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訴-866-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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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程 洪崑庭 黃敏慧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蔡忠程、 洪崑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敏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日期如附表所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儲憑證收據」肆紙、偽造之 「蔡忠程」「洪崑庭」「黃婷妤」 名義之工作證參張、偽造之參顆「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 顆「運盈投資」、貳顆「負責人(不明)」、壹顆「黃婷妤」名 義之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蔡忠程、洪崑庭於本件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後所述)。其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LINE自稱「張雅靜」與周小清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周小清詐稱「可下載【運盈APP】,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周小清陷於錯誤,與「運盈客服」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前或附近統一超商,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其等均出示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且於取款後,其等各在附表所示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上(黃婷妤部分以偽造之下述印章蓋用),蔡忠程、洪崑庭以各自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代表人(不明)名義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且其等均書立附表所示經辦人員之姓名、日期及金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均行使交付予周小清,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婷妤及周小清。嗣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上開款項置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周小清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小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害人周小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黃敏慧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黃敏慧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參見偵卷第5至10頁、第88至89頁、第11至15頁、第103至104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敏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小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133頁、第1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卷第44至51頁、第6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參見偵卷第52至59頁)、取款車手、工作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參見偵卷第60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取款車手、工作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參見他字卷第2至6頁反面)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由其中成員通知其等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取轉交上游,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被害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被告黃敏慧則於偵查中未自白。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分別適用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黃敏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引用被告黃敏慧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該被告,自不影響其防禦權。又被告等出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企業名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且於取款後,各在附表所示不詳姓名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上(黃婷妤部分以偽造之下述印章蓋用),被告蔡忠程、洪崑庭以各自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代表人(不明)名義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且其等均書立附表所示經辦人員之姓名、日期及金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均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周小清,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並非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此為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就同一 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忠程、洪崑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告黃敏慧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均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坦承不諱,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生自白效力,且無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竟參與 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蔡忠程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大的在前妻那邊,小的由其照顧,入監執行前跑UBER,月入不一定;被告黃敏慧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千元之間;被告洪崑庭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2千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其等所取得被害人周小清受詐欺之款項均置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是其等並無對於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為被告等供承明確,自無從就其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面交日期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紙、「蔡忠程」、「洪崑庭」、「黃婷妤」名義之工作證3張、偽造之3顆「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顆「運盈投資」、2顆「負責人(不明)」、1顆「黃婷妤」名義之印章共計8顆均係被告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紙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印文7枚、代表人印文3枚及1枚「黃婷妤」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3人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其等所取得被害人周小清受詐欺之款項均置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等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等均供承其等尚未領到本次報酬,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3人就洗錢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車手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周小清 蔡忠程 112.6.26 112.7.3 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前或外統一超商前 30萬元 25萬元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蔡忠程 洪崑庭 112.6.28 20萬4000元 洪崑庭 黃敏慧 112.7.7 70萬元 黃婷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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