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3-訴-881-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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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周群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群智與真實年籍不詳在飛機群組上自稱為「麥拉倫」、臉 書上自稱為「黃師傅」及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趁陳羽瑄循該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的「感情和合」服務 廣告,上網探詢之便,由「黃師傅」向陳羽瑄佯稱:可以付費幫忙改運云云,致使陳羽瑄陷於錯誤,遂依「黃師傅」指示,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至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東杰),「黃師傅」並即透過「麥拉倫」指示周群智,於當日下午1 時16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郵局,將連同陳羽瑄前開匯款在內之6 萬7 千元提領一空,得手後再將贓款放置在附近的不詳花圃,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陳羽瑄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周群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受「麥拉倫」指 示,提領含陳羽瑄2 萬元匯款之6 萬7 千元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算是被騙的,對方跟我說那是做博奕的錢云云。經查: ㈠陳羽瑄受詐欺集團成員「黃師傅」假改運為名所愚,於113年 4月11日中午,將2 萬元匯至「黃師傅」指定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並即按「麥拉倫」指示,在陳羽瑄匯款後,將該帳戶裡連同上開2 萬元在內之6 萬7 千元存款提領一空,再將前開提領所得放置在附近花圃,交 給前來接應之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陳羽瑄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0頁),此外,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6 頁、第61頁至第71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在網路上聊天,飛機暱稱「麥拉倫」 加伊好友,並介紹一份只要單純領錢的工作,沒有應徵及面試過程,工作內容就單純領錢,再把錢交給對方,對方介紹時說報酬是一天3 千元到8 千元…對方就說是協助領投資的錢等語(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爾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大致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89頁),然查,臺灣地區的金融事業發達,僅須持有提款卡,鄰近各處,盡有提款機可供提款,至為方便,根本無須支付至少3 千元以上的日薪,請人協助提款,僅此,該工作是否涉及不法?已啟人疑竇,再依被告在本院所述:提款卡是放在一個地方讓我去拿,有時候是叫不認識的人交給我,領到的錢則是放在花圃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其取卡、交錢的過程如此神秘,也應可引 起一般人懷疑,衡諸幫忙提領帳戶裡的款項,本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欺、洗錢等刑事犯罪,不容輕忽,此不僅經政府廣為宣導,報章媒體也曾多方傳述,甚至一般提款機旁也常常貼有類似警語,已係眾所周知,而若被告所提領的款項,確係單純做為賭博、投資之用,衡情也僅需透過轉帳來往,殊無必要特意出資請被告代為領現,至此,被告所稱的單純領錢工作,極有可能已經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一節,甚為昭然,以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旅遊業的學歷與工作背景(偵查卷第9 頁),甚且能陳稱:因為海外博弈會為了閃避國內稅金,不一定會有專屬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7頁),對帳戶使用有相當概念,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證諸被告在警詢中也自承:感覺有怪怪的、做到一半有懷疑過等語(偵查卷第18頁),然對照其另案的起訴書所載(審訴卷第27頁、第32頁),被告在本次提款前後,自4 月9 日起至5 月11日之間,仍持續幫忙提款,益見被告所稱:伊以為是博弈、投資的錢,也是被騙的云云,不過刻意忽略前開異狀 ,自欺欺人而已,其有詐欺、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而被 告雖從未直接與「麥拉倫」等謀面,然其既然在提款後依「 麥拉倫」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花圃等人接收,則其當可推知 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數,連同自己在內,至少已達三人,此節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麥拉倫」、「黃師傅」及前來接應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在提款後將贓款上繳,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故應認其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 在行為階段間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從事的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本次經手向陳羽瑄詐得之款項雖僅 2 萬元,然犯後並未能與陳羽瑄達成和解,依其在本院審查時所述,所得的不法報酬以日薪計算,每天約2 千元至3 千元不等,當日應該僅分得2 千元等語(審訴卷第36頁),個人的犯罪所得有限,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被告自承在本案中可獲得2 千元之不法利益,已見前述,此 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