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訴-880-20250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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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香港賽馬會收據」 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珈豪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之不實投 資管道,待李碧芬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循廣告前來探詢投資事宜時,即接續由不詳成員「何銘傑」、「范總監」向李碧芬佯稱略以:如出錢由伊等代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碧芬陷於錯誤,遂與「范總監」相約於112年11月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對面,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2萬3,000元;該詐欺集團隨後並即由成員「橘子」、「龍蝦」、「我是小傻瓜」分頭指示張珈豪、盧信利(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出面,以外派經理「李國守」之偽造身分,向李碧芬取款。張珈豪、盧信利接獲上揭詐欺集團指示後,即與上述之「何銘傑」、「范總監」、「橘子」、「龍蝦」、「我是小傻瓜」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珈豪至不詳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成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與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寫李碧芬的資料及取款金額後,交給盧信利持偽刻之「李國守」印章在收據上蓋章,表示「李國守」代理「香港賽馬會」收款之意,完成後再由盧信利於當日(11月3日)下午4時18分許,至上址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查核,並向李碧芬收取約定之投資款62萬3,000元,進而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給李碧芬,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碧芬、「李國守」及香港賽馬會,得手後再將贓款轉手給其他接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前開贓款去向,並逃避相關刑事追訴。嗣因李碧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碧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李碧芬、盧信利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均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珈豪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 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共犯盧信利、被害人李碧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李碧芬提供之交易明細、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員之採證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2頁、第77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警員在詐欺集團交給李碧芬的偽造收據表面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為被告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862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7頁),此外,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定位,於本件案發當日之下午4時5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亦有前開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此並均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又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條規定參照),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茲查,盧信利交給李碧芬的「香港賽馬會收據」上,有外派經理「李國守」之印文(偵查卷第125頁),而據盧信利所述,該收據連同工作證係由其與被告至超商列印,由被告填寫李碧芬資料,由其自行刻章、蓋章等語(偵查卷第33頁、第173 頁),顯然收據或工作證上標記的「香港賽馬會」或「李國守」,均係被告虛構,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盧信利共同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上有「香港賽馬會」名稱的收據,並盜刻「李國守」之印章,在其上偽造「李國守」的印文,以上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盧信利,前面向李碧芬行騙之「何銘傑」、「范總監 」,指示被告2 人出面之「橘子」、「龍蝦」、「我是小傻 瓜」,以及後面向盧信利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盧信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觀看,交付偽造之收據給 李碧芬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李碧芬之行為,其在向李碧芬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認罪,然在偵查中並未坦承 全部犯行,故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在審理最後並已坦承全部犯行,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111年間並曾有相類之幫助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經手向李碧芬詐得之款項高達62萬餘元,事後也未能與李碧芬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追徵: ㈠被告偽造之收據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李碧芬收執之故,非 其所有,無須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1 枚,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 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