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3-訴-86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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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睿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晨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林汯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王晨睿獲取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晨睿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⒌又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汯毅、「文財神」、「醒醒」、「梅子」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79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93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同案被告林汯毅、「文財神」、「醒醒」、「梅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由其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告訴人楊若瓚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1至98-2頁),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彥伃表示無和解意願(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卷第100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及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機維修,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6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在7月底某天工作結束時,有拿到1萬多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另案犯行取得1萬元,在111年7月25、同年月26日提領的時候,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醒醒」之指示交予同案被告林汯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不含手續費)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向林正文佯稱:誤植為企業用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正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4日2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1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6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3萬元。 同案被告林汯毅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7月25日0時11分、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28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4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次,應予更正)、5萬5000元。 2 陳彥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陳彥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彥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9時58分、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4萬9985、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0時26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15萬2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7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1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4.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9分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次。 3 葉燕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7時53分許,向葉燕樺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葉燕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若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楊若瓚佯稱:付款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楊若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1時3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玉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向張玉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張玉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張永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38分許,向張永謙佯稱:訂單誤刷,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張永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匯款5,01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王晨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00樓              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汯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汯毅(暱稱「王剛」)、王晨睿(暱稱「However」)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文財神」、「醒醒」、「梅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第一層收水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王晨睿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林汯毅則獲取提領總額2%。嗣附表所示之人查悉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張玉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晨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汯毅,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報酬共計1萬多元。 2 被告林汯毅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被告王晨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均交付予其,其獲取報酬為提領總額2%。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王晨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林汯毅、王晨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次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6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㈢至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陳彥伃於111年7月26日19時56分匯款4 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王晨睿提領等語。然依據告訴人陳彥伃於警詢時所述,並未見其有匯款此筆款項,復細繹卷內交易明細內容,應係不詳人士於111年7月26日匯款多筆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陳彥伃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後,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54分轉匯4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由被告王晨睿提領,尚難認此筆款項為告訴人陳彥伃遭詐騙而損失之款項,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水 1 林正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向林正文佯稱:誤植為企業用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7月24日2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0時1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3萬元。 林汯毅 111年7月25日00時11分、0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28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3次、5萬5000元。 2 陳彥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陳彥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7月26日19時58分、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4萬9985、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0時26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15萬2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7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1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4.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9分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次。 3 葉燕樺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7時53分許,向葉燕樺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若瓚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楊若瓚佯稱:付款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1時3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5 張玉冠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向張玉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取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永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38分許,向張永謙佯稱:訂單誤刷,依指示匯款取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匯款5,01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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