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訴-889-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子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子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及方式分別向翁瑋良 、梁伯聖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練子瓈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可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佟佟」之人聯繫,並依「佟佟」指示,將其申設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以獲取每單不定金額之報酬,再由「Jack Chen」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翁瑋良、梁伯聖,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練子瓈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佟佟」、「Jack Ch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Jack Chen」指示,將翁瑋良、梁伯聖前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購買泰達幣再轉匯至「JackChen」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帳戶、金額、被告獲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翁瑋良、梁伯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練子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8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名稱、頁數詳見附表),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洗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佟佟」、「Jack Ch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告訴人翁瑋良、梁伯聖匯入之部分贓款購買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瑋良、梁伯聖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頁);復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酌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瑋良、梁伯聖成立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等均表明願予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按,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告訴人翁瑋良、梁伯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12萬元 ,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轉出其中11萬8,400元購買泰達幣並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僅餘1,600元為被告之報酬,倘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僅宣告沒收1,6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帳戶、金額 被告獲取之報酬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翁瑋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敏敏」、「Chen」結識翁瑋良,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6日13時3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99,000元 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35頁) ⒉翁瑋良提供之投資網頁畫面、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7-38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 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155頁) 練子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16日13時34分 5萬元 2 梁伯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起,以Instagram結識梁伯聖,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7日19時48分 2萬元 本案帳戶、59,400元(含其他匯入之4萬元) 6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伯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61頁) ⒉梁伯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67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 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155頁) 練子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給付內容及方式 ㈠被告應給付翁瑋良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5日以前給付翁瑋良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翁瑋良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梁伯聖2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5日以前給付梁伯聖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梁伯聖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