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訴-88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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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璇無罪。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 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王苡璇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等語。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手段,由「提供帳戶資料」,更改為「將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影本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申辦本案王道、永豐銀行帳戶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至61頁)。相較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僅犯罪手段存有差異,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手段,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本案王道、永豐銀行帳戶,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則無二致。則檢察官更正前後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前開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又已告知在場之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自應由本院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 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影本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申辦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下稱偵卷】第333至335頁、113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9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2707號函暨所附客戶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35至38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710號函暨所附開戶人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見偵續卷第43至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6月14日金徵(業)字第1130004519號函暨所附被告107年1月至113年4月每月底授信(含保證)紀錄資訊(見偵續卷第29至33頁)、新北○○○○○○○○函113年6月26日新北汐戶字第1135925007號函(見偵續卷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續卷第59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匯 款至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不是我辦的。我當時是因為外面貸款公司要附雙證件,才提供雙證件給它們,我是提供身分證影印,雙證件都還在我手上。我不小心把自然人憑證和要給貸款公司的成員「陳利瑋」試吃的辣椒罐一起寄出。但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自然人憑證的密碼,戶政機關叫我去設定,我都沒有去設定等語。 七、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依附表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各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王道銀行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等 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270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710號函所附開戶人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見偵續卷第47頁)可考。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線上申請所開立之數位存款帳戶,開立帳戶時本人需備妥雙證件,並經金融資料線上認證通過後即可開立,該帳戶所採線上認證方式係以自然人憑證驗證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2707號函(見偵續卷第35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續卷第59頁)附卷可查,並有開戶時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檔案可稽(見偵續卷第38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亦為數位存款帳戶,係由該行依據銀行公會制定之「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執行開戶檢核程序,開戶檢核主要項目為:1.拍照上傳雙證件2.身分證領補換紀錄檢核3.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檢核4.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檢核5.將自然人憑證插入讀卡機中驗證。完成上開檢核機制後由該行開立帳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5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86-1頁),亦有申辦該帳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可查(見偵續卷第45頁)。足見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均為線上申辦,而非臨櫃實體申辦。申辦該等帳戶之人,確實持有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以供插入讀卡機驗證,並至少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正面之影像檔可供上傳檢核。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左右,有因為想要小額貸 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給幫我辦理小額信貸的「易好貸」專員「陳利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確有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照片影像檔案提供「陳利瑋」。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有不小心把「陳利瑋」說想要吃吃看的辣椒罐跟自然人憑證一起寄出給「陳利瑋」等語(見訴字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有將自然人憑證交付「陳利瑋」,亦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自然人憑證是不小心寄出,到現在都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密碼等語,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讀卡機,我之所以申辦自然人憑證,是因為「陳利瑋」說要幫我用貸款,要申辦自然人憑證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自然人憑證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係在「陳利瑋」要求下申辦自然人憑證,並係有意交付之。再「陳利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已成功以被告自然人憑證通過驗證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自已經由被告告知,或猜測被告以生日設置密碼之方式,知悉該自然人憑證之密碼。是被告辯稱並非有意交付自然人憑證,且「陳利瑋」無從得知密碼等情,均非可採。但被告上開所辯雖不可採,依照上開說明,仍不能僅以被告辯解有瑕疵之事實,認定被告犯行。  ㈣被告雖有向「陳利瑋」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 檔案,並容任「陳利瑋」使用其自然人憑證之客觀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仍需被告有預見「陳利瑋」可能會持該等證件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以該金融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方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得成立上開二罪。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上開2帳戶開 戶時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該門號尚兼為簡訊動態密碼傳送專用之行動電話(見偵續卷第37頁、第47頁)。而訴外人郭翔飛因申設該門號後,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用,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5至70頁)。可見該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所存留之「0000000000」門號,係郭翔飛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持用。而因數位存款帳戶之交易,多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驗證碼方式,執行身分驗證,並確保以該帳戶執行之交易確為存戶本人所為。由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持用乙情,可知該等帳戶由開戶伊始,即非被告本人所得掌控使用,自非被告自己所申設。而由「陳利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請被告自行申設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而係向被告收取雙證件影像、自然人憑證後,再以被告提供之證件資料,自行上網申設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且填載之行動電話號碼,亦非被告所持用,以該等帳戶所進行之一切交易被告均無從得知等事實。自得合理懷疑「陳利瑋」向被告隱瞞將持其提供之證件資料申設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乙情。被告僅知悉其向「陳利瑋」提供證件之內容,但未必預見「陳利瑋」將持該等證件資料做何用途。   ⒉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案與自然人憑證雖屬個人重要身分 證件,但其本身並無收付款項之功能,無法直接用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受其等受詐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至於現在金融機構雖開放大眾得提供雙證件影像,並以讀卡機驗證後,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但若無申辦該等帳戶經驗,亦非金融從業人員者,未必知悉該等帳戶之申設,只要持有上開證件資料,即得辦理,完全毋需證件上所載本人出面驗證。依被告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見訴字卷第71頁),其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為臨櫃申設之實體帳戶。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事飲食服務業等語(見偵續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目前從事家管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從事金融相關職業,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雙證件影像檔案及自然人憑證時,就知悉單以該等證件資料,即得申設數位存款帳戶用以收付款項。況且自然人憑證功能繁多,除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報稅等外,尚得用以向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個人信用報告等,其中眾多用途均涉及個人財信資料查詢,而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密切相關。至國人提供雙證件影本以供申辦業務時身分驗證者所在多有,本不限於申辦金融帳戶。自得合理懷疑被告係誤信「陳利瑋」稱要供申辦貸款之用之說詞,方向「陳利瑋」提供雙證件影像檔案與自然人憑證。斯時被告並未預見「陳利瑋」將持該等證件資料用以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以之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遑論被告容認其發生。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壬○○ 112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間 告訴人壬○○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帳號「xxin_1104」、LINE暱稱「yia0314」、「曜光」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試用」群站,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 270,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9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第55頁) 4.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74頁) 5.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至295頁) 2 辛○○ 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 告訴人辛○○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Instagram、Line認識帳號「candy1oo77777」「CANDY」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試用」群組,討論投資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Xonel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 4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79至97頁) 2.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至127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3 丙○○ 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 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交友廣告,點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間小可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 83,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33至137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147頁) 3.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至191頁) 4.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至296頁) 4 庚○○ 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 告訴人庚○○於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不詳網友,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鈞甯」聊天,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 1. 50,000元 2. 3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97至198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05頁) 3.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至207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5 戊○○ 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 告訴人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在Instagram上認識帳號「junning_li_8709」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没盆友」聊天,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13至215頁) 2.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至227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29頁、第231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6 丁○○ 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 告訴人丁○○於112年11月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帳號「hhh.06.15」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uan(愛心符號)」聊天,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 2.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 1. 40,000元 2. 4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37至240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53至255頁) 3.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7至259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頁、第304頁) 7 己○○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 告訴人己○○於112年11月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帳號「人間白月光」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83,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65至267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77頁) 3.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9至287頁) 4.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頁、第2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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