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訴-909-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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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OS JUDITH NARR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OS JUDITH NARRA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RAMOS JUDITH NARRA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hansanna」之成年人(下稱「Nathansanna」),並經「Nathansanna」要求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Nathansann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之住處,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用,待「Na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RAMOS JUDITH NARRA知悉除「Nathansanna」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佯以「張麗」名義,於109年12月底,透過LINE與許予安結識,後於不詳時間對許予安佯稱:因工作遇到困難,需要資金,希望許予安幫忙,待工作完成即會還款云云,致許予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RAMOS JUDITH NARRA依「Nathansanna」指示,於翌(5)日7時30分許、33分許、34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包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RAMOS JUDITH NARRA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許予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固主張:被告RAMOS JUDITH NARRA於110年提供本案 帳戶予「Nathansann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開案件,乃針對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49至5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屬有別,其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是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非對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為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3月29日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 「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用,並於110年5月5日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Nathansanna」說他公司客人的錢會存到我的帳戶,他說他很信任我云云。辯護人則稱:告訴人許予安坦承與暱稱「張麗」之人共同犯詐欺與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判決有罪,故告訴人非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且由該判決書量刑部分,可知告訴人曾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給「張麗」使用,經不起訴處分,仍再次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給「張麗」使用,可見其實為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且其從110年5月4日匯款至112年9月17報案已間隔2年又4月,作為被害人顯不合理,告訴人於前開案件偵查期間佯稱被害人報案,應係為脫免罪責,已涉犯誣告罪;再者,被告與「Nathansanna」對話中,被告有一直問他是做何用,「Nathansanna」說是做生意的,是在美國,是客戶的錢,請被告協助,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Nathansann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請參酌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82至83頁)。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其於110年3月29日21時許, 以Whatsapp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Nathansanna」,並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號(下稱偵卷)第11、35至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53、55至59、61、6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再「Nathansanna」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手段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許,無摺存款3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底在臉書認識1個名為「張麗」之人,後續以LINE私聊,他說他有一個工作發生問題,需要資金,叫我幫助他,完成後會將錢還给我,我就依他要求,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無摺存款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0年7月27日14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面我有提供帳號给他,然後我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警詢所述實在,我與「張麗」是臉書認識,之後以LINE交談,當時他說他工作遇到困難,希望我幫他,所以我匯了很多錢給他,他說他在義大利做開發郵輪工作,出現問題,我匯款很多次,大約匯了60、70萬元,一開始都去銀行匯款,後來是改用比特幣轉給他,他說工作完成就會還我錢,他有給我看1張合約書,這個工作完成,他可以領到一筆蠻高金額的費用,當時我覺得他很可憐,所有員工都走了,他沒飯吃,希望我幫他,我覺得他很辛苦,又有年紀,這個工作可以讓他取得佣金,也可以還我錢,我是基於好心幫助朋友,就盡我自己能力所及去幫他;後來是因為他需要一筆錢,我說已經沒錢可以幫忙,他說他美國的1個朋友願意幫他,他朋友的哥哥在臺灣,請我提供我帳戶給他,他朋友的哥哥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給他匯款,直到有被害人報案,我才知道被「張麗」詐騙,我後來想想,我好心幫他,變成我自己是詐欺犯,想到我有2筆款項是匯到臺灣的帳戶,所以就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69至73、74至75頁),並有其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25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1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張麗」名義詐欺,而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至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然告訴人固係因遭查獲涉嫌提供金融帳戶予「張麗」詐騙他人使用,經警通知到案後,方於112年9月17日報案指訴遭「張麗」詐欺之事,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然其亦稱:之所以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因認為「張麗」是其朋友,「張麗」表示工作有困難,其基於同情,好心幫忙而借款,直到112年間,因其借予「張麗」使用之帳戶被警示,其亦遭檢警偵辦,始知被「張麗」欺騙等情如前,衡情告訴人於110年間因相信網路結識之友人而借款予「張麗」,借款後「張麗」皆有與其保持聯繫,若非「張麗」於112年4月間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其帳戶遭凍結及偵辦,其於此期間,實難察覺「張麗」於110年間向其借款,係詐取其金錢,是告訴人迄112年9月17日始報警提告,實屬合理,難以此即認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遭詐欺而為;至告訴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其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麗」,供不詳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依「張麗」指示,於112年4月7日提領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與「張麗」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然告訴人該案犯行係於112年4月7日所為,與其遭「張麗」詐騙存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相隔2年之久,自非得僅因其於112年4月7日間,基於與「張麗」共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行為,即可遽認其於110年5月4日依「張麗」要求,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因遭「張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㈢又被告於告訴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後,即依「Nathansanna」指示,扣除「Nathansanna」應允給予之2,000元、2,500元或3,000元款項後,先後於110年5月5日7時30分許、33分許、3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並持以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hansanna」乙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37頁),並有前引其與「Nathansanna」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Nathansanna」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Nathansanna」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hansanna」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已堪認定。 ㈣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Nathansanna」是透 過LINE認識,都是以LINE與Whatsapp聯絡,未曾見面,「Nathansanna」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在世界各國有分公司,我不知道他的其他資料;從與他認識到提供帳號給他,應該不超過1個月等語(偵卷第11、37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提出其與「Nathansanna」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47頁左下方截圖),然由其所述,可知其與「Nathansanna」並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Nathansanna」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其對於「Nathansanna」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Nathansanna」以LINE、Whatsapp認識聯繫,卻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Nathansanna」,已非合理;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Nathansanna」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大可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且「Nathansanna」亦可自行操作購比特幣,豈需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酌以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81頁),且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多年,參以其於偵訊時稱:我有問他我怎麼知道你是否是詐欺、是否為真實等語(偵卷第37頁),又觀諸前引其與「Nathansanna」間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Nathansanna」要求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心存疑慮,足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已懷疑「Nathansanna」要求伊所從事之行為涉及詐欺,亦即其已預見「Nathansanna」取得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Nathansanna」,讓不詳人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再轉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提出之「Nathansanna」所傳「I'mfrom the United States,but run the company in Singaprre..but we have several branches around the world」之訊息及相片1張(偵卷第47頁),僅為對方片面之詞,並無任何憑佐,且被告自身亦未做任何確認,自難謂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Nathansanna」說他叔叔生病需要 錢,要跟我借帳戶收錢,並要我購買比特幣後轉入他指定帳戶云云(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改辯以:「Nathansanna」說公司的錢要存到我的帳戶,他說公司的客人會存款進來,他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云云(偵卷第37頁),前後說詞出入甚鉅,辯詞洵難逕採。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共領了13次,每次提款,對方會叫我 先扣掉2,000元、2,500元或3,000元不等金額,再加上計程車費約300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等語(偵卷第37頁),可知「Nathansanna」給予被告之報酬,係以其提領款項次數為計算基礎。然而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苟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受款者之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並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不需付出相當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款購買比特幣,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Nathansanna 」沒說幫他購買1次比特幣,我可以抽2,000元、3,000元,我只是跟他要交通費,是我搭計程車的費用云云(本院卷第79頁),與其偵訊所述顯不符,應以其偵訊所述計程車費之金額較為合理,其於審理時所陳顯非可採。況如前所述,被告當時顯已懷疑「Nathansanna」所為要求可能涉及詐欺,但僅因對方片面表示「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他說信任我,說了好幾次,他一直跟我說相信他,只有我是他可以相信的」等語(偵卷第37頁),即未為任何查證,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Nathansanna」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來路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購買比特幣而交付,足見其主觀上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就「Nathansanna」而言,被告亦係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 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與被告間顯無信賴關係存在,衡情「Nathansanna」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付費委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理。更何況,「Nathansanna」既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顯見「Nathansanna」對於如何交易比特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Nathansanna」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Nathansanna」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為達其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一再配合「Nathansanna」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購買比特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所涉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 」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犯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並不同,非同一事實,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事實認定之效果,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自難以其另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本案應為無罪判決,洵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Na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復依「Nathansanna」指示將告訴人所存入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錢包,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Nathansanna」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 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以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3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係外籍移工、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未婚之胞妹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其係菲律賓籍人士,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因遭人利用而為本案犯行,又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此如前述,且被告尚有前述親人待其扶養,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末審酌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籍人士,從事 看護工之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每次提款,「Nathansanna」會叫我扣2,00 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之款項,再加上計程車費約300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給他等語(偵卷第37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以前開方式交予「Nathansanna」,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Nathansanna」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