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訴-893-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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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尹敏 被 告 孫思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85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思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思遠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7 日透 過不詳網友「慧怡」介紹,加入「往事清零」、「李志雄」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成功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時,出面為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再上繳給該詐欺集團,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113 年7 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 甲○○經網路巡邏,發現前開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遂點擊相關廣告連結,與該詐欺集團連繫,進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金玉峰真人客服 」後,該詐欺集團之數名不詳成員即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化名為「周雅婷」、「陶文」等人,接續向甲○○詐稱略以:若出資由伊等代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進而與甲○○相約於113 年9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志雄」並即指示孫思遠屆時出面取款,藉以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的所得來源,俾前開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孫思遠遂與前開詐欺集團的多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孫思遠於當日(9 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上址 約定地點,出示渠等事前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給甲○○查閱,進而以前開公司名義向甲○○取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玉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惟旋即為甲○○會同其他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孫思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如附表所示),孫思遠等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孫思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並有警員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扣案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視犯罪所得或 犯罪手法調整其法定刑之規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也查無前述條文列舉之各種加重處罰要件,核其所為 ,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被告行為時,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公布施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前述詐欺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依現有證據,被告僅從事末端之車手取款工作,並未從事前階段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即被告對本案係以網際網路行騙公眾一節,未必知情或參與,衡諸被告不過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外圍成員,而詐騙也未必一定要以網際網路作為犯案手段,即難認此節必為被告所能預見,此部分似難令被告負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又因此僅涉及本案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未更動其法條,故無需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收據上公司印鑑欄處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偵查卷第47頁),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工作證上並無偽造印文),偽造前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與指示其出面向員警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往事清 零」、「李志雄」,以及前面向員警行騙之「周雅婷」、「 陶文」,後面預備接應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行騙員警之相關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依警員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在向甲○○取款時,有出示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給甲○○核實(偵查卷第15頁),此時,被告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警員之行為,而其向警員取款,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開始著手於移轉此次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其所犯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共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之前未曾因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或為該犯罪組織從事相關之詐欺、洗錢等犯罪,遭法院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亦即本案係其因上開犯罪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應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 為,已經為本案的詐欺、洗錢等犯行所包攝,依最近實務見解,即應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按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假投資為名,欲誘 使陳員交付款項,已經著手對員警施用詐術,僅因甲○○並無交付款項的真意,致未得逞,渠等詐欺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之罪名,其在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兼之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有一次提供人頭帳戶 之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判決存卷可考(附於聲羈卷,未編頁),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參與詐欺集團雖係受網戀之網友「慧怡」所愚(偵查卷第45頁),然觀諸被告係隨身攜帶數張自行影印之工作證、收據,也未曾與其上級「 往事清靈」、「李志雄」等人見面聯繫,一切均透過LINE或 視訊進行(偵查卷第21頁),渠等行事如此隱密,以被告民國69年生、高職畢業,更有前述幫助詐欺前科之社會經驗與年齡背景,委難謂其對所從事者係車手工作一節,全無認知 ,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亦 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參照),本案僅屬未遂,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萬3 千元現金係該詐欺集團交給 被告,供其日常開銷或薪資所用(偵查卷第2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聯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存之雙方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頁),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之詐欺集團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所得(偵查卷第22頁),皆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全數沒收。被告本次犯行因屬未遂 ,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先獲有報酬,故不生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 1份 2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 2張 3 現金 23000元 單位:新臺幣 4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5 空白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 5張 6 空白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 9張 7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3張 8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9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6張 10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 3張 11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外務經理工作證 2張 1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工作證 2張 13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 4張 14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 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