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M-113-訴-859-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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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寶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寶鳳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墾殖及占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褚寶鳳知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及大屯段2小段10 5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負責管理之保安林(編號第30 04保安林),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竟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在他人保安林內墾殖、占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主管機關宜蘭分署核准或同意, 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本案土地上,擅自砍伐 林木、破壞該保安林之植被,作為種植生薑、南瓜、香蕉、竹筍 等農作物使用,而擅自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0.2472公頃。 嗣於112年3月間,經宜蘭分署臺北工作站人員巡視並勘查後,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褚寶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褚寶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生 薑、南瓜、香蕉等農作物,而有翻土、挖洞之行為等情(訴字卷第38頁、第51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砍樹及種植竹筍,且不知該處為公有地云云(訴字卷第38頁、第6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未經主管機關宜蘭分署 同意或核准,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生薑、南瓜、香蕉等農作物,並有翻土、挖洞之行為,所占用面積為0.2472公頃,而本案土地非被告所有,該土地亦為編號3004號之保安林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訴字卷第38頁、第42頁、第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佩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25頁),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2年8月14日宜管字第1121310950號函檢送112年7月24日森林被害報告書(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案土地濫墾地位置圖(偵字卷第59頁)、112年3月至4月間紅外線自動照相機拍攝照片(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112年6月20日濫墾地被害木情形照片(偵字卷第67頁至第76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2年9月7日會勘紀錄(偵字卷第101頁)、112年9月7日本案土地遭占用林地植栽情形照片(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109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12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29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11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31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10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33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9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35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7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37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6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39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4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41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2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43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1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45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98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47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96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49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94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51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12年影像圖,含全台保安林分布概略圖)(偵字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尚有種植竹筍、砍伐林木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宜蘭分署於112年9月7日所拍攝本案土地遭占用林地植栽竹 筍情形照片所示,可見該竹子生長情形,葉片尚屬青綠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5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處只有我在種,沒有其他人;依卷附偵字卷第105頁下方照片中,竹筍生長情形看起來不錯等語(訴字卷第38頁第42頁),既於本案土地上種植者僅有被告1人,該處確實有種植竹筍,且該竹筍生長情形為佳,顯見宜蘭分署在本案土地上所發現生長情形為佳之竹筍應為被告刻意種植所致,故認被告確實有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竹筍無訛。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佩吟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3月間發現 本案土地遭占用,樹木被砍,樹木被砍倒後,並沒有搬走,對方砍樹的目的應是要減少遮蔭,讓底下之農作物可以照到陽光,故以砍樹或環剝方式進行,使樹木慢慢死掉,從111年空拍圖來看,本案土地並沒有遭砍伐之跡象,但112年空拍圖就有砍伐跡象等語(偵字卷第125頁),依本案土地112年6月20日林木遭砍伐情形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5頁至第54頁)、濫墾地被害木情形照片(偵字卷第67頁至第76頁)所示,可證本案土地上之林木確實有遭砍伐之狀況等情,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卷附偵字卷第68頁上方照片中白色桶子為自己的,用來澆我的作物;第68頁下方照片中掛在樹枝上紅色衣服是我的,因為那邊猴子很多,當稻草人使用;第76頁上方照片紅色雨衣是我的,目的也是要嚇猴子等語(訴字卷第41頁),而被告前開所稱偵字卷第68頁上方照片中白色桶子旁即為經宜蘭分署所標註遭砍伐之林木,第68頁下方照片中掛在樹枝上紅色衣服旁為經宜蘭分署所標註被害之林木,第76頁上方照片中掛著的紅色雨衣旁亦為經宜蘭分署所標註被害之林木,有本案土地112年6月20日濫墾地被害木情形照片(偵字卷第68頁、第76頁)附卷可參,另據宜蘭分署於112年9月7日前往本案土地就遭占用林地植栽情形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所種植南瓜旁,均有經宜蘭分署所標記遭砍伐之林木等情,有112年9月7日本案土地遭占用林地植栽情形照片(偵字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另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從我父親過世後,只有我在該處種,沒有其他人種等語(訴字卷第38頁),再依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11年、112年影像圖)所示,可知本案土地於111年尚屬林木茂密,惟自112年6月20日已發現本案土地上之林木有遭砍伐之情事,有該等影像圖(偵字卷第129頁、第131頁)附卷可參,既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僅有被告1人種植,其所種植作物、為種植放置於現場之水桶及用以驅趕猴子之衣物旁均有遭宜蘭分署標註遭砍伐或被害之林木,而本案土地上之林木確係自112年間始有遭砍伐之跡象,佐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佩吟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肯認被告係為在本案土地種植該等農作物,始砍伐本案土地上之林木,以增加日照面積、減少種植成本甚明。 ⒊從而,被告確實有砍伐林木、破壞該保安林之植被,作為種 植生薑、南瓜、香蕉、竹筍等農作物使用之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 ㈢又本案土地為保安林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2月12 日農授林務字第1071720400號函檢附附表1、2等資料(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我所知,該土地並不是我家的土地等語(偵字卷第13頁),互參上開各節,被告已知悉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卻未確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並合法向本案土地之管理權人宜蘭分署取得核准或同意,而無使用權利,猶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林木、破壞保安林地植被及種植前開農作物,容任自己在他人保安林地內墾殖、占用之結果發生,是認其有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 ㈡被告於本案土地之保安林地內持續墾殖、占用之行為,屬行 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係繼續地在本案土地即保安林地內為非法墾殖、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砍伐林木、破壞植被自然原貌及種植生薑、香蕉、南瓜及竹筍等農作物,影響保育森林資源,所占用面積範圍達0.2472公頃,墾殖、占用時間達8個月(即自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依其犯罪情節,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種植生 薑、香蕉、南瓜及竹筍等農作物,擅自砍伐林木、以翻土、挖洞等方式破壞該保安林植被,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內為墾殖、占用之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破壞自然林木環境,影響保安林地原本功能,導致管領機關需付出更多時間、費用、人力進行復育,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有為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生薑、香蕉、南瓜等作物而翻土、挖洞等行為,惟否認所餘犯行;參酌被告自承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8頁),暨本案被告之手段、目的、犯罪情形、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所得計算應自112年2月間起算至112年9月間止共占用242日,本案土地占用面積為0.2472公頃(即2472平方公尺)。而本案土地於112年間之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580元/平方公尺,有本案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訴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是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期間不法使用之利益為47530元(計算式:580元/平方公尺×2472平方公尺×5%365日×242日=47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為種植農作物所用之未扣案鋤頭1支(見偵 字卷第62頁、訴字卷第40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斟酌鋤頭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