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3-訴-92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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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逸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 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陳瑋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ProChen」與王文貴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文貴。  ㈡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上址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 以6000元價格,販賣重量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文貴。  ㈢於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對面,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文貴。 二、嗣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扣其於上揭一、㈢所示時、地,向陳瑋逸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01公克),旋向警方供出上情。其後,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瑋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未明示同意部分,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援引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扣案手機係其持用,且其透過LINE暱稱 「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地,確有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重量之愷他命予王文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王文貴的筆錄只說我給他毒品,但在現場時有第三人在場,我對王文貴沒有獲利,我們是一起去,對方他不認識,王文貴也知道提供毒品的這個人,他也看過。我只是幫忙拿毒品,因為王文貴沒有管道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販賣意圖,應屬合資代購毒品。且被告雖承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文貴,但王文貴並非向被告購買,而是請被告幫忙聯繫,現場狀況是被告先跟王文貴收錢,王文貴要在原地等待一段時間後才拿毒品,被告只是幫忙拿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間,以扣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 NE,使用暱稱「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相約在事實欄一所載各次地點見面,其中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王文貴交付2000元、2000元予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為王文貴墊付6000元,由王文貴當日晚間領薪水後返還;而被告收取王文貴所交付之款項,或應允為王文貴墊付款項後,旋單獨離開,由王文貴在上開見面地點等候,待被告返回後,各次分別將重量1公克、3公克、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王文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135至137頁),核與證人王文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形(見偵卷第32至33、101頁,本院卷第66至72、74至79頁)大致相符。  ㈢次查:  ⒈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因證人王文貴有毒品需求, 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相約見面等情,有證人王文貴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暱稱「Pro Chen」之主頁等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且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113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⒉證人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之際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神智不清而蛇行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逆向停於車道上,經路人報警後,為警前來現場,當場查扣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為0.201公克等情,除有證人王文貴之證述外,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9、63頁)。  ⒊經證人王文貴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後,警方則於113 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及其與證人王文貴聯繫所使用之上開手機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7、61、75至76頁)。  ⒋基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與證人王文貴確有以其等所稱之模   式,進行本案共3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㈣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年2月7日當天你 有無與陳瑋逸碰面?)有」、「(問:除陳瑋逸外,當天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沒有」、「(問:你是否只與陳瑋逸約而已?)我請他幫我聯絡,我們一起去拿」、「(問:你所稱『一起去拿』,是指你要向陳瑋逸拿,還是你們一起去向別人拿?)我們一起騎過去,我在旁邊等」、「(問:你有無看到來送毒的人?)沒有」、「(問:陳瑋逸當天自己有無購買毒品?)我不知道」;「(問:113年2月4日你與陳瑋逸之對話紀錄,所談何事?)在全國加油站廁所等,目的是要拿毒品」、「(問:當天你有無看到送毒過來的人?)沒有」、「(問:當天陳瑋逸有無一起買毒品?)我不知道」;「(問:對話日期113年2月5日,你說『你要先出嗎』、『要的話我要3』,是何意思?)我請陳瑋逸聯絡,叫他先出,我回來再錢給他」、「(問:當時是你與陳瑋逸要一起去買毒品,還是只有你自己要買?)只有我自己要買」、「(問:113年2月5日你有無看過陳瑋逸以外的人?)沒有」;「(問:你是否認識陳瑋逸的上游?)不認識,否則我早就自己聯絡了」、「(問:陳瑋逸是否沒有給你上游的聯絡方式?)沒有」、「(問:陳瑋逸有無跟你一起共同買過毒品?)沒有」;「(問:你等待陳瑋逸的時間是否很久?)有時要等,多久不一定,有時10幾分鐘」、「(問:你是否知道陳瑋逸去哪裡?)不知道」、「(問:陳瑋逸有無跟你說他要去哪裡?)沒有,他只有叫我等一下就好」;「(問:為何你不直接問陳瑋逸向何人拿就好,而要透過他去拿毒品?)都不認識,就沒辦法」、「(問:被告除了拿你的錢去買毒品外,有無拿他自己的錢出來向對方買毒品?)這我不知道」、「(問:被告向對方買毒品的價格,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1包2000元、3包6000元,此價格是何人跟你說的?)陳瑋逸」、「(問:你有無去打聽愷他命當時的行情?)沒有」、「(問:是否陳瑋逸說價格多少就是多少?)是」、「(問:你向被告拿毒品時,有無與被告討價還價?)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72、76至78頁)。  ⒉由證人王文貴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王文貴確係因無購毒來源 ,始聯繫被告,藉由被告此一管道拿取愷他命,且證人王文貴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法直接與被告之毒品來源交易,此部分與被告之自承情節大抵無違(見本院卷第26、64頁)。又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12年2月7日晚間向上游拿毒品,係其與證人王文貴各出2000元,各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惟被告向證人王文貴收取2000元後,即離開雙方見面地點,單獨前往附近與毒品來源交涉,則本次被告是否本身亦有購買,而屬2人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愷他命,從證人王文貴所述當日其見聞情形,並無法釐清。實則,綜觀證人王文貴所述,已清楚呈現本案被告3次向證人王文貴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均係接受證人王文貴提出毒品需求之要約,由被告向證人王文貴告知價金,並直接先收取或代墊後收後,再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王文貴,被告係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證人王文貴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毒品上游進行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至屬明確。是以,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與說明,被告與證人王文貴間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毒品行為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核無足採。  ㈥另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證人王文貴與被告之陳述,2人間係因住處接近,自小就認識,為多年之朋友,然證人王文貴係透過其他朋友介紹,始知被告可幫忙拿到毒品(見偵卷第17、33、99、135頁,本院卷第72至76、83頁),可徵二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王文貴取得愷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理。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查獲時所持有之愷他命,陳稱係向微信帳號「紓壓會館」之人購買,購入價格為1.3公克2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可知與本案其販賣給證人王文貴之毒品來源相同,經核算後被告購入價格為1公克不到2000元,相較其本案中係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向證人王文貴收取價金,當中顯有價差至明。準此,堪認被告於前揭各次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文貴時,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 院所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之各次販賣行為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王文貴1人,販賣次數為3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犯罪所得不高,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從中僅賺取蠅頭小利,為典型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從而,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與被告之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一般人之觀點而言,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產生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施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個人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宜寬縱,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對於客觀上其與購毒者間確有金錢、毒品之相互交付行為,被告並未飾詞隱瞞,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不高,其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住,須扶養母親,在瓦斯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此外,因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文貴,各次均有 收取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價金,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行為保有不法利益,且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鑑定機關刮取殘渣檢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供稱係其購入自行施用(見偵卷第11頁),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述愷他命殘渣袋8包,係其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後所剩餘,是既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為其他適法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本件因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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