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訴-89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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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傑 選任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經由網路貸款廣告 而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定洋」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詢問申辦貸款一事,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張定洋」之指示,先於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以LINE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張定洋」,復於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擎天崗門市,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張定洋」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定洋」,而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張定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即以此行為幫助「張定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張定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庚○○、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7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為了貸款,但因病態性賭博症狀發作、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判斷才遭對方欺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重度憂鬱症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底因病態性賭博症狀復發而多次在線上下注賭博,惟因薪資收入不敷支應且無法自拔,為加大賭注金額企圖翻身,除曾透過地下代辦興奕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其信用卡信用借款額度用罄仍均輸光,方至網路搜尋地下貸款資訊,縱經家人阻止仍與「張定洋」聯繫以期申貸50萬元,並依「張定洋」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及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又現今網路上充斥許多貸款代辦公司之社團及粉絲頁,不乏標榜取得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許可之業者,一般人上可能因此受騙,遑論處於需款孔急之被告,被告信任「張定洋」之說詞而無法判斷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為申辦貸款之合法程序,亦屬合理;另本案合庫帳戶內尚有6千餘元亦遭提領一空乙節,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其於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 ,先以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張定洋」,復於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擎天崗門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張定洋」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定洋」等情,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95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3至17頁,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85至94頁,偵卷第25至61頁)在卷可稽;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各編號「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庚○○、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立字卷第25至27、29至38、41至4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113年1月2日至113年2月13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27頁)、本案合庫帳戶之113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35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工具,且遭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46歲、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自來水公司抄錶員一職約12年,也曾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之工作,且有長期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以機車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驗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可見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身亦有長期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當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時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一事,亦有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檢核表(本院訴字卷第6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與「張定洋」聯繫時曾詢問:「我那三個帳戶給你們財務作帳不會有問題吧?」(立字卷第92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為重要物品,不可任意交付或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或無特殊往來情誼之人使用,否則恐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曾有長期申辦貸款之經驗,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張定洋」及收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自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縱使「張定洋」及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是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張定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張定洋」間L 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  1.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需與本人進行確認、對保,以評估是否准予核貸及放款額度,倘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行或委託他人代辦均無法貸得款項;且現行申辦銀行貸款,無論係以物品或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以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資力等情,以決定核准與否及貸予款項之金額,僅憑金融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還款資力進而同意貸款,況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件,亦非屬資力證明,無從據此使金融機構同意核准貸款,自屬當然。本案被告既曾有長期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亦有提供機車辦理抵押借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需提供足以確保日後將如期清償之證明或擔保,應早已知悉,是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在得知「張定洋」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未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反而要求交付與核貸與否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又衡以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須先提出工作、財力證明及相關證 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以評估是否核貸及放款額度,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Google上點擊一個貸款的廣告連結並加入該廣告內ID不明、暱稱「張定洋」之人,其提供資料要我填寫,並稱欲協助貸款但因需提供財力證明,要求提供銀行帳戶簿及提款卡,我都用LINE及GMAIL與對方聯繫,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交貨便收據,也忘記編號及收件門市、收件人資訊等語(立字卷第13、1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以前有跟玉山銀行信貸過,因為賭博關係,12月份缺資金,12/25透過興奕公司跟中租信貸用機車抵押貸款,玉山銀行信貸跟中租迪和貸款時,沒有幫我製作假金流,也沒有要我直接提供提款卡給他們,我忘記收件人姓名,也不記得「張定洋」任職的公司等語(偵卷第19、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為了辦理貸款有提供郵局和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訊給對方,我是在網路留下貸款的資訊後就有人跟我聯絡,但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或對方是誰,對方沒有跟我說他是某某公司,我和「張定洋」沒有見過面,「張定洋」沒有提供任何讓我知道公司有從事貸款之資料,也沒有給我名片或告知其負責之工作內容,我不知道「張定洋」的電話,我只有用通訊軟體和「張定洋」聯絡,「張定洋」只有說審核好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我,但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4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貸予人將款項貸予借貸人之前必會審慎審核借款人之資力,以確保借貸人日後得如期還款,惟被告與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張定洋」間素不相識,且對於「張定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收件人資料均毫無所悉,復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其個人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張定洋」或探詢如何僅憑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供作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張定洋」亦未提供其任職公司名稱及職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予被告,以供被告隨時與之聯繫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提及其審核授信內容及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被告是否仍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與否相關之細節,均與常情有悖,被告卻漠視上情,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知對方要如何包裝財力證明,那時為了借到錢不擇手段,只是單純想要借錢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可見被告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且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至明。  3.另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向銀行貸款需財力證明而寄出本案2 帳戶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9頁),及「張定洋」曾向被告表示:「這是幫你做包裝,提高銀行往來金流的財力證明,包裝好才能穩...」,被告則回覆:「好,那再麻煩你了」(立字卷第92頁)等情,可見「張定洋」已明確表示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製作「提高銀行往來金流」之「財力證明」,被告對於「張定洋」將製作不實之款項往來明細一事,自當已有所知悉,卻未進一步詢問其製作金流所匯入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來源及去向,被告對於「張定洋」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向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應可有所預見,卻毫不在意而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甚於第一次(即113年1月9日)寄送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張定洋」後,因證人即胞姐丁○○憂其遭人利用,旋即返家要求去電銀行辦理掛失,此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5、96頁),猶依「張定洋」指示寄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益徵被告縱非明知,但於寄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前,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期能順利取得貸款,於113年1月10日「再次」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辦法判斷「張定洋」是否是詐騙,對方看起被騙的機率比較高,且詐欺集團應該不會花時間說要就手續費為我爭取看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0、81、85頁)。然證人丁○○得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旋即返家要求被告去電銀行辦理掛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於前述,則其得知被告再次提供本案2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定洋」或他人,豈有不心生懷疑之可能?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人資主管及公司法務窗口等工作,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甚為避免被告另生事端而為其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張定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為合法公司,僅希望其返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4、85頁),證人丁○○更拒絕提供其個人住所地址予「張定洋」以寄回攸關個人理財及交易工具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收件址(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可見證人丁○○應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張定洋」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事與事理常情有悖,恐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等情,自當已有所認知,甚至對於「張定洋」之說詞並非毫無懷疑或防備,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判斷「張定洋」是否為詐欺集團等語,難認屬實,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案合庫帳戶內尚有6千餘元亦 遭提領等語(立字卷第16頁),惟被告於113年1月9日先提供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張定洋」,該等帳戶餘額分別為「21元」、「0元」、「17元」;復於翌日(即113年1月10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該等帳戶餘額各為「6,976元」、「16元」、「1,238元」,此有上開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27至13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多數金融帳戶內存款不多之情形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是要協助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選擇寄出餘額不多甚至為0元之金融帳戶供「張定洋」使用?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徵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審之被告與「張定洋」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於 113年1月10日、11日曾向「張定洋」表示:「如果不補辦,撥郵局可以嗎?我出門有困難只跑簽約那一次」、「那我就都不補辦了,再麻煩你撥郵局戶頭」、「SIM卡的仍在家人手上,還需要身份證嗎?我家人要我交出去」、「撥款改撥合作金庫,我會去申請網銀」、「玉山、富邦、中信有做補辦提款卡和解除帳戶動作,中信額度被降低了」等語(立字卷第91至94頁),顯見被告對於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業已掛失,且家人為免另生事端尚保管其中華民國身份證及手機等情,知之甚詳,卻為輕易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定洋」,益徵當時被告在意者僅有可否順利取得貸款,至於「張定洋」將如何使用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始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難認被告無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再參以被告手機遭家人沒收後,仍可使用舊手機並重新辦理SIM卡後使用,與家人交談過程中仍可持續使用手機賭博等情,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可外出辦理補發金融帳戶或申設網路銀行功能,甚至選擇、變更其欲撥入貸款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縱因病態性賭博症狀復發,對其日常生活、與人溝通或交談、選擇或判斷能力並不生影響,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重度憂鬱症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12年底因病態性賭博症狀復發而多次在線上下注賭博,因需款孔急方誤信「張定洋」之說詞,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要無可採。  6.至被告曾於113年1月14日至警局報案並稱其遭他人詐騙金融 帳戶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67至71頁)在卷可證,惟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欲提款時發現無法操作,經詢問銀行後知悉其帳戶已遭警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立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機構業已將本案2帳戶凍結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案發後所為之報警行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本院訴字卷第9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定洋」而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立字卷第1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另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 註 1 甲○○(已提告) 甲○○於113年1月12日15時49分許,經由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茶花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Mmh Zahra」、「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其等向甲○○佯稱:其無法透過蝦皮下單,經客服人員告知需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9,983元 本案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0卷第45至47、101至10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1、62、83、84頁) 2 乙○○(已提告) 乙○○於113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經由蝦皮商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Drunk」、「台新銀行」、「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其等向乙○○佯稱:因無法下標,需依指示輸入帳號及金額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5,06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乙○○提供之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05至11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3、117頁) 3 庚○○(已提告) 庚○○於113年1月13日0時30分許,經由臉書社團「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刊登販售婦幼物品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汪可欣」、「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673、黃先生」之人,其等向庚○○佯稱:無法由賣貨便無法下單,與客服人員聯繫後,需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操作網路銀行APP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匯款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59、79至81頁) 4 己○○(已提告) 己○○於113年1月12日20時2分許,經由臉書社團「二手婦幼母嬰用品交流平台(新)」刊登販售婦幼物品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邱凡蕾」、「陳莫仙」、「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其等向己○○佯稱:因其未簽署三大認證保障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匯款7,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 ㈠己○○提供之臉書貼文、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至9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73至77、121、123頁)            匯入右列受款帳戶之款項合計 9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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