就說有,後來「貝勒」就沒有回訊息,我就一直坐在7-11外的機車上找那2個人,後來我就被警察帶走;因為「貝勒」叫我拍攝7-11外面四周環境傳給他,我就拍完傳給「貝勒」;「貝勒」只說那2人要面交,但我不知道要面交什麼,我的工作就是看他們及注意環境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51至155頁)。由被告前揭供述,足見其接受「貝勒」派遣工作前,亦已知悉其工作內容係須依「貝勒」指示前往某地現場,並於當地監看特定人面交情形及現場有無便衣警察等狀況,回報與「貝勒」知悉,而依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已成年,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防水工程學徒之工作經歷等情以觀,其應知悉一般民眾從事正當工作,本無特別須注意警察是否在場之必要,縱使從事徵信社工作須監看某人事物,也不須特別確認有無警察在場進而回報,如竟須注意警察是否在場,自可確知其所參與及監看之面交過程,洵有不法之虞。是依上情,被告既明知依「貝勒」指示前往本案事發現場從事監看及回報面交情形、注意有無警察在場等事,涉及不法情事,其對於自己正從事犯罪行為把風之分工,自屬知之甚灼,其前詞所辯,無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監控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少年黃O恩分別依照「貝勒」、「控台」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現金及擔任把風,被告於少年黃O恩取款後須向「貝勒」回報,少年黃O恩亦須依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其等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少年黃O恩、「貝勒」、「控台」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其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獲取財物既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少年黃O恩於「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吳冠廷」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貝勒」、少年黃O恩、「控台」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陳稱不知少年黃O恩於本案事發時之年齡(本院卷第28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斯時知悉少年黃O恩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其刑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參與本案詐欺,依 指示前往被害人與車手面交現金現場,為監控、把風之分工,與少年黃O恩及暱稱「貝勒」、「控台」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共犯少 年黃O恩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少連偵字卷第1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少年黃O恩與告訴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三菱日聯工作證1張 少年黃O恩 2 三菱日聯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簽名版1塊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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