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3-訴-904-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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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UY HOANG(中文姓名:范輝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HUY HO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PHAN HUY HO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1月12日即將屆滿,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佐。茲因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未到庭,然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其居留效期已於112年8月2日到期,有基本資料表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第101頁),且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並未到庭,經其辯護人當庭陳稱未能聯繫到被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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