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訴-855-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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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將林素珍加入「談股會友」之LINE群組,要求林素珍下載投資應用程式「智匯」(網址為http://app.xfcopr.com/.),並以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林素珍佯稱:可使用「智匯」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4日起面交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林素珍施用詐術,林素珍因察覺有異乃報警並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3年5月8日上午,在林素珍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現金400萬元。陳榮輝即與「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輝依指示配戴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現金保障(部門)陳榮輝),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上址,與林素珍面交40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陳榮輝」、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予林素珍,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陳榮輝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告訴人林素珍 住處收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人力仲介公司網頁填寫人事資料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之後就有人與我聯繫,LINE暱稱「人力招募-志偉」先跟我聯絡,後來是「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都有用網路電話聯繫過,是不同人,他說他們要徵求貨運運送,薪水依照送貨遠近價錢不一樣,說半個月或30趟算一次,我就沒問薪水怎麼算,對方說事後結算不會讓我吃虧;第1天叫我去土城接1個包裹去另1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車底下,我很驚奇,打開看竟然是1包鈔票,我跟對方聯絡,他說要測試我是否會貪心拿了跑掉,第2天對方叫我去汐止拿包裹,也傳一些文件叫我印出來,我說這跟我工作不一樣,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是以後用,現在備而不用,我就印出來放在身上,後來對方叫我到汐止一個小姐家拿包裹時,我有把文件印出來放在身上,一進門就有6個警察扣住我,我全部是冤枉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林素珍因受「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交現金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偵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0萬元,被告依「招募中心-經理家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林素珍面交,且向林素珍自稱並出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於林素珍交付現金400萬元後,被告再交付蓋用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林素珍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0頁、第33至36頁),被告就其依指示前往與林素珍面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核亦相符(偵字卷第15至22頁、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足參(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45至57頁、第59至71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113年5月7日16時許,「招募中 心-經理家輝」傳截圖給我,要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與1名年輕人拿包裹,請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於是我騎乘機車從我家直接去該址附近超商7-11影印相關工作證(信霖投資)以及收款收據後,就去該址門口等1名年輕人,約1小時後該名男子就給我1個包裹,我就把空白收據交給他,「招募中心-經理家輝」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包裹拿到附近土地公廟停車場,並要我將包裹放置於藍色車輛車底下,當時我怕是違禁品有危險爆裂物,所以打開察看,發現是新臺幣現金,有拍照傳給「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他就要我離開不要管,我就把包裹放在車底下就離開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103頁、第105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方叫我做貨物包裹的運送,第1天叫我去土城接1個包裹去另一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在車底下,我很驚奇,打開包裹一看是一包鈔票,如我偵查中所述,我就用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假鈔,要測試我有沒有貪心會不會拿了就跑掉等語(本院卷第22頁)。  ㈢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業經「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派遣前往收領包裹及交付收款收據,其對於依指示向前手收受現金包裹及將現金包裹置於停車場的車底下等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須謹慎瞭解是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民眾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自台電公司包商負責人退休,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指示前往收受之包裹內為現金,且須將包裹置於停車場車底下等情,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收受現金包裹及轉出包裹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無知。  ㈣基前所析,堪認被告於翌日即本案事發時仍繼續接受「招募 中心-經理家輝」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時,已然明知所交付之物為現金,此由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提供其事前依指示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即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明載「收款方式現金」、「金額0000000元」等字,俱證被告事前已知自己係從事面交收受現金之工作明確。佐參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曾向告訴人出示表彰其任職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保障」部門人員之工作證,有附表編號2扣案物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可稽(偵字卷第65頁),其辯稱係應徵送貨貨運員之職云云,顯與前開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上載「現金保障」人員所示,完全不符,竟仍續依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面交現金,尤證其對於所從事乃涉及財產犯罪,有所認知。  ㈤被告固辯稱其是在網路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 其僅係依雇主指示前往領收包裹云云。然依照被告所供,其於本案事發前已曾依指示收取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包裹,且依指示交包裹置於不合常情之處,已能明知己所從事並非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貨物運送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依指示前往面交時,尚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款收據等文件,工作證上所載任職公司名稱、擔任職務如上述之內容,也皆與其應徵從事之貨運運送,毫無關連,被告明知此情,也提出疑問,顯見其已預見依指示所從事之事,與常情不合;遑論被告直承其僅以通訊軟體與「人力招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談論應徵工作之事,並未面對面面試,對於任職公司與派遣工作公司不同、薪資如何計算等節對方也未明確說明,此均與其個人工作經驗完全不同(本院卷第44至48頁),卻仍續依指示於本案以「現金保障」部門人員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自屬明知所為涉及不法仍執意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依「人力招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現金,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其等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自均應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獲取財物既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聯繫,其二人為不同人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有對話紀錄可按(偵字卷第45至5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其刑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擔 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暱稱為「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併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本院卷第2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卷第2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工作證 1張 3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powerrider藍芽耳機 1副 5 信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 1張 6 iopen mall門市取件免運券 4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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