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3-訴-89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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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翔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登翔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 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 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附近,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廖育斌(另經檢察官偵查)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 遭人跨行匯款領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張登翔(下稱被告)迄審判中,雖仍否有何幫助洗錢、詐 欺等犯行,並辯稱其上開帳戶是因要與友人廖育斌一起賣包包賺外快,才辦好了以後交給廖育斌的(訴字卷第58頁)。但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其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該等款項立即遭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一空,而去向、所在不明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案,復有卷內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 ㈡、廖育斌於偵、審中,已先後證述:當時張登翔缺錢,詐欺集 團上游請我招攬張登翔當車線,就是拿提款卡提款,我把消息提供給張登翔,張登翔知道後自願提供2個帳戶,也願意當車線,我記得張登翔拿到3000元,我實際是給張登翔2000元,1000元我幫張登翔叫車讓他回家(偵緝卷第211頁以下);我是張登翔朋友,張登翔有跟我購買保險,後來詐欺集團的上游要我招募人做車線,拿提款卡提款,我有跟張登翔講,張登翔是自願提供本案2個帳戶,但實際上沒有做車線的行為,本來要給張登翔3000元的報酬,但1000元我算幫他叫車的錢(訴字卷第116頁以下)。比對廖育斌前後陳述,確屬一致,而質之張登翔於審判中,亦自承與廖育斌查無任何故舊恩怨(訴字卷第61頁),實難想像廖育斌會損人而不利己地故為誣陷,可見其所述之可信。 ㈢、反之張登翔雖仍執稱本件係與廖育斌合作包包生意才會提供 本案帳戶,有如上述。但質之張登翔於審判中,對此可如何增加收入,始終語焉不詳(訴字卷第58至59頁)。而查之張登翔之警詢回答,雖一開始還有稱係透過廖育斌的網站買賣皮包,但對於進貨來源又講不清楚(偵卷第11至12頁)。至於張登翔所提出一紙出貨單為證者(偵卷第21頁),其名字係列為「客戶名稱」,原非何對外出貨之證明;更何況,廖育斌於偵、審中,均一致證述:代購包包是詐欺集團成員說被偵查時要講是因為要取貨款,並製做該單子給調查單位(偵緝卷第213頁);我從來沒有做過代購包包,張登翔也沒有,是假的,代購包包的單據也是馮冠勳(按:其稱係詐欺集團成員)製做、我再交給張登翔的(訴字卷第120、123、128頁),益見張登翔之辯稱非真。 ㈣、按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 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職畢業(訴字卷第135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尚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至少有於審判中與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開始分期賠償(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假廣告 周政宇 (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假廣告 蘇子芹 (提告) 112年9月5日18時15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假廣告 詹佳敏 (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37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假廣告 唐偉耾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2分 1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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