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M-113-訴-877-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廖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民、鄭欣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 廖俊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鄭欣陞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廖俊民、鄭欣陞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人所組成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民擔任「取款車 手」,鄭欣陞為「收水車手」(負責在旁監控、把風,向「取款 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蔡育憲於113年6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經臉書網站點擊不實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後,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LINE」自稱「李雅雯」、「財經透視」(群組)之 身分與蔡育憲聯繫,群組內之「葉錦徽」則發起「138%計畫」, 佯稱「每月保證獲利138%,持續3個月」、「可與欣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合作」云云,「李雅雯」亦提供欣星 公司之投資軟體連結給蔡育憲,待蔡育憲下載軟體、註冊,「欣 星官方客服」即向蔡育憲稱「可面交或匯款儲值」云云(並無證 據證明廖俊民、鄭欣陞知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 法),經蔡育憲查證,研判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遂於113 年8月13日,向「欣星官方客服」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且相約於翌(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俊民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日,依「自在」之指示,列印「 欣星工作證」(記載「數控專員【吳忠永】」)、 印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協議書,並在協議書及收據 上偽簽「吳忠永」之姓名、偽蓋「吳忠永」之印章,並於113年8 月14日身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待同日12時30分許,廖 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給員警蔡育憲所喬裝之被害 人「虞舜評」後,「虞舜評」即交付400,000元(餌鈔)給廖俊 民,廖俊民遂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50巷內,將該400,000元 (餌鈔)交付給鄭欣陞,2人旋於同日12時40分許,遭埋伏之警 員逮捕。而因蔡育憲交付者為餌鈔,其等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得 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俊民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3頁、第108至10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9頁、第84頁)。  ㈡被告鄭欣陞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偵卷第94至96頁、第104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69頁、第84頁)。  ㈢證人即欣星公司股東張建聖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  ㈣證人即員警蔡育憲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至24頁)。  ㈤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2至73頁)。  ㈥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6至77頁 )。  ㈦被告鄭欣陞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8至79頁 )。  ㈧欣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 )。  ㈨證人即員警蔡育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8至67頁)。  ㈩被告廖俊民、鄭欣陞與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款項及遭逮 捕之照片(見偵卷第68至72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係於113年8月14日上開修正、增訂條文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年人所組成者 ,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廖俊民、鄭欣陞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被告廖俊民對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協議書、收據,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鄭欣陞則實行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被告廖俊民上開收款過程,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教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廖俊民所出示之「欣星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 於服務之證書;其所提示之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之協議書,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並印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則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被告廖俊民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提示該等協議書及收據之行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㈣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廖俊民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廖俊民,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本院訊問中稱:不認識同案被抓的人,除了面試之外,也沒有見過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廖俊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廖俊民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本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他員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吳忠永」印文、署押各3枚、「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第7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但未 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偵查(見偵卷第93頁、第10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9頁、第84頁);被告鄭欣陞於偵查(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頁、第69頁、第84頁)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其等本案詐欺犯罪為未遂,被告鄭欣陞復稱:工資是依照當天收款的金額按比例分給我,直接從收到的款項中抽取(見偵卷第19至20頁);我並沒有因為本案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所得,被告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至被告廖俊民雖稱扣案現金7,100元為其自收取款項中抽取,其斯時共抽取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然廖俊民本案犯罪為未遂,自無自詐得款項中抽取報酬之理,該等款項顯然為另案犯罪所得,縱被告廖俊民未全額繳交,亦不影響其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鄭欣陞於偵查(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頁、第69頁、第84頁)尚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2人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廖俊民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鄭欣陞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廖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協議書、收據,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騙取投資款;被告鄭欣陞則在旁監控被告廖俊民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被害人損失4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 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均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鄭欣陞於本院訊問中稱:本案犯行前,有因擔任監控兼收水車手,在高雄市鳳山區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廖俊民則於偵查中稱:我於113年8月14日在士林犯案被查獲後,對方叫我再做一次才能拿報酬,所以我於113年8月19日去臺南仁德麥當勞,一下車剛和被害人碰面就被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之品行。   ⒌被告廖俊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中風之父親,目前做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欣陞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依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係指非屬查獲當次之本案犯罪行為之其他違法行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含其內用以連接網路及通 話之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以該等手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及對話紀錄之擷圖可查(見偵卷第76至77頁、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該等手機自為其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廖俊民所列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則為其用以蓋印上開收據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3頁),則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及「欣星投資」印文、編號3所示協議書上「吳忠永」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但既已隨同該收據及協議書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廖俊民於偵查中稱:我從113年8月8日開始面試,對方丟 印章、保密協議,印章就是刻有「吳忠永」的印章。之後我被拉進一個飛機群組「順風順水2.0」,群組內有3-4人,群組內每個人都會指揮我、指示我,就是指示我到地點在拿到指定地點。我13日實際開始上工,一樣是到北部拿錢,然後引導我到指定地點,我昨天(113年8月13日)收700多萬;扣案的7100元是從收取款項中抽的,對方說可以直接抽取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於查獲當下係被告廖俊民所得支配。該等現金雖非被告廖俊民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但依被告廖俊民之供述,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經其供稱未拿來與 詐騙集團聯繫(見本院卷第8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至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經其供述為其做室內裝潢之款項(見偵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如涉及行政不法或刑事犯罪,應由權責機關或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工作證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1頁 上載「欣星工作證」、「吳忠永」、「數控專員」等語 2 收據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3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1枚及「欣星投資」印文1枚 3 協議書 廖俊民 2份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3至96-10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2枚(每份皆有署押、印文各1枚) 4 「吳忠永」印章 廖俊民 1枚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 5 iPhone 14手機 廖俊民 1支 偵卷第35頁、第76至77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現金 廖俊民 7,100元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1000元鈔票6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6張 7 iPhone 15 Pro手機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第40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 iPhone XS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上方、第40頁 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9 現金 鄭欣陞 10,700元 偵卷第40頁 10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7張 10 愷他命結晶 鄭欣陞 毛重3.01克,淨重2.71克 偵卷第40頁 11 愷他命香菸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40頁 12 愷他命盤 鄭欣陞 1個 偵卷第40頁 含1刮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