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3-訴-88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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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王昱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將由其保管 使用之不知情之子王○樂(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請之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怡勲Tina」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中,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綜合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上開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瑩珊、楊祚芙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害人曹常添亦取回其所損失之金錢,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6年1 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0 李瑩珊 李瑩珊於112年12月13日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瑩珊佯稱:繳交會員費用及信任費用即可領取彩券獎金云云,致李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内。 112年12月22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⑴李瑩珊113年1月23日警詢(立卷第94至9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91、96至98頁)。 ⑶告訴人李瑩珊提供之郵政綜合儲金簿歷史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01至107頁)。 ⑷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立卷第19至21頁)。 112年12月22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0 楊祚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楊祚芙佯稱:指導操作投資云云,致楊祚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内。 112年12月26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⑴楊祚芙113年1月25日警詢(立卷第39至44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35至37、47至48、63至64、67頁)。 ⑶楊祚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52至62頁)。 ⑷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立卷第19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0 曹常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向曹常添佯稱:為「陳愛欣」欲借款云云,致曹常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内。 112年12月28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⑴曹常添113年1月30日警詢(立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東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77至81、86至87頁)。 ⑶曹常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Facebook、LINE相片截圖(立卷第82、84至85頁)。 ⑷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立卷第19至21頁)。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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