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訴-853-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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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楷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楷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楷蘅與呂念祖(呂念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詐欺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700號案件偵結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判決確定,惟上開判決審理範圍,並不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判決之審理範圍內;另呂念祖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案件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等,茲因呂念祖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211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取得1萬元)價格,將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呂念祖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閻楷蘅再依呂念祖之指示,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含本案蔡沁妤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後轉交,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沁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閻楷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3、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本院訴卷第42、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21、23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1、53、55至67、71、72、81、107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所為與另案被告呂念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狀態 健全,竟為圖不法利益,而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依另案被告呂念祖之指示提款轉交,致助長他人對本案之告訴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終去向,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本院訴卷第27、42、45、46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8頁)附卷可查,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雖主張本案已有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云云,然查:  1.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判決,經檢察官及被 告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復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被害人簡振源、盧盈宇、謝慧娟、張容豪、莊明治、蔡佩珊、陳曉青、洪綵彤、蘇育仟、高秀慧、李瑞興、江珮軒、楊淑慧、葉璇、范純毓、廖亭惟、洪郁婷);而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決(下稱乙案,被害人王欣廷)亦已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而甲案被告所為係其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供另案被告呂念祖使用,致該案被害人匯款上開2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乙案被告所為則係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又另行起意對不同被害人王欣廷,依另案被告呂念祖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至98頁、偵字卷第249頁)在卷可稽。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是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以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以,被告於甲案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供另案被告呂念祖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被告於本案另行起意,對於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自應論以數罪;而被告於乙案及本案所為之依指示取款之正犯洗錢行為,亦因被害人不同(一為王欣廷,一為蔡沁妤),其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而已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亦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故被告就甲案、乙案及本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則被告主張本案與上開甲案、乙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提供3本帳戶實際所獲報 酬為1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另案 被告呂念祖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蔡沁妤 以交友軟體「TINDERS」暱稱「林昱珩」結識蔡沁妤後,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為中國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高階主管可事先知道中獎號碼,帶領投資賺大錢云云,致使蔡沁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7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9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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