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M-113-訴-907-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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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5873、6807、1064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附表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龍明知自己無交付鋼彈模型或正版公仔之真意,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就附表編號4、7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編號2、3、5、6、8至13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李世安、林豊益、黃仲佑、許博鈞、蔡博紋、顏士昕、陳俊廷、林家民、陳茂堂、吳沛霖、李承融、張祐齊(下合稱李世安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黃子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乙、丙、丁欄所示)。李世安等12人依指示匯至黃子龍申設之帳戶部分,款項由黃子龍提領花用一空;匯至他人帳戶部分亦由黃子龍作為向他人還款之用。嗣因黃子龍遲未依約出貨,李世安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安等1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子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9頁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偵字58 73號卷第25至32頁、第413至415頁、偵字2769號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70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人李世安等12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相符(參附表戊欄所示),並有附表戊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5、6、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附表編號5、6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附表編號2至13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行騙,以獲財產利益,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其就告訴人李世安、黃仲佑、許博鈞已全部還款、告訴人張祐齊部分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餘2,000元未清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失則均未受償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和解筆錄、第137至143頁還款文件、第179至20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李世安等12人損失數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與本案近似(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數詐欺、偽造文書等案,部分尚未判決確定,部分仍偵查中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iPhone 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2至13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偵字5873號卷第417頁),並有被告於網頁之貼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字5873號卷第133至136頁、第144至151頁、第203至204頁、第237至242頁、第261頁、第31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51至353頁、第369至371頁、第393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編號4、7)、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編號2至3、5至6、8至13)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均用以作為償債使用殆盡,業為被告直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而其就告訴人李世安、黃仲佑、許博鈞之損失已全數賠付,告訴人張祐齊部分已還2,000元,有前開還款文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考,其餘部分則均未賠償損失等情,亦為被告承稱明確(本院卷第172頁)。準此,前述被告尚未賠付部分,其犯罪所得仍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公仔 模型可販售,仍於附表編號1乙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欣學,致李欣學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丙欄所示,嗣李欣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自白 、李欣學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幫李欣學在蝦皮訂貨,我確實有出 貨給他,但蝦皮只能貨到付款,所以他覺得是被詐騙,後來我有跟他談,也有把錢匯給他,他也以拿這個錢去取貨,也確實有拿到該拿到的商品等語(偵字5873號卷第3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是把李欣學的貨寄到高雄的超商,哪間我沒印象,李欣學有去領貨,我賣貨時就是想在蝦皮訂貨再寄給李欣學,我已經先跟李欣學收5,000元價金,但我蝦皮訂貨價值高於5,000元,我先請蝦皮寄到超商,請李欣學去取貨,因是貨到付款,李欣學認為碰到詐騙就先去報警,後來我有把始末告訴李欣學,我有匯2萬元給李欣學,讓他去取貨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關於被告前揭所述過程,業據李欣學表示其所述無訛,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1頁)。 ㈡是依上情,被告既於與李欣學約定出售物品時,即欲於蝦皮 商城訂貨出貨,已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之意,況被告於李欣學聯繫因貨到付款狀態而未取貨時,其亦匯款予李欣學以供領貨,益徵被告就此部分交易價金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以該罪嫌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已還款金額 丁、 匯入帳戶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李欣學 被告於112年7月間於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易區」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一套,致李欣學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李欣學取貨發現與雙方約定不符,始知受騙 112年7月8日12時55分 1,700元 已還全部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欣學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卷第185至188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包裹明細照片(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91至19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8頁) 無罪。 2 李世安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買賣社團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李世安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2日19時55分 1萬7,000元 已還全部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1)李世安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40至142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43至152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7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豊益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社團「鋼彈的家-模型買賣交易」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林豊益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5日15時47分 1萬3,000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林豊益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09至212頁) (2)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37至242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仲佑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黃仲佑,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黃仲佑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4日6時4分 5,195元 已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黃仲佑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45至346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51至35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頁)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博鈞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許博鈞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1日1時45分 1萬元 已還全部 被告郵局帳戶 (1)許博鈞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90至291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63至6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至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2年9月24日15時4分 5,000元 已還全部 6 蔡博紋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蔡博紋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蔡博紋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1日14時54分 1萬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蔡博紋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57至359頁) (2)巴哈姆特網頁、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銀行交易明細照片(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87至91頁、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69至37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至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9月22日18時37分 1萬5,000元 未還 7 顏士昕 顏士昕於112年9月21日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徵求鋼彈模型,被告遂以該網站站內信佯稱欲販售鋼彈模型,致顏士昕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顏士昕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112年9月21日22時47分 6,000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顏士昕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83至384頁) (2)巴哈姆特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11至113頁、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93至395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9頁)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廷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陳俊廷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萬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陳俊廷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09至311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11至31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家民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林家民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26日20時4分 5,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宏皓) (1)林家民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98至199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03至205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4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茂堂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陳茂堂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18日17時48分 2,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涵霖) (1)陳茂堂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27至32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35至33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81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沛霖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吳沛霖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還款、吳沛霖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 112年12月18日17時49分 2,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涵霖) (1)吳沛霖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21至124頁) (2)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檢113偵字第4959號卷第37至101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4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承融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臉書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李承融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5日20時18分 2,00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1吳沛霖之帳戶) (1)李承融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64至166頁) (2)吳沛霖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彰檢113偵字第4959號卷第27至32頁) (3)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67至16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85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祐齊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張祐齊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5日16時2分 4,000元 已還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45至247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61至28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9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