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3-訴-841-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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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雙方便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兼以金融機構行員之提醒後,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一旦經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掩飾或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㈠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5日,依「阿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傑」,並依「阿傑」提供之金融帳號,前往上開2家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阿傑」取得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阿傑」或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㈡嗣因「阿傑」向丙○○表示台新銀行帳戶無法網路轉帳,要求丙○○至銀行辦理,丙○○應允後,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阿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依阿傑之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辦理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轉匯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紛紛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以及臨櫃轉帳15萬元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交友認識不當之人,被暱稱「阿傑」之人所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被詐欺集團「阿傑」以感情所詐騙,被告在出借帳戶供匯款的時候,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阿傑」會拿去從事詐騙及洗錢的犯罪行為,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雙方便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則於112年7月24日、25日,依「阿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傑」,並依「阿傑」提供之金融帳號,前往上開2家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又「阿傑」取得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阿傑」或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另因「阿傑」向被告表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無法網路轉帳,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被告應允後,則於112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依「阿傑」之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辦理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15萬元,轉匯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至17、293至295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75至83頁),核與告訴人戊○、甲○○、乙○○、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83至88、158至160、205至208頁),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甲○○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乙○○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己○○提供玉山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其與暱稱「阿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2年7月28日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5張、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與「阿傑」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67至73、119、129至143、161至162、245至273、281、297至309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206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45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其於103年與前夫離婚,當時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行使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在網路上結識,並未曾謀面,亦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向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進一步要求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等,應可得知對方係有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轉帳,惟在雙方根本無信任基礎下,何以徵求者願意承擔風險而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處理款項,此舉實違反常情甚然,益見徵求者無非欲隱瞞背後實際目的,且不欲自己之身分曝光,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此乃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體察。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受「阿傑」感情詐騙云云,惟直至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其與「阿傑」認識不到1個月,彼此僅藉由網路互動,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參以雙方對話紀錄可知,「阿傑」指示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及被告依「阿傑」要求至銀行辦妥上開事項之期間,應係112年7月24日至2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50頁),在此過程中,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至57分、下午1時16分至20分,可見「阿傑」詢問被告「你覺得我欺騙你對嗎」,被告回稱「如果就像你說的,在香港月薪30幾萬,那為什麼連飛來台灣的幾千塊機票都很難」,又當「阿傑」表示「如果把寶貝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林子傑永遠娶不到老婆」,被告則回稱「護照拍過來」等語,即證被告與「阿傑」僅止於在網路上交談,並未曾實際見面,「阿傑」亦未提出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確認,堪認被告始終不知「阿傑」之真實身分。準此,在被告對「阿傑」身分一無所知下,仍因抱持僥倖,認其內心之疑慮不會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可能進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主觀上早已有所預見,僅因基於日後能與「阿傑」進一步發展感情之動機,始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傑」。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對方說他會移居來臺灣,我們是網 路交友認識的,「阿傑」說他需要帳戶匯錢來臺灣,叫我給他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5頁),並有被告與「阿傑」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1時48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文字檔可參(見偵卷第297頁,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阿傑」當時係向被告表示「對了,寶貝你有其他帳戶嗎,我想說把賣房子的錢放在你那裡,不然我回去到時候要交很多稅」、「可以省很多」等語,可知「阿傑」起初係以存放賣屋所得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然「阿傑」事後又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顯見「阿傑」並無意將賣屋款項久放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有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打算。質諸被告對於約定轉帳帳戶部分供稱:「阿傑」說那些是他的親戚,我有問他為何不直接把錢轉到他的親戚那邊,他說他們不方便,我就想說是一個帳戶提供給他,後來他說把錢從我這邊轉給那些親戚,是因為他說他有欠那些親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可見「阿傑」所述之理由一再變更,且承如前述,「阿傑」與被告彼此之關係尚未達堅實信任基礎之程度,對方卻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已與常情有違,遑論「阿傑」最終更係將匯至被告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不無多此一舉之嫌。復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亦曾詢問「阿傑」何以不直接將款項轉給親戚,可見被告亦非全無起疑,然被告面對「阿傑」種種違常之要求,仍不斷配合,則被告辯稱其係遭「阿傑」所騙云云,實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其當時應已預見「阿傑」可能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一事。 ⒊此外,細繹雙方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40至141、 149至150、155頁),不難發現被告對於「阿傑」要求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被告心中早有疑慮,更因臨櫃辦理過程經金融機構行員不斷提醒,顯然已可預見本案2個帳戶有淪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 ⑴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48分至下午5時59分 被告:親愛的 我問你 你可以老實說嗎 被告:我只知道我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 被告:你應該不是會騙我吧 阿傑:我騙你什麼 阿傑:好好反思去 被告:你知道人頭帳戶嗎 阿傑:知道啊 被告:剛剛我有問綁定的 阿傑:問銀行嗎 被告:綁定的事情 被告:我說問綁定的事情 阿傑:我是說問銀行的嗎 被告:對你說有說哪一家嗎 被告:華南可以吧 ⑵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至下午12時20分 被告:辦好一個了 被告:華南 阿傑:好 阿傑:那寶貝去國泰在辦一下 阿傑:在華南怎麼辦去國泰就怎麼處理 被告:國泰應該會刁難我 阿傑:為什麼這麼說 被告:覺得啦 阿傑:華南有刁難你嗎 被告:不知道欸 阿傑:你就按照去華南怎麼辦理去國泰就怎麼辦理 被告:不然就是台新 阿傑:那就去台新吧 阿傑:你覺得國泰會刁難你 我們就不要去國泰 被告:還是我去問問看 阿傑:不用 直接去台新 阿傑:台新也是可以 被告:國泰不能約定欸 被告:國泰他意思是說對方直接轉就可以了 被告:我懂他的意思,他說對方直接匯給我我戶頭就好了 被告:他們一直說是不是我要轉給他他人 被告:還說對方去約定我的 被告:其實我要離開時有聽到他們說的人頭戶 被告:你應該知道吧 阿傑:我作為一個公職人員去香港辦理 櫃員也都會說 被告:我剛到台新了 阿傑:你辦好再說 阿傑:你就直接強硬一點啦 問你就說做生意 阿傑:代購物品的什麼 被告:知道啦 阿傑:銀行肯定會問東問西 如果你在銀行上班你也同樣會 問別人 ⑶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至下午1時20分 阿傑:那就是我做什麼你都不會去信任我 被告:你想要叫我信任你什麼 阿傑:你覺得我在欺騙你對嗎 被告:如果就像你說的,在香港月薪30幾萬,那為什麼連飛 來台灣幾千塊機票都很難 被告:我不希望你騙我 被告:因為看了很多資訊,關於人頭帳戶問題,有的是因為 愛情,還有借貸,家庭代工等等,都是因為這些而不 小心就這樣把帳戶放出去了 阿傑:你可以不幫我 但是請你不要去質疑我 因為被重要的 人誤會冤枉是一件很痛苦的事 被告:那可以問你嗎?你怎麼不用媽媽親戚朋友的戶頭呢? 這樣不是更好辦事嗎?而另一半你為什麼會很肯定呢 ? 被告:我想相信你,也願意幫你,但我覺得是不是還不太了 解對方 被告:我不希望我們就這樣結束,而你要真的讓我感受到是 真實的啊! 被告:如果你真的是我的另一半,那麼我就等你過來 阿傑:如果把寶貝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 林子傑永遠娶不 到老婆 被告:護照拍過來 ⑷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56分至下午3時16分 阿傑:你還在外面哦 被告:在銀行 被告:剛剛被問很多 被告:差一點過不了 阿傑:為什麼你昨天辦的時候不會然後今天去會 阿傑:是不是業務員又換了 被告:一直問代購的問題 被告:因為台新銀行我很久沒使用了然後突然又拿出來用他 當然會問啊 被告:然後就問我為什麼突然會想用啊 被告:我就說我現在在做代購 ⑸112年7月25日下午8時15分至下午8時18分 被告:現在不是靠不靠譜,我覺得我好像被鎖定 阿傑:鎖定什麼 被告:就是他們問東問西呀 阿傑:你說銀行問你嗎 被告:然後他們覺得好像我給的答案都是敷衍 被告:以前在開戶的時候!根本就不會問很多 被告:其實我要離開的時候 被告:他就跟我講一句現在詐騙很多 ⑹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於實際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前, 已曾先詢問過銀行關於綁定帳號一事,並得知可能會與人頭帳戶有關,而被告嗣後依「阿傑」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之該2日(112年7月24日、25日),被告不僅自己蒐集資訊,更經銀行行員提醒,得知有高度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因此,被告主觀上應早可預見「阿傑」向其徵求帳戶使用,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 ㈤衡諸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提供者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由始至終未確實查證「阿傑」之真實身分,且知悉本案2個帳戶將作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但於衡量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見偵卷第295頁),即輕率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辦理約定轉帳,更依照「阿傑」之教導,就附表編號4該筆匯入款項15萬元,由被告親自臨櫃辦理轉帳時,向銀行人員謊稱係從事代購而加以掩飾,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或聽從「阿傑」之任何指示,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暨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此外,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阿傑」間,就本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乃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徵求帳戶使 用,可能涉及人頭帳戶犯罪之情況下,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人,更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去向、所在,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更聽從指示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且犯後始終以自己同為受騙者為由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乙○○成立調解,允諾以每月分期方式,分別賠償2位告訴人34萬元、150萬元,甫自113年11月開始履行,尚未清償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2頁),此有利事由應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該次犯行予以考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雖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並另外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或參與轉帳等行為,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見偵卷第31頁),在首筆詐騙 款項120萬元匯入前,尚有餘額140元,迄至被告聽從指示提領15萬元後,帳戶內尚餘1,472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可知告訴人己○○匯入之15萬元,仍留存1,332元於被告帳戶內,此應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標的,既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2個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已由「阿傑」或其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轉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無從證明除上開1,332元外,被告另保有或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其餘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39分許 1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app,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 34萬3,93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06分許 1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己○○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8時54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