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3-訴-88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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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楓(原名黃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網際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曉斌」、「銘」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至「好運到」三重寄貨中心寄出,以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斌」、「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庚○○知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丁○○、戊○○、壬○○、子○○、己○○、癸○○、乙○○、甲○○、辛○○(下合稱丁○○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轉出一空(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等9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而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找兼職可以現領薪水的工作,臉書社群網站認識「陳曉斌」,「銘」是「陳曉斌」的助理,他們說要我提供帳戶測試,我想說應該沒問題才給他,我之前車禍撞死人,導致我沒收入、沒飯吃,才想找可以現領的工作,我知道這是不合法的工作,但以為幫人逃漏稅只有罰金,我沒想太多才給對方提款卡和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 方式詐騙丁○○等9人,致其等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轉出等事實(詳附表丙至己欄所示),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立字卷第37頁、偵緝字卷第143至147頁)、附表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交而出後,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丁○○等9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測試可用狀況等藉口,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社 會工作經驗與歷練,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應知甚明。  ⒉佐參被告提出其與「銘」之對話紀錄:「(銘)我先跟你介 紹工作內容和薪水。我們的工作就是幫助全臺一些不想繳納稅金的企業老闆做避稅......(被告)那就是等於要我們的帳戶當人頭?......那你這是怎樣呢?要給帳戶嗎?(銘)...只是你上班的時候需要用到你的帳戶配合會計專務而已。卡片本子都不用給了啦,但是要有。(被告)那我要給什麼,請說。」、「(被告)賺錢的事沒有一定合法的。(銘)怎麼說呢,我自己感覺不違法但也不合法。......(被告)總比那個賣帳號的好多了。那個肯定違法的。......」、「(被告)我先確認一下,我一天能領多少,需要用到幾個帳戶呢?不會卡到詐欺之類的案件對吧,我們只是跑稅用。(銘)我剛看了一下,目前可以排班的只有國泰和台新,1個帳戶3000的日領薪水,2個每天6000......只要你自己不會去國稅局檢舉我,就絕對沒有任何問題。(被告)拜託別亂了,有錢賺還去檢什麼舉。」、「(被告)我主要就是缺錢,但賣本子會卡到犯罪又要被管束。(銘)賣本子包死。(被告)對啊所以我不能賣啊。」、「(被告)我問了很多辦法但都是詐騙。(銘)反正叫你給卡片本子這些都是詐騙集團。(被告)像帳號,他們都不敢正面交易。要我寄去那裡然後才給錢。我聽他在放屁。寄了就等著領刑期吧。」(偵緝字卷第115至125頁)所示,顯見被告明確知悉「銘」所提供的工作是要以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進行作業,且對於提供帳戶很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觸法受刑,也知之甚詳,此由被告傳送「賣本子會卡到犯罪」、「反正叫你給卡片本子這些都是詐騙集團」、「他們都不敢正面交易。要我寄去那裡然後才給錢。寄了就等著領刑期吧」等語,尤證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明知甚灼。  ⒊復觀諸被告傳予「陳曉斌」之對話:「你不是說排到我時, 會先入帳給我在運作嗎?怎麼先運作了呢?我知道你們改了我要登入的帳密,那是怕我進去提錢我知道,但你該事先把我的部分的錢先匯給我,再去運作,這樣我會比較放心,也不會去管你們的運作,不是嗎」、「我希望10點至少入個一半,只要上我知道你確實有入帳了,接下來我就可以真的放心讓你去作業......你們作業金額都那麼高勝於你給我的好幾倍,我當然會怕,到時候你們作業完之後就不匯款給我,那我該怎麼辦,畢竟我根本就無從找你,只要你賴一刪除我,我上哪找人?」、「等收到了錢,回來再跟你說一件事情,這件事情你以後要人家寄卡給你之前,都必須做的,否則到時候你們會虧很大的,這是我替你想的最好預防方法」等語(偵緝字卷第131頁),亦足徵被告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曉斌」時,已然明知對方會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入大筆款項後領出,也知道其與對方間僅有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而無從確保對方會保持聯繫,但其為取得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  ⒋況被告直承其係因缺錢,對方曾先匯款9,000元予己,其雖知 道是不合法,一時沒想太多,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本院卷第84頁),尤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心存僥倖而寄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益證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⒌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後果,將 致本案帳戶得用以作為進出不法所得金錢之用等情,已然足可預見,仍率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業具容任「陳曉斌」、「銘」持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俱不值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認罪(偵緝字卷第113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而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陳曉斌」、「銘」,嗣上開資料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丁○○等9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旋為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 財,卻率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之方式以獲取報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丁○○等9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癸○○、甲○○分別達成和解,然尚未開始分期給付(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2頁和解筆錄),其亦未與其餘6位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丁○○等9人所受輕重不等之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及告訴人丁○○、癸○○、甲○○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9,000元之報酬,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字卷第4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為其犯罪所得;又稽之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第1筆入帳款即告訴人己○○於112年12月22日之匯款後,該帳戶餘額與其匯入款項數額相同,足見該帳戶內已無被告己有之金錢,而告訴人丁○○、癸○○及戊○○第2筆在之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計6萬8,099元,經提領後尚餘3萬167元未經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偵緝字卷第147頁),可見尚有3萬167元之犯罪所得未領出。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9,167元(計算式:9,000+30,167=39,167),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匯入各帳戶內之贓款,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足稽,復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除上一、所述外,其餘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丁○○友人即LINE暱稱「葉昱廷」傳送借款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22時21分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同日22時26分/2萬元 (1)丁○○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59至63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立字卷第69至71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立字卷第7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0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臉書訊息聯繫戊○○假意購買球鞋,佯稱7-11賣貨便賣場被凍結云云,復以元大銀行客服名義聯絡戊○○核銷帳戶,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2日22時16分 ①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同日22時19分13秒、19分54秒、20分、21分/各2萬元,共8萬元 (1)戊○○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7至139頁) (2)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7-11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假買家臉書截圖(立字卷第150至159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立字卷第14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②112年12月22日22時27分 ②8,099元 ⑵同日22時28分/1萬元 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楊堅有」佯稱可提供貸款,待壬○○申辦貸款,復以凍結帳戶等話術,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22日21時42分 ①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同日22時7分/8,000元 (1)壬○○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73至181頁) (2)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227至251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立字卷第219頁) (4)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頁、偵緝字卷第147頁) ②112年12月22日18時36分 ②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8時44分/2萬5元 0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以臉書訊息聯繫子○○假意購買商品,佯稱7-11賣貨便賣場被凍結云云,復以玉山銀行客服名義聯絡子○○驗證資料,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3日0時21分 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3時11分(兩筆)、12分、13分、14分、43分/1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9,900元、100元,共5萬100元 (1)子○○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63至264頁) (2)假買家臉書、子○○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訊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字卷第291至299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立字卷第305頁) (4)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頁) 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6日以臉書訊息聯繫己○○假意購買商品,復冒稱7-11賣貨便客服「張專員」佯稱金流有問題,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21時23分 2萬4,131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日21時29分、30分/2萬元、4,000元,共2萬4,000元 (1)己○○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17至321頁) (2)己○○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訊息、假買家臉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字卷第331至345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立字卷第34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0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癸○○友人即LINE暱稱「葉昱廷」傳送借款訊息,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22時24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編號1、2及同日22時30分/8,000元 (1)癸○○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57至359頁) (2)癸○○接獲之借款訊息(立字卷第375頁) (3)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IG暱稱「魚糯糯」傳送中獎訊息予乙○○,復冒稱金管會專員「陳文義」佯稱查證交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39分 1萬2,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8時44分/2萬5元 (1)乙○○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5至89頁) (2)抽獎資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對話截圖(立字卷第107、111至124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字卷第105頁) (4)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頁) 0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2日以旋轉拍賣聯繫甲○○假意購買商品,復冒稱旋轉拍賣客服、郵局客服佯稱驗證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23日0時2分 ①4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0時8分、9分、10分/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1)甲○○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87至389頁) (2)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401至405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中國信託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立字卷第407頁) (4)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頁) ②112年12月23日0時8分 ②9,987元 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姚bank」佯稱可提供貸款,待辛○○申辦貸款,復以保證金等話術,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22時1分 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日22時7分/8,000元 (1)辛○○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421至423頁) (2)辛○○與詐欺集團成員抖音、LINE訊息翻拍照片(立字卷第487至501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立字卷第51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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