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M-113-訴-91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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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鈞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113年度 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可獲取轉入自己銀行帳戶 金額之10%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以供收取詐 欺款項使用,再由「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內,甲○○則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地,將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扣除所得之獲利後,轉至 「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第915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並依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款項扣除所得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之帳戶等情(訴字第91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單純以為這樣是一個工作、賺錢機會云云(訴字第915號卷第54頁、第57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0頁、第63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且本案華南帳戶為其經常性使用帳戶,若其明知此為協助詐欺集團不法利用,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必定知悉帳戶將變成警示帳戶,怎可能同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是接觸同一個交友網站、群組,最初都是接觸到交友網站,為了認識朋友,才輾轉加入兩岸換匯群組,主要是要換點數去交朋友,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的區別僅為被告多了一個打工機會,其無法辨別係在幫詐欺集團做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也沒有預見可能性,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再由「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地,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扣除所得之獲利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第91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支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或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曾因打工擔任服務生等情(訴字第915號卷第56頁、第68頁、訴字第916號卷62頁、第74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曾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就很簡單,想說幫他收錢,把錢給他 ,從中間抽錢,我覺得很好賺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25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只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帳,即可獲取匯入我帳戶款項10%之金額;這個工作太簡單了;我沒有問過為何需要租用我的帳戶,且由我負責轉帳出去;我沒有「儲值&兩岸換匯業務」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見過本人,僅係在交友網站認識的等語(訴字第915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其賺取「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稱報酬之方式僅為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所得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實際上所從事者乃屬全然無需任何特殊技能或知識,且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款項工作,衡以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被告所從事者卻係領有獨立薪資但僅有上述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該賺錢過程已足啟人疑竇;又倘係正當、合法工作,「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大可使用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收取本案款項,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甚至讓被告從中可賺取價差,在在顯示此非一般正常人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被告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其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不法,顯見被告對於「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稱出租帳戶可賺取匯入帳戶金額10%獲利是否存有不合法乙節,不甚在意。綜上,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款項扣除所得後再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帳戶,而該等匯入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應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僅為獲取上開報酬,按指示提供該等帳戶之帳號、提領及轉出匯入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然對於其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僅認此為可賺錢之工作機會或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係接觸同一交友網站、群組等內容,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且本案華南 帳戶為其經常性使用帳戶等語,雖本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審訴字第1343號卷第37頁),然其於審理時亦供稱:所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係關於上肢、下肢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等語(訴字第915號卷第57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3頁),又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因打工擔任服務生等情,已如前述,再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皆能就所詢問題回答之,是認被告應無因其領有前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影響其判斷事理之能力。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訴字第915號卷第55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1頁),是認被告並未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均僅提供帳號欲供對方匯入款項,並約定由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行轉出等情,此已說明如前,故被告可以掌控自己所提供之前開全數帳戶,既被告並非全然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使用狀況,是縱使該等帳戶中為其經常性所使用帳戶,或帳戶可能因此遭警示凍結之不便等情節,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示,先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再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贓款扣除10%所得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帳戶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儲值&兩岸換匯業務」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陳紀駱、被害人乙○○、鄭晉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被告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依「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之帳戶,讓「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匯至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入「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之帳戶,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第915號卷第13頁、訴字第916號卷第15頁),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8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審訴字第1343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獲取報酬為匯入帳戶金額之10%,我都 有拿到10%獲利等語(訴字第915號卷第54頁、第57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0頁、第63頁),本件被害人乙○○共匯款4萬913元(計算式:4413元+4400元+100元+4500元+45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9200元=4091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4091元(計算式:40913元*10%=4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告訴人陳紀駱共匯款81萬6637元(計算式:26847元+20000元+15795元+30000元+23652元+14500元+30000元+26000元+5300元+27986元+26847元+26874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17898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26880元+26996元+27051元+13536元+27072元+27072元+27134元+27000元+26880元=8166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8萬1663元(計算式:816637元*10%=81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害人鄭晉評共匯款1萬3758元(計算式:2752元+6420元+4586元=1375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1376元(計算式:13758元*10%=1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本案獲得總報酬為8萬7130元(計算式:4091元+81663元+1376元=8713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其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經扣除被告所獲報酬後之餘額,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錢 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款項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WHY」身分結識乙○○,佯稱要包養乙○○,費用需透過指定交友網站領出,並且手續費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代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41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7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ATM轉出11204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⒈乙○○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與「WHY」、「儲值&兩岸換匯業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⒏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⒐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⒑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⒒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⒓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⒔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②112年7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44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7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7月8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4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7月8日下午5時1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本案華南帳戶,應予更正)現金提領9000元。 ③112年7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4000元。 ⑤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4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7月14日下午8時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網路轉出5315元。 ⑤112年7月14日下午8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網路轉出1萬元。 ⑥112年10月8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⑦112年10月8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112年10月9日12時49分許,匯款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2萬元。(同本欄編號⒊①提領款項) ⑦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1萬3000元。(同附表編號⒊②提領款項) ⑨112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9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1萬8000元。 ⒉ 陳紀駱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身分結識陳紀駱,佯稱可在交友網站「ulineme」聊天,要求其藉通訊軟體LINE帳號「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儲值交友網站之金幣,並稱金幣可贖回云云,致陳紀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9日下午7時28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7月9日下午8時28分許,網路轉出2萬5378元。 ⒈陳紀駱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⒊與「Dais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 ⒍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⒎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⒏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⒐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⒑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⒒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②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③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萬579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112年7月10日下午7時31分許,網路轉出3萬2231元。 ③112年7月10日下午9時24分許,網路轉出820元。 ④112年7月11日下午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⑤112年7月11日下午8時4分許,匯款2萬3652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④112年7月11日下午8時42分許,網路轉出4萬8302元。 ⑤112年7月11日下午10時29分許,網路轉出6830元。 ⑥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18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⑦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⑧112年7月13日上午3時59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⑨112年7月13日上午4時4分許,匯款53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⑥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49分許,網路轉出4萬6794元。 ⑦112年7月13日上午7時52分許,網路轉出2萬8185元。 ⑩112年7月14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2萬7986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⑧112年7月14日下午12時24分許,網路轉出4萬1276元。 ⑪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⑨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⑫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2萬687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6847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華南帳戶。 ⑩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網路轉出2萬5012元。 ⑪112年7月16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下午9時7分許,網路轉出1095元。 ⑬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18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⑭112年7月18日下午12時23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⑫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48分許,網路轉出3萬2233元。 ⑬112年7月18日下午12時50分許,網路轉出2萬2988元。 ⑮112年7月19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⑭112年7月19日下午12時42分許,網路轉出4萬311元。 ⑯112年7月20日下午12時15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⑮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⑰112年7月21日上午6時23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⑯112年7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網路轉出2986元。 ⑱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28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⑰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網路轉出2萬8169元。 ⑲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⑱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網路轉出2萬4898元。 ⑳112年7月24日上午6時31分許,匯款1萬789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⑲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出1萬6844元。 ㉑112年7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㉒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⑳112年7月25日下午9時58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㉑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㉓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22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㉒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網路轉出3萬6263元。 ㉔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㉓112年7月28日下午7時39分許,網路轉出1萬7872元。 ㉔112年7月28日下午7時43分許,網路轉出1785元。 ㉕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萬688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6847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華南帳戶。 ㉕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3分許,應予更正),網路轉出4萬299元。 ㉖112年8月3日下午12時38分許,匯款2萬6996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㉖112年8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網路轉出2萬2096元。 ㉗112年8月4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款2萬7051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㉗112年8月4日下午12時49分許,網路轉出2萬4361元。 ㉘112年8月4日下午7時44分許,網路轉出4050元。 ㉘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日下午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536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㉙112年8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網路轉出1萬218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㉙112年8月5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2萬7072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㉚112年8月5日下午6時24分許,網路轉出2萬4380元。 ㉚112年8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萬7072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㉛112年8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網路轉出2萬6720元。 ㉛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2萬713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㉜112年8月10日下午7時33分許,網路轉出2萬7200元。 ㉜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㉝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網路轉出2萬7000元。 ㉝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2萬688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㉝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現金提領1萬元。 ㉞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現金提領1萬7000元。 ⒊ 鄭晉評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鄭晉評,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身分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聊天目的係為見面、交往、談戀愛,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禮物,並稱禮物金事後均會返還云云,致鄭晉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275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10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642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同本欄編號⒈⑥提領款項) ②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現金提領1萬3000元。(同本欄編號⒈⑦提領款項) ⒈鄭晉評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與「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代儲@換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⒍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⒎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⒏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③11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許,匯款45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現金提領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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