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訴-872-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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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林師聖 梁哲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師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梁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偉、林師聖、梁哲銓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魔」、「魔鬼藏在細節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柏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林師聖擔任監控,負責監控吳柏偉向被害人收款之過程,梁哲銓則負責將工作機擺放在指定之地點,供吳柏偉拿取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其等即與「茶魔」、「魔鬼藏在細節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仟穎」、「鴻元營業員」向甲○○佯稱:可以下載「鴻元」APP投資獲利,並可面交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款,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楊仟穎」仍向甲○○佯稱:需再繳納款項以免違約交割云云,甲○○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0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山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梁哲銓即依「茶魔」指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將工作機擺放在上址約定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內,吳柏偉則依「魔鬼藏在細節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某時,至上開機車置物箱中拿取工作機,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吳明彥)與甲○○面交,並將偽造之鴻元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鴻元公司印文、吳明彥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公司、甲○○、吳明彥。林師聖則在附近監控吳柏偉收款與把風,吳柏偉於向甲○○收取150萬元之際,遭警當場逮捕,警方復逮捕在附近監控與把風之林師聖,及在場等候指示之梁哲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柏偉、林師聖、梁哲銓(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3人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6、27至32、33至38、221、227、229、239、262、266、270頁、本院卷第46、4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4頁),並有被告3人扣案手機TELEGRAM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131至153、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專案計劃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業員」、「楊仟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59、63、73至9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明確記載被告3人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3人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屬誤載。 ⒉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擺放工作機與聯繫等工作,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與「茶魔」、「魔鬼藏在細節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吳柏偉、林師聖於偵查、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 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梁哲銓於偵查、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僅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故吳柏偉、林師聖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梁哲銓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 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工作機擺放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3人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吳柏偉、林師聖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梁哲銓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吳柏偉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木工技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林師聖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親、目前在豆漿店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梁哲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林師聖、梁哲銓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林師聖、 梁哲銓於案發時均已年滿19歲,且分別在豆漿店工作、從事營造業等情(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其等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等仍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等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其等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等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並審酌就林師聖、梁哲銓之量刑已屬輕判,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林師聖、梁哲銓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供吳柏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手機,係分別供梁哲銓、林師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46至48頁、偵卷第22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元公司印文、「吳明彥」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存款憑證1張 吳柏偉扣得 2 未使用合約1批 3 裝有鴻元公司名牌之卡套1個 4 11,800元 5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未使用之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DACB) 7 IPHONE SE 64G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777888) 梁哲銓扣得 8 IPHONE 12PRO 128G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8668) 9 IPHONE 13 128G 綠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40812) 10 IPHONE SE 128G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1688) 林師聖扣得 11 IPHONE 15PRO 128G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