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訴-895-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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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素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瑩、葉書成、邱士誠、徐魁誠、陳善珍、溫昆潔、 許心華、顏定濂、王品埕、洪碧梧、陳庭榆、林雪芬、吳典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素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伊是整個提款卡的包包掉了,包包裡面只有裝卡,沒有裝其他東西,伊掉了之後都沒有去領錢,因為腳不方便,但為了方便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伊怕忘記才寫上去,密碼是伊生日但是伊怕忘記是國曆還是農曆生日,伊現在亦無法確定是哪一天遺失或是究竟是掉在何處,而伊亦有報警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有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3年7月18日一蘆洲字第000050號函檢附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語音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交易(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瑩、葉書成、邱士誠、徐魁誠、陳善珍、温昆潔、許心華、顏定濂、王品埕、洪碧梧、陳庭榆、林雪芬、吳典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57頁至第459頁),並有前揭帳戶相關交易資料明細及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富邦帳戶是低收入戶的 收 錢帳戶,本案第一及永豐帳戶是伊要付網購東西的錢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申設本案3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又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他人接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是提領,此有前揭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3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3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或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約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在榮民總醫院遺失提款卡等語(見立卷第2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其實不太清楚是何時掉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的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是「621130」,伊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倘被告以個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該密碼既係由6個數字組成,且非以與其個人資訊無關之數字所組成之難以記憶之密碼,客觀上被告應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書寫並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醒之必要;況且,無論被告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弄不清楚國曆還是農曆生日所以才寫上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然衡情倘被告僅係確認是否為農曆或是國曆生日等情,僅需由被告於上開提款卡後面寫上「農曆」或是「國曆」等字樣即可,當無於上開提款卡上明確寫出該提款卡之密碼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都有辦網銀,用來付網路購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倘被告有使用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知悉網路銀行之密碼,方能付款,於登錄網路銀行時,系統當會顯示餘額以及交易明細,是以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遭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並提出不明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其有使用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作為購物使用,反足以推認被告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本案3帳戶無訛,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伊有報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見立卷第27頁至第36頁)可佐,經查,自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2日至石牌派出所報案,然被告縱使事後有至警局報案,亦與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佩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蕭安然助教」,佯稱提供「日進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進行儲值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3時19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2 葉書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交友網站APP暱稱「Yueme」,佯稱介紹比特幣、國際黃金的投資平台,並以匯款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9日 15時24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3 邱士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Candy小鳳1119」,佯稱提供網址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5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4 徐魁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la陳佳欣」,佯稱介紹股票投資,提供「中發投信」APP進行股票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7日 13時0分許 6萬元 永豐帳戶 5 陳善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南老師」,佯稱功德未修滿,可用捐款捐助白米方式,幫助世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4日 13時7分許 2萬8,000元 第一帳戶 6 溫昆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koi」,佯稱投資茶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3時14分許 4萬元 富邦帳戶 7 許心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LA」,佯稱提供「日進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進行儲值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3時13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8 顏定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im」,佯稱提供「佳湧證券」APP進行儲值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5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9 王品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不明之女子,佯稱投資普洱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4日 10時5分許 4萬元 永豐帳戶 10 洪碧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群組「退休財務自由特訓78班」之客服小姐,佯稱投資及授課事宜,並提供「貝灣證券」投資軟體進行下單、操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1時7分許 14萬元 永豐帳戶 11 陳庭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讓一切隨風」,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7日 17時38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12 陳宇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丹屏」,佯稱聯繫相約看房,要求先匯訂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9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13 林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AI阮老師」、「Ella陳佳欣(阮慕驊)」、「Alice(阮老師客服)」,佯稱提供投資網站「中發證券」,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4日 13時19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4 吳典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妍琳」,佯稱推薦加入「OTTO」,幫廠商買賣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7日 13時19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陳佩瑩 告訴人陳佩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87頁) 2 葉書成 告訴人葉書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 3 邱士誠 告訴人邱士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立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 4 徐魁誠 告訴人徐魁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 5 陳善珍 告訴人陳善珍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存摺封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4頁) 6 温昆潔 告訴人温昆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20頁) 7 許心華 告訴人許心華提出之投資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280頁、第291頁、第296頁、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15頁) 8 顏定濂 告訴人顏定濂提出之投資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13頁) 9 王品埕 告訴人王品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38頁) 10 洪碧梧 告訴人洪碧梧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357頁、第360頁) 11 陳庭榆 告訴人陳庭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68頁至第370頁、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85頁) 12 林雪芬 被害人林雪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5頁至第411頁) 13 陳宇森 被害人陳宇森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29頁至第445頁) 14 吳典融 告訴人吳典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55頁至第456頁、第460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91頁至第494頁)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立字第871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