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M-113-訴-85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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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瑀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長瑀(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綽號「雞蛋」)自民國112年 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茶藝大使-意禮」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黃平」;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嚴偉倫(LINE暱稱「倫」;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以網路發送色情廣告招攬男客,雙方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由「豬八」將性交易訊息告知盧長瑀,盧長瑀再將相關資訊通知應召小姐乙○○(LINE暱稱「球球」),復由「豬八」指派黃繼平或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性交易地點,以此方式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乙○○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俟乙○○完成性交易而取得價金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給黃繼平或嚴偉倫,黃繼平、嚴偉倫從中抽取以每小時300元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帳予盧長瑀,由盧長瑀轉帳交予前開應召站,其每次可獲得200元報酬,而以前開方式拆帳牟利。嗣因員警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站所刊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以LINE與本案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北投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北投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嗣乙○○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拒絕乙○○,乙○○乃離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盧長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 雞蛋」,我只是幫乙○○介紹工作,我把她介紹給「阿倫」、邱步凡那群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應召站云云。惟查:  ㈠本案警方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站所刊 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與該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雙方隨即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在北投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應召女子乙○○載至北投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嗣乙○○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拒絕乙○○,乙○○乃離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等情,業經證人乙○○、嚴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139至143頁;嚴偉倫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168至169頁】,且有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茶藝大使-意禮」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7頁)、乙○○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嚴偉倫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乙○○手機內與「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扣案嚴偉倫手機內之LINE「天真13:00」應召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內之應召站教戰手冊、其與暱稱「球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參與媒介乙○○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包括LINE暱稱「豬八」、「茶藝大使-意禮」、「雞蛋」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黃平」)、嚴偉倫(LINE暱稱「倫」)等人,由「豬八」負責分派工作、嚴偉倫、黃繼平皆為負責依指示載送乙○○前往性交易地點之「馬伕」,乙○○每次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乙○○可分得3,000元,黃繼平、嚴偉倫則分得每小時300元報酬乙情,亦經證人乙○○、嚴偉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至28、36至39、139至143頁),且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手機內與「雞蛋」、「黃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83頁)、嚴偉倫手機內與「黃平」之通話紀錄(偵卷第93頁)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供承:我認識 LINE暱稱「球球」的乙○○,是透過酒店經紀介紹認識,嚴偉倫和黃繼平是我們交際應酬認識;乙○○會從事性交易是因為缺錢,她問我有沒有比酒店好賺的工作,我就介紹按摩工作給她,她從事性交易不是我指派,是應召集團直接指派客人給她服務;我也是做酒店經紀,同行介紹認識她的;警方提示之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照片編號3至6是我與乙○○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截圖是我幫應召集團轉傳訊息給她;乙○○的性交易所得會交給馬伕,是全額給馬伕,還是會先抽她工作所得我不清楚,馬伕拿到錢後,會轉帳給應召集團或是我,我再將馬伕給我的錢全數以無卡存款匯到應召集團提供之帳戶,我是轉到邱步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邱步凡在集團做什麼工作。我沒有所謂的在應召集團工作,只是負責介紹而已,只有介紹乙○○,是約1年前,邱步凡問我這裡有沒有酒店小姐要從事按摩工作,我就加減介紹給需要的小姐等語(偵卷第8至10頁),且於警方詢問基本資料時表示其綽號為「雞蛋」(偵卷第7頁),並主動提出邱步凡前開帳戶存摺之相片予警方(偵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LINE暱稱「雞蛋」之人就是被告盧長瑀,我從事性交易的對口是他;我約於112年初認識被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週約5至6次,每次實拿3,000元,每次接送都不同人;我是在臉書八大社團認識被告,他在社團貼徵人廣告,我就聯繫他;我性交易的報酬是8,000至1萬元不等,是「阿姨」定的,「阿姨」跟被告說,被告就會通知我工作時間、地點,完成後報酬交給馬伕,馬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應召站老闆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地址,我只知道上班都先去臺北市oo區oo路oo號集合化妝,等被告指派工作;112年5月16日性交易是上面的人找我去的,可能是「豬八」;被告當時是我的經紀人,照顧我生活,有問題可以找他,他會私下通知我工作,通知我性交易的時間、地點,但實際上有1個群組;「黃平」、「倫」是負責載送我至性交易工作地點的馬伕;性交易報酬我記得是交給「黃平」,「黃平」說他會給被告,「黃平」是轉帳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指派我去性交易3至4次,被告有抽成,抽多少錢我沒有問,1單應該約200元,我沒有問被告抽多少錢,但我之前有問過另1個經紀人,好像是叫「乖乖」,我問他「你們這樣子有收到錢嗎?」,他說有,大概是200元,「乖乖」和被告做的事情一樣等語(偵卷第23至29、139至143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證人嚴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LINE群組「天真13:00」是應召站派工的群組,裡面有「豬八」,是派工的,「黑皮」、「雞蛋」是處理應召小姐的事,其他我都不認識;小姐的價格是「豬八」他們定的,小姐每次跟客人收完錢會先交給我,我從裡面拿當天載送小姐的報酬,其餘的錢,我再用匯款方式給「黃平」或「雞蛋」等語(偵卷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再參諸乙○○手機內與「雞蛋」之LINE訊息內容,「雞蛋」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年假公告。1/21-1/26(除夕當天-初五休息)1/27(初六開工)…」、「親愛的,現在這間機房過年休息到初六」、「如果除夕到初六有想上班再跟雞蛋說唷」等訊息予乙○○(偵卷第80頁),足佐被告前於警詢所陳、證人乙○○所為證詞確為實情;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伊從事性交易後,有無將所得性交易價金交予被告此一細節,前後證詞雖有些許出入(本院卷第89、91頁),然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迄今已相隔至少1年半,歷此長久時日,自難期其就從事性交易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是其一開始證稱係將性交易所得價金交予「黃平」或被告,經被告再次詢問,確定是交給「黃平」,容係因記憶不清所致,非得以此逕認其前開關於被告媒介伊從事性交易之證述內容均係杜撰,併此敘明。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初介紹乙○○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會轉知乙○○該應召站安排之性交易事宜,且向「馬伕」收取乙○○之性交易對價,轉帳上繳本案應召站,其與前開本案應召站成員顯係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媒介乙○○為性交行為,並朋分乙○○從事性交易獲取之對價以營利甚明。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既稱:其前揭警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本院卷第96頁),而其前開警詢所述內容,並有前引證人乙○○、嚴偉倫之證詞、乙○○與「雞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邱步凡前開帳戶存摺照片可佐,堪認其警詢陳述乃本於事實而為。佐以其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原辯稱:我LINE暱稱不是「雞蛋」,我不知道乙○○有無叫過我「雞蛋」,盧長瑀就盧長瑀,「雞蛋」本名不是盧長瑀云云(偵卷第177至179頁),於同年5月8日偵訊時改稱:我綽號是「雞蛋」(偵卷第199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復佯稱:我連乙○○是誰都不知道,我的綽號不是「雞蛋」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卷第24頁),迄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承認認識乙○○(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影,其確自陳綽號為「雞蛋」後,於審理時稱:我當時因為臆測,所以直接認「雞蛋」等語(本院卷第96頁),其前後說詞反覆,顯見其情虛,所辯顯非實情。㈣至被告固稱其完全沒有獲利云云(偵卷第10頁),然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雞蛋」每單應該是抽200元,因其之前問過另1個經紀人「乖乖」,「乖乖」說他經紀1單抽200元,「乖乖」與被告做的事情一樣,故其認為被告也是抽2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按諸常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無端替本案應召站、乙○○聯繫性交易事宜及轉帳上繳性交易價金,除耗費時間勞力外,甚有轉帳手續費之支出,乙○○此部分證述應屬合理可採。另被告所辯其並非乙○○之經紀人等語(偵卷第8頁),然其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媒介乙○○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即已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不論其是否為乙○○之經紀人,均無礙於此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既已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就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將此訊息轉知應召小姐乙○○,再由「馬伕」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北投輕行旅,欲進行性交易,顯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乙○○為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黃繼平、嚴偉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等人及本案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前述手段與分工方 式,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營利,所為損害社會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於112年5、6月間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及酒店經紀工作、年收入約200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乙○○前開所證其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介紹其從事性交易約3至4次,被告每次可抽200元乙情,參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本案媒介性交之次數為3次,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200元*3=600元),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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