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訴-880-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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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盧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信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香港賽馬會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 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盧信利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之不實投 資管道,待李碧芬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循廣告前來探詢投資事宜時,即接續由不詳成員「何銘傑」、「范總監」向李碧芬佯稱略以:如出錢由伊等待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碧芬陷於錯誤,遂與「范總監」相約於112 年11月3 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對面,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23,000 元;該詐欺集團隨後並即由成員「橘子」、「龍蝦」、「我是小傻瓜 」分頭指示盧信利、張珈豪出面,以外派經理「李國守」之 偽造身分,向李碧芬取款。盧信利、張珈豪接獲上揭指示後 ,即與上述之「何銘傑」、「范總監」、「橘子」、「龍蝦 」、「我是小傻瓜」,7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珈豪至不詳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成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與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寫李碧芬的資料及取款金額後,交予盧信利持偽刻之「李國守」印章在收據上蓋章,表示「李國守」代理「香港賽馬會」收款之意,完成後再由盧信利於當日(11月3 日)下午4 時18分許,至上址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查核 ,並向李碧芬收取約定之投資款623,000 元,進而將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給李碧芬,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碧芬、「 李國守」及香港賽馬會。得手後盧信利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至附近廁所將贓款交給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收取經手金額的1.5% ,即9,345 元之不法報酬,而藉此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碧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珈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李碧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盧信利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共犯張珈豪、被害人李碧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李碧芬提供之交易明細、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員之採證照片,張珈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42 頁、第77頁至第103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又警員在前開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為張家豪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862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又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 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茲查,被告交付給李碧芬的「香港賽馬會收據」上,有外派經理「李國守」之印文( 偵查卷第125 頁),而據被告所述,該收據連同工作證係 由其與張珈豪至超商列印,張珈豪填寫李碧芬資料,由其自行刻章、蓋章等語(偵查卷第33頁、第173 頁),顯然收據或工作證上標記的「香港賽馬會」或「李國守」,均係被告等人虛構,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工作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張珈豪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上有「香港賽馬會」名稱的收據,並盜刻「李國守」之印章,在其上偽造「李國守」的印文,此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張珈豪,前面向李碧芬行騙之「何銘傑」、「范總 監」,指示被告2 人出面之「橘子」、「龍蝦」、「我是小傻瓜」,以及後面來向被告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給李碧芬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李碧芬之行為,其在向李碧芬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然在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偵查卷第33頁、第171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已認罪,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故(詳下述),尚難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此前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本次經手向李碧芬詐得之款項高達62萬餘元,也未能與李碧芬達成和解,依其在本院審查時所述,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5 的報酬(審查卷第56頁),按此推算,此次應可獲得9,345 元之不法報酬(623,000 *1.5% =9,345 ),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偽造之收據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李碧芬收執之故,非 其所有,無須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1 枚, 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 枚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在本案中可獲得9,345 元之不法利益,已見前述,此係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