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訴-865-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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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俞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俞萱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再由吳俞萱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轉交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蔡雅婷」、「鴻元營業員」、「李雪華」、「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楊麗婷」、「全啟投資」、「趙曉薇」、「旭光投資」、「郭曉琳」、「中洋客服NO.168」、「陳嘉玲」、「華軔客服語希」,向林宏展佯稱:可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宏展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庫倫承德門市內,交付新臺幣480萬元給依「上善若水」指示前來之吳俞萱(攜帶並出示自行列印之偽造「海能國際」工作證、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吳俞萱收款後,即交付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蓋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林宏展,足以生損害於林宏展、「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吳俞萱旋前往附近停車場,將贓款交付予「上善若水」指示之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宏展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吳俞萱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第30、36、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被告所佩掛之「海能國際」工作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括其自身、通訊軟體L INE暱稱「上善若水」及「上善若水」所指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被告既依指示從事詐欺贓款之取款,並欲於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應認被告主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犯意聯絡。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與暱稱「上善若水」及「上善若水」所指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逕行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卷第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因本案被告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逕行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高薪,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致助長詐欺集團對本案之告訴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之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終去向,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訴卷第30、32、36、38至40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9至13頁)附卷可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傭金(見本院 訴卷第31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已轉交予「上善若水」所指 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海能國際」工作證 1張 照片如偵卷第19頁編號3所示。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1張 照片如偵卷第19頁編號3所示。含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