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訴-874-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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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如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麗如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婉琪」之人;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與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田采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婉琪」為不同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朱庭震、魏玉婷,致朱庭震、魏玉婷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朱庭震、魏玉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震、魏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麗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婉琪」;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田采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所以伊不知道是被騙,對方說要購買材料登記名字,日後會歸還,連材料一起寄給伊,對方稱第1次做代工要實名制登記,對方有拍別人範例給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交付本案4帳戶,然交付本身並不違法,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交付之後被做為詐騙使用,自被告與「婉琪」、「田采璇」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係為申請補助及實名制的登記,且僅有工作內容討論,被告亦無幫他人為不合法之補助,被告有懷疑過是詐騙集團,但對方有透過拿出相當證明及他人成功的案例,甚至有做一個比較來去說服被告不是詐騙集團,只是用作工作申請補助之用,亦不能僅以政府宣傳而據以推認被告知悉提出提款卡及密碼這個行為已經可以預見幫助詐欺之用,且被告不是司法人員,不應以事後全知全能去判斷當時被告的主觀上之犯意,是以本件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婉琪」;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田采璇」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劉麗如(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劉麗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臉書貼文、與臉書Messenger暱稱「陳茉莉」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婉琪」、「田采璇」對話紀錄及「田采璇」提供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立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23頁至第67頁、審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朱庭震、魏玉婷,致告訴人朱庭震、魏玉婷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庭震、魏玉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立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富邦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朱庭震、魏玉婷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以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行為。本案被告雖辯稱:伊在中國大陸住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包裝工一職(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4帳戶原均係供薪轉使用等情(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之經驗,復參以被告係因瀏覽臉書家庭代工相關社團,進而與「婉琪」、「田采璇」聯繫,更曾向「婉琪」表示:「第一次做代工」、「心裡還是會害怕」、「因為現在詐騙很多」、「我也會怕」等詞,亦與「田采璇」表示:「因為現在詐騙很多,我怕會有風險,所以要先認定看看,希望你可以理解」等詞,此有前揭臉書貼文、與LINE暱稱「婉琪」、「田采璇」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第5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利用網路得知本國社會現況及與外界聯繫、交流之能力及經驗,且已知悉恐有遭詐騙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且已有所警覺,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洵無可採。 ⒉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婉琪」、「田采璇」之對話紀錄內容觀 之,「婉琪」雖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以被告提款卡到廠商由專門的人登記領取材料,公司會將購買材料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等詞(偵卷第27頁、第35頁);「田采璇」雖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被告提款卡實名登記才可以提供材料,公司會將購買材料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證明這批材料是被告申請的等詞(偵卷第49頁),然提款卡並無記載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提款卡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身分證明之功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為了登記名字要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對上情當知甚詳,是倘「婉琪」、「田采璇」為避免提供代工材料予被告後,卻因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則「婉琪」、「田采璇」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足以證明其真實身分之資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婉琪」、「田采璇」亦均未說明何以需要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足見「婉琪」、「田采璇」上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未將本案4帳戶之印鑑章交付予「婉琪」、「田采璇」,而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因被告得隨時以帳戶所有人身分掛失重辦提款卡,衡情「婉琪」、「田采璇」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徒增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印鑑章或以掛失重辦提款卡之方式,將公司匯入之款項領出而遭受損失之風險。衡諸上情,均徵「婉琪」、「田采璇」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而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應已察覺有異。 ⒊此外,本案華南帳戶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前,存款餘額為12元 ,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婉琪」要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懷疑,而刻意選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另就本案其餘帳戶部分,觀諸被告與「田采璇」之對話紀錄,「田采璇」稱:「補助金是一張登記最低能申請5000塊兩張就是一萬塊 一個家庭最多只能申請兩萬塊喔」,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1頁)可參,倘被告只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單純信任「田采璇」所稱需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之說詞而提供提款卡,被告只需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滿足要求,被告卻因為可以領取補助金,一次提供了高達3張的提款卡,顯然有藉由提供提款卡獲取報酬之意圖,此舉實與出租或出售提款卡無異。參以前述被告對網路上徵求家庭代工並要求應徵者提供提款卡時,可能係要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之情亦有所認識乙節,可知被告係在預見所提供之提款卡極有可能遭作為犯罪之用的情形下,為貪圖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而提供高達3張之提款卡予「田采璇」使用,基上,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資料果真遭「婉琪」、「田采璇」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婉琪」、「田采璇」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婉琪」、「田采璇」,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4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婉琪」、「田采璇」,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婉琪」、「田采璇」將本案4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⒌至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對方有透過拿出相當證明及他人成 功的案例,甚至有做1個比較來去說服被告不是詐騙集團等情,惟查,觀諸被告與「田采璇」之對話紀錄,「田采璇」固有提出其他「新員工」申請成功之截圖畫面予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1頁)可參,然依照「田采璇」最初說明,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既在於以實名制購買材料所需,衡情實無必要由被告再行提供複數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而被告卻可因提供複數帳戶之提款卡獲得更多補助金,顯徵「田采璇」所述內容甚不尋常,但被告仍因「田采璇」告知補助金可隨帳戶數量而提高之說詞後,為獲取更高利益,試圖增加其可提供之提款卡數量,置上開與常情有悖之跡象於不顧,已難謂其主觀上全無洞悉「田采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自無以「田采璇」有提出其他「新員工」申請成功之截圖畫面予被告乙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庭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與朱庭震聯繫,佯稱欲購買朱庭震刊登於臉書上之遊戲片,然因朱庭震提供之賣場帳號未經金管會認證無法購買云云,致朱庭震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朱庭震發現對方一直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始悉受騙。 112年1月13日16時58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3日17時0分許 4萬9983元 2 魏玉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14日與魏玉婷聯繫,佯稱欲購買魏玉婷刊登於旋轉拍賣網站上之髮油禮盒,然因魏玉婷之賣場帳號未經認證無法購買,須請客服協助認證云云,致魏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嗣魏玉婷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1月14日19時2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14日19時27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朱庭震 告訴人朱庭震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5頁至第67頁) 2 魏玉婷 告訴人魏玉婷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2頁)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立字第2365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