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訴-890-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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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森 吳宜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之「換 匯中心」社團中刊登「出售日幣。40萬。匯率0.225。台幣正好9萬。臺北面交」之訊息。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許威志」之人即與乙○○聯繫並佯稱欲向乙○○換幣,且將由家人前往交易等詞,致乙○○陷於錯誤,與「許威志」議定「以新臺幣11萬2,500元向乙○○換取日幣50萬元,於翌(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面交」。而丁○○(綽號「天ㄟ」(台語))、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上開詐欺手法),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共同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5號出口」與乙○○見面,乙○○以為其等有完成換幣交易之意,遂交付日幣50萬元予丁○○,丁○○取得款項後,即佯以「我把日幣帶回公司驗鈔」為由先行離去,留下甲○○、乙○○在該處。嗣因甲○○佯稱「要回三重處理事情」云云,遂與乙○○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時,甲○○再佯以「我上樓處理事情」等詞先行下車,獨留乙○○在車上等待,因甲○○遲未返回,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姓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1.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104、163頁)。 2.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被告甲○○,也沒有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乙○○見面及取得日幣50萬元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之「換匯中 心」社團中刊登「出售日幣。40萬。匯率0.225。台幣正好9萬。臺北面交」之訊息後,「許威志」遂與告訴人聯繫並議定「以新臺幣11萬2,500元換取日幣50萬元」、「同年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面交」;而被告2人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共同前往「民權西路捷運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並交付日幣50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取得該款項後即先行離去,被告甲○○與告訴人則在留在該處。嗣被告甲○○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時,被告甲○○藉詞先行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6號卷(下稱偵卷)第55、56、68至70、87、88、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相符(偵卷第5至10、93、94、97、98頁),並有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第15至24頁)、臉書換匯社團貼文、告訴人與「許威志」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27頁)、乘客電話0000000000叫車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偵卷第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記錄表(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甲○○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認定。 2.被告丁○○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丁○○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 往捷運民權西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見面,並取得日幣50萬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自始指陳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分擔明確,並有上開一、㈡、1.所述關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之證據資料為證,此情堪先信實。 ⑵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至警局報案後,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及計程車叫車記錄,發現嫌疑人叫車電話為0000000000,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告訴人指認,經告訴人指認案發當日身穿黑衣之男子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人即被告甲○○(偵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該日係綽號「天ㄟ」之人要求其一同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收取日幣,「天ㄟ」拿到後先走,其與告訴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並接獲「天ㄟ」來電告知此為騙局、告知快閃後,其藉詞離開並前往「天ㄟ」戶籍地與「天ㄟ」爭吵,可提出「天ㄟ」的住處等語(偵卷第55、56頁),復於警詢時指稱當天係與認識1、2年之「天ㄟ」一同前往,「天ㄟ」先拿走日幣,待其與告訴人回到新北市三重區時「天ㄟ」來電告知快閃,「天ㄟ」是穿白衣之人,且其知悉「天ㄟ」住處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20巷附近某處4樓,並描述該址係位於三重區義天宮對面巷子,走到底會先經過水餃店、摩托車店、冰店、最後會有一個小吃店,小吃店旁有一個銀色鐵門,其4樓左手邊就是「天ㄟ」住處,且因「天ㄟ」在該處頗有名,可詢問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等語(偵卷第68至70頁);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詢問新北市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後得知「天ㄟ」為「丁○○、00年00月0日生、現住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等節(偵卷第71頁),基於上述確切證據資料,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提示被告丁○○照片供被告甲○○確認無訛(偵卷第87頁),可見此與員警未有合理證據懷疑犯嫌為何人,僅持單一照片要證人或共犯指認之情行迥然有別,被告甲○○指認「天ㄟ」即被告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⑶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 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與告訴人見面,且其有交付日幣50萬元,是被告丁○○找我去,當天我去延平北路5段找朋友買毒品,被告丁○○也在那裡,他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去收錢,並要求用我的手機叫車,我和被告丁○○是之前有一起吸毒的毒友,他的綽號是「天ㄟ」,我知道他的住處但不知道地址,但因為本案案發前我常去被告丁○○住處吸毒,所以我在警詢時可以明確陳述他的住處所在地點,且因當時等不到被告丁○○,就想說要帶告訴人去找「天ㄟ」才會去三重,因為「天ㄟ」住三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6頁),而被告丁○○自始均住居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並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訴字卷第87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丁○○先前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特定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可見被告甲○○證稱「天ㄟ」為被告丁○○,且曾至被告丁○○位於三重之住處施用毒品等節應非虛妄,足證被告2人並非素不相識,甚至向有往來,否則被告甲○○自無可明確指述被告丁○○住處所在地點及周遭環境之理?況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無任何仇怨糾紛(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被告甲○○應無誣陷被告丁○○或誤認他人為被告丁○○之動機或可能;再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指認被告丁○○為案發當日身穿白衣並取走日幣50萬元之人並說明指認之依據(偵卷第132、133頁),且與被告甲○○就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分擔之指述或證述互核相符,益證被告甲○○及告訴人所證屬實可信,被告丁○○辯稱其不認識被告甲○○,亦未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見面及取得日幣5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3.至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理事長阮 苓綝,以證明其於案發日有至協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惟其自陳:我至該協會工作時無庸打卡,且無法確認證人於案發日有無與我一起上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且本案已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丁○○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向告訴人收取日幣50萬元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許威志」確另有其人,或被告2人有與「許威志」聯繫,或被告2人就「許威志」施行詐術等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2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2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丁○○、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被告甲○○固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惟未依約定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字卷183、184、187頁)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流浪動物協會工作及被告甲○○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點工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7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乙○○於上開時、地將日幣50萬元交付予被告丁○○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丁○○曾欲給付報酬予被告甲○○,惟遭被告甲○○拒絕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