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M-113-訴-84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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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宛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在網際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阿怡」(後該暱稱改為「Aaron」,下稱「小阿怡」)之人約定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抽佣金之代價,將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小阿怡」使用,並依「小阿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小阿怡」嗣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即先分別支匯1,000元、8,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予鍾宛庭。嗣「小阿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張哲浩交付自己之帳戶及金錢,張哲浩嗣依指示將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99萬9,000元(張哲浩帳戶為第1層帳戶),匯至本案合庫帳戶(第2層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該款轉出一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哲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鍾宛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依指示將該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阿怡」等情,如前所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求職網找工作,網頁有簡單說有虛擬貨幣工作,我留言想瞭解,「小阿怡」就傳訊叫我加LINE,後來「小阿怡」暱稱改成「Aaron」,「小阿怡」叫我下載ACE軟體,沒說要做什麼,我下載好後,「小阿怡」叫我提供email信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有叫我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但沒說用途是什麼,我設好後對方要我提供密碼,我發現好像很奇怪為何要提供密碼,但對方一直說服我,我後來給了,對方有說薪水1個禮拜或1個月領1次,有說1個月3萬8加抽佣,我沒領到這3萬8,提供密碼後我覺得怪怪的也有去變更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二、查本案合庫帳戶被告為所申設,其依「小阿怡」指示將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阿怡」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告訴人張哲浩將如附表丙欄所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另案被害人游美珠所匯入自己帳戶之贓款,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3立字第3571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113偵字第134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小阿怡」間對話記錄截圖(立字卷第43頁、偵字卷第19至4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93頁)及附表戊欄所示等證可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合庫帳戶遂行層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得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例如規避稅務等,衡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以供測試、審核帳戶是否可用等藉口,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實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交付他人使用,則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帳號時,已為成年之人,具高職畢業學歷,前曾從事餐飲、櫃臺人員,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當知甚明。佐觀被告與「小阿怡」對話記錄所示:  ⒈「小阿怡」:明天有需要你跑一趟銀行辦理約定......你之 前有辦理過約定帳號嗎......用好跟我說記得拍單子傳我喔。   被告:有......這會不會讓我變人頭帳戶。   「小阿怡」:不會啦你放心......   被告:嗯嗯(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53頁)。  ⒉「小阿怡」:等下我傳你資料你填寫一下傳我喔。   被告:網路銀行密碼?為什麼要密碼?   「小阿怡」:我這邊就可以跟公司財務報備預支5000薪水發 放給你喔。   被告:我1000退你,因為我覺得要密碼不合理......因為要 銀行密碼不合理   「小阿怡」:如果你不給銀行密碼的話,公司也沒辦法使用 進行買賣貨幣。   被告:沒辦法,我退你1000。因為怪怪的。   「小阿怡」:所有租借人員都是這樣的喔......   被告:那我就不做了。沒關係先不要好了。......因為我沒 辦法給密碼。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的這帳戶都有在用,密碼給你們,我不喜歡。   「小阿怡」:......那你能說說你是在顧慮什麼嗎   被告:就帳戶顧慮。   「小阿怡」:......其實你可以用合庫先兼差,如果測試期 間你有要用到合庫銀行可以提前說,公司會讓你拿回先使用......測試有沒有買幣風險也就需要大概7個工作日就可以......   被告;真的不會怎樣   「小阿怡」:你放心啦,不會有任何問題(本院審訴字卷第 55至81頁)。   由上述對話所示,被告經「小阿怡」告知須提供帳戶密碼時 ,其反應是提供密碼不合理而不願提供,也不願再與對方合作,足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不合理性,已足可預見。  ㈢又被告自承其為找工作而於臉書網頁瀏覽,結識「小阿怡」 後加入為LINE好友,嗣依「小阿怡」指示傳送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帳戶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對於「小阿怡」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知,「小阿怡」提供之虛擬貨幣工作內容、要求被告下載ACE軟體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用途等節,全然未詢或有所查證,此為被告直承在卷(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僅為賺取報酬即貿然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賬號、密碼提供「小阿怡」毫無限制地使用,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小阿怡」能快速以本案合庫帳戶匯轉金錢而出,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小阿怡」獲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之使用行為具體內容及適法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業具容任對方持用本案合庫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㈣基上,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後果,將致遭財產犯罪使用以取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非全無預見,猶執意為之,率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無視該等資料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有所預見至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不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偵字卷第17頁、本院 卷第34頁、第40頁),而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阿怡」使用,更依該人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合庫帳戶收受贓款高達近200萬元等情、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基隆私立聖心中學大夢麗生命教育真愛營結業證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記錄之素行(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曾 於112年11月12日、同年月15日取得「小阿怡」分別支匯1,000元、8,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承(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且有本案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小阿怡」間之對話記錄可佐(偵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3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1,000元+8,000元=9,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丙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業經轉出一空,有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稽(立字卷第4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本案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丁、 左列款項轉出時間/金額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張哲浩 詐欺集團LINE暱稱「婷婷King」之人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經臉書結識張哲浩,以一日2,000元為代價,慫恿張哲浩另申辦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供公司買幣使用;之後另案被害人游美珠遭詐騙而將200萬元匯入張哲浩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哲浩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款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張哲浩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警示,詐欺集團佯稱張哲浩須付5萬元來解除警示,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集團又要求其須支付解除費20萬元,張哲浩知受騙,報警處理。 張哲浩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9時43分自其左列永豐銀行帳戶匯出199萬9,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同日9時44分/99萬7,081元 ②同日9時44分/99萬669元 ①張哲浩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3立第3571號卷第23至25頁) ②張哲浩接獲之訊息截圖、告訴人之手機轉帳截圖(113立第3571號卷第31至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第3571號卷第27至29頁) ④本案交易明細(113立第3571號卷第45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113714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哲浩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7至5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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