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訴-920-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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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與李振復、張皓翔(左列2人另行通緝中)及林○銓、 許○杰、陳○孝(左列3人均未成年,年籍詳卷,另送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丙○○,將丙○○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下稱本案傷害),再一齊將丙○○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昇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 、陳○孝等人,於上開時、地出現,並有一齊將被害人丙○○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其餘同案被告係看被害人倒在路邊後,怕被害人被車撞,所以將其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伊沒有打被害人,伊過去時已經有4人在拉被害人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 ,上開時、地出現,並有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復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銓、許○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臺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 許○杰、陳○孝等人,於上開時、地,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等事實: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伊朋友請伊於上開時間 至上開地點代談事情,然後伊與對方發生口角,伊就在路邊逃跑要往酒泉街延平北路4段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然後伊就被人踹並跌在地上,然後就有好幾個人打伊,伊就頭暈也看不清楚是誰打伊,當時也喘不過氣來,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第一名穿深藍色外套男子奔跑往右方是伊本人,伊遭現場一群男子毆打後,遭多名男子自酒泉街220號對面抬往酒泉220號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1個人同日1點左右抵達上開地址,伊代表伊朋友要跟對方談關於金錢糾紛,當時約在那裡,伊有跟對方說要來講事情,對方當時要伊進巷,那個巷很深,伊不要,一言不合就起衝突,伊就趕快跑,結果就被6個人拖回來;被打地點就在監視器畫面右邊白色賓士的往裡面方向,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因遭被告等人追打與抬往酒泉街220號等情,且上開所述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先遭5名男子追逐,後第6名男子加入其他5名男子行動,被害人總共被6名男子拖行,強押至酒泉街220號等情,大致相符,有道路(臺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另證人即被害人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有被害人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3頁)足資補強,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足徵共計6名男子於上開時、地,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佐以證人即少年林○銓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打被害人,其他 共同被告也有打也有一起追出,共同被告李振復叫伊們幫忙,共同被告李振復跟其他人威脅伊,說一定要把被害人抓回來,如果沒抓回來就完蛋,也是跟伊說可以用打的,一開始被害人在跟其他人談事情的過程中就講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打被害人,其他共同被告也有打也有一起追出,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被告(即當日一同遭警逮捕之人)當時都有抓、拉被害人,至於誰打得不清楚;而本案是共同被告李振復叫伊把被害人抓回來,共同被告李振復說沒辦法就用打的,所以伊才打被害人,伊到的時候其他人跟伊說是要談事情,但伊不知道談什麼事,這時共同被告李振復在旁邊說如果被害人跑掉就把被害人抓回來,可以用打的,一開始被害人在跟其他人談事情的過程中,共同被告李振復就講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自陳監視器編號5是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其餘共同被告拖拉被害人等情,基上,綜合前揭證據互核以觀,足徵於上開時、地,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為之無訛。 ㈢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既有與其餘共同被告追逐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拖回等情,是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及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從而,被告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固辯稱:伊與其餘同案被告係看被害人倒在路邊後, 怕被害人被車撞,所以將其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伊沒有打被害人,伊過去時已經有4人在拉被害人了等語,惟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先遭5名男子追逐,後第6名男子加入其他5名男子行動,被害人總共被6名男子拖行,押至酒泉街220號等情,有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可參,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則被告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倘僅係將被害人抬回去,衡情亦難以造成本案傷勢,況果若係被害人倒在路邊,被告等人僅係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當無可能由被告等人先追逐被害人之情事,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復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怕被害人在馬路上出事,伊們才將被害人抬回酒泉街220號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復上開證述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最初聚集之目的雖在於與被害人談判,而非聚眾對之施暴行,然揆諸前揭說明,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而犯他案,仍應論以妨害秩序之罪,是被告應論以本件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罪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明知案發地點係馬路為公共場所,因與被害人起爭執,即當場聚集,並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且將被害人抬至上開地點,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對 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未成年人林○銓、許○杰、陳○孝 共同 實施本案妨害秩序、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未成年人林○銓、許○杰、陳○孝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第107頁、第13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跟被告李振復在酒泉街喝酒,還有其他人,有的只知道名子,對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考量林○銓、許○杰、陳○孝於案發時為分別14歲、14歲、17歲之少年,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10分許,燈光昏暗,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得預見林○銓、許○杰、陳○孝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餘共同被告與被害 人談判破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將逃跑之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