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訴-899-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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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定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東』之成年人(下稱『小東』)聯繫後,因貪圖『小東』應允給予之工作1日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即應允從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小東』」。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投資」之記載,更正為「加入LINE 投資群組『C股海無邊11』,依建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⒋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表示儲值」之記載,更正為「表示 欲儲值」。 ⒌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 『小東』」 ⒍犯罪事實欄第13行、第16行關於「偽造」之記載前,均補充 「『小東』所」。 ⒎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關於「邱寶蓮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之記載,補充為「邱寶蓮、『黃旭翔』及華準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邱寶蓮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上印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黃旭翔」之印文與署名乙情,有本案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87頁】,顯係表彰「黃旭翔」代表「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旭翔」與「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阿東」拿取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後,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小東」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我在Facebook看到徵才廣告,點連結加「小東」的LINE,跟我面試的是「小東」,他交給我扣案的工作證、收據、印章,也是「小東」指示我去收錢,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收到的錢是拿給「小東」或放到他指定地點,我沒有與其他人接觸等語【偵卷第111至113、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而觀諸全案卷證,難認被告之辯解不實,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小東」係隸屬於全部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63、67至6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㈥被告與「阿東」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騙,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與「小東」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有利益,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係「小東」偽造後交予被告,供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等情,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可稽(偵卷第16、107至109頁、本院卷第63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東」聯繫使用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3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65至6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旭翔」印章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黃旭翔」印文及署名,然因本院業已沒收上揭文書,故毋庸再重復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95年5月4日提案第30號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小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本案收據) 1張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空白表 1張 3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4 偽造之「黃旭翔」印章 1枚 5 偽造之「華準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6 偽造之「鴻典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7 偽造之「一京業務部黃旭翔」工作證 1張 8 偽造之「永恆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9 偽造之「國喬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0 偽造之「富盛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1 偽造之「景玉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2 偽造之「群力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3 偽造之「暘燦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4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5 偽造之「智禾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6 偽造之「必見證券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7 偽造之「昂凡黃旭翔」工作證(起訴書漏載) 1張 18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黃定弘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邱寶蓮點擊加入後,即以暱稱「胡欣茹」接續佯稱:投資云云,致邱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交款;嗣後邱寶蓮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儲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黃定弘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準公司)大章、「黃旭翔」印章各1枚(下稱本案私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邱寶蓮住處,向邱寶蓮出示偽造華準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旭翔,下稱本案工作證),向邱寶蓮收取前揭款項(內含真鈔10萬元,餘為假鈔,真鈔部分已發還邱寶蓮),並交付偽造華準公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旭翔」印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邱寶蓮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黃定弘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事證圖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車資及路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款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呈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及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1件 2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表 1張 3 華準公司大章 1枚 4 本案私章 1枚 5 本案工作證 1件 6 鴻典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7 一京業務部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8 永恆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9 國喬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0 富盛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1 景玉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2 群力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3 暘燦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4 東方神州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5 智禾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6 必見證券工作證(姓名:王正文) 1件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