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訴-869-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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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靈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靈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靈筠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人(下稱「阿凱」)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至指定地點,並將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阿凱」,而容任「阿凱」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劉閎語、鄧怡婷、施媁珊、宋珮語,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或華南帳戶(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閎語、鄧怡婷、施媁珊、宋珮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盧靈筠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7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阿凱」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凱」,當時家裡急需用錢,有點慌了,我事後有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凱 」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804號卷【下稱立字卷】第7至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4至68、129頁),並有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立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立字卷第15頁)、華南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立字卷第17至1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 帳戶之帳戶資料時,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5歲,自承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任職於銀行擔任派遣人員,且曾有在公家機關擔任派遣人員之工作經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案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前,甫於112年4月29日已同因欲申辦貸款之事由,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300、23771號、於同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137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當知之甚詳,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不詳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 至43頁),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事後有去報警云云,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內容完全未見被告對於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予他人之理由有任何查證行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阿凱」說提供帳戶是因為要把貸款匯入,我有說這樣提供是不對的吧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衡諸常情,若「阿凱」欲將款項匯入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僅需有帳戶之「帳號號碼」即足,顯無需要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是密碼之理,足以推認被告得預見自己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有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又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被告事後之報警之舉措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再提出「蘇柏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辯稱「蘇柏忠」為「阿凱」介紹申辦貸款之金主,其有與手持其身分證件之「蘇柏忠」進行視訊云云,惟既被告知悉在申辦貸款前要確認金主「蘇柏忠」之真實年籍身分,豈又能在對於「阿凱」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料一無所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凱」?可徵被告係為求貸得款項,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態,其在已預見「『阿凱』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空言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也是被害人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柏忠」,然查「蘇柏忠」業於113年4月2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不能調查,而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或華南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 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遠東帳戶及華 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銀行派遣人員,曾在公家機關擔任派遣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遠東帳戶或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大部分金額,縱有部分款項因帳戶警示而無法提領,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劉閎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20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劉閎語佯稱:7-11賣貨便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劉閎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⒈113年1月9日21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3年1月9日21時48分許,匯款3萬3,012元 遠東帳戶 1.劉閎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第23至25頁) 2.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立字卷第29至36、41頁) 3.劉閎語提供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1份、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立字卷第43至46、141至150頁) 2 鄧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38分許起,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鄧怡婷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鄧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⒈113年1月9日21時51分許,匯款9,989元 ⒉113年1月9日21時58分許,匯款2,980元 ⒊113年1月9日22時許,匯款1,985元 遠東帳戶 1.鄧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第49至5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字卷第47、57至67頁) 3.鄧怡婷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見立字卷第69至73、77頁) 3 施媁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3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施媁珊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施媁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⒈113年1月9日22時2分許,匯款9,987元 ⒉113年1月9日22時3分許,匯款9,981元 ⒊113年1月9日22時5分許,匯款3,001元 遠東帳戶 1.施媁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第81至8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字卷第79、87至89、95至97頁) 4 宋珮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56分許起,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宋珮語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宋珮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⒈113年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⒉113年1月10日14時21分許,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宋珮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第105至10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字卷第103、111至112、131至137頁) 3.宋珮語提供之報案資料(見立字卷第117至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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