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訴-83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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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Google Pixel 6a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姿雯未經生父陳杉雄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淡水中正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哥大服務中心),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佯稱: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使用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付本件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手機Google Pixel 6a 1具(下稱本案手機)予陳姿雯。俟本件門號因欠費問題遭停話後,陳姿雯未經生父陳杉雄同意,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台哥大服務中心,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佯稱: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姿雯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姿雯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予陳姿雯,陳姿雯復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陳杉雄之淡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台灣大哥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陳姿雯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798元。陳姿雯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杉雄、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郵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杉雄發現本案郵局帳戶遭扣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姿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犯行,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一起去辦的,不是伊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告訴人111年就知道伊有辦,為何現在提告?為何不一開始就停掉;伊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人賺很多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地,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申辦本件門號使用云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付本件門號SIM卡1張及本案手機予被告;俟本件門號因欠費問題遭停話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佯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云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後,被告則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告訴人之淡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台灣大哥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被告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共計1萬8,798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17日(時間不清 楚)在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遭陳尹震冒用身分申請本案門號,另於112年3月29日於相同地點遭被告冒用身分申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掛失卡復讀,不是伊本人申請的門號也不是伊申讀復話,伊是於113年2月20日去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伊的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伊的身分遭冒用,電信費是直接從伊的郵局帳戶扣款的,帳號就是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6頁)可佐,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有據。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承認,但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必要這樣跟伊計較,伊賺很多錢給告訴人花等語(見偵卷第67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同意被告辦理上開業務之意思可言。被告所為,即屬無製作權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行為無訛。又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猶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製作上開準私文書、私文書,並接續致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本案sim卡、本案手機,被告並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供作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等情,被告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辦的,不是伊 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為台哥大服務中心所申辦,並非於亞太申辦,為不同公司申辦,且縱認告訴人前有同意被告申辦其他門號,亦不能據以反推告訴人概括同意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111年即已知悉上情,為何不直接停掉等 語,惟查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日至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身分遭冒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即至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可參,是以告訴人應係於113年2月20日始悉上情,並隨即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已經知悉被告上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行動等語,自屬無據。  ㈤又被告另辯稱伊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 人賺很多錢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有資金往來,尚難以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被告前縱有支付部分電話費,亦與得告訴人同意而申辦本案門號係屬二事,是此部分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不知情陳尹震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再將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交與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用以表彰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為告訴人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之意思,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SIM卡2張、本案手機1支,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至於被告所詐得之通話電信服務、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費用、未繳納電話費之欠款,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及免除已身之債務,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印文、電子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先後未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門號、辦理本案門號復話 、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扣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營業人員、陳尹 震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固屬相似,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7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時間111年12月17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方式,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尹震,詐得本案SIM卡2張、本案手機1支、積欠電話費及免繳電信費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是賠償其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SIM卡2張、本案手機1支;被告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扣款1萬8,798元之利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7頁),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冒名申辦本案門號,尚積欠9萬元電信費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5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此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故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2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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