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3-訴-924-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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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使用IPHONE15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IPHONE8,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調皮熊貓」與王楷仁(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並於同年3月2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王楷仁住處樓下,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則於同日19時28分許將2萬8,000元匯至劉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警方查獲王楷仁販賣大麻情事,王楷仁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楷仁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21至26頁),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均有明文。查王楷仁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劉睿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6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且有收取王楷 仁匯付之2萬8,000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是幫王楷仁向「蜘蛛」拿大麻,王楷仁有「蜘蛛」聯絡方式,但因住比較遠,我還是住汐止,所以請我幫他跟「蜘蛛」拿大麻,我之前去拿的時候王楷仁有跟我一起去,因為「蜘蛛」都是收現金,不收轉帳,王楷仁轉帳給我,我就給「蜘蛛」現金2萬8,000元,因我身上有一點現金,所以我不是直接領2萬8,000元出來交給「蜘蛛」,我忘記我領多少現金,這2萬8,000元大概是那年2月下旬時在內湖小北百貨附近交給「蜘蛛」,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並沒有販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楷仁於偵訊時即證稱是請被告代向「蜘蛛」拿大麻,被告向王楷仁收取的價金也是「蜘蛛」的售價即1公克1,400元,被告並無從中獲利,而被告與王楷仁LINE對話中未提及「蜘蛛」,是因王楷仁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是在語音通話中講的,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販毒,應依罪疑唯輕認定,而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轉讓大麻予王楷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適用等語。 二、查王楷仁於113年2月27日聯繫LINE暱稱為「調皮熊貓」之被 告,向被告表示大麻20公克之需求,被告於同年3月2日與王楷仁約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即王楷仁住處樓下,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於同日19時28分許將上開毒品價金2萬8,000元匯至被告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據證人王楷仁於偵訊及本院結證明確(偵字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54至58頁、偵字卷第61至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本案僅為王楷仁代拿大麻,主觀上並無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楷仁於偵訊時結證:我有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要 購買大麻20公克,之後在我住處會面交易,我再匯錢給被告,我匯2萬8,000元是購買大麻價金,1公克1,400元;我知道被告是向「蜘蛛」的人拿大麻,我跟被告去過一次,我不認識「蜘蛛」,但知道他有賣大麻,我不會直接向「蜘蛛」購買,我不知道「蜘蛛」姓名、年籍、電話,我只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沒有其他購買管道等語(偵字卷第121至1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2月27日詢問被告有沒有大麻20公克,當下他有回語音訊息跟我說可以拿到,然後我在同年3月2日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回答表示他現在手上有大麻20公克,可以拿給我,對話中沒有提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蜘蛛」,被告也從未提及他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是我猜測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我沒有「蜘蛛」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0頁)。由王楷仁上開歷次供證,可知其根本不認識「蜘蛛」,也沒有「蜘蛛」的聯繫方式,王楷仁與被告以LINE聯繫購買本案毒品時,對話中全未提及係委託被告代向「蜘蛛」拿毒品,而王楷仁購買本案毒品之價金,也是依被告指示直接匯付到被告帳戶,上情核亦與卷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偵字卷第54至58頁、第63頁)。是被告因王楷仁聯繫欲購買大麻20公克,其嗣以2萬8,000元價格將上開毒品售予王楷仁,並指定帳戶收取王楷仁所付買賣價金2萬8,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㈡王楷仁固於偵訊時稱:我與被告認識很久,就我所知被告沒 有販售,我知道被告身邊的朋友可能有大麻,所以我去問被告等語(偵字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工作關係居住在林口,離臺北太遠,所以請被告幫我拿這次,我直接匯給他2萬8,000元,與前次購買克數、金額一樣,我個人認為被告不會賺我錢,因為我們這麼久交情,我在汐止沒什麼朋友,我沒有「蜘蛛」聯絡方式,所以直接找被告幫我代拿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本案毒品係由被告售予王楷仁等情,業經本院依王楷仁歷次證述及卷附事證認定如上,王楷仁證稱「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乙節,除與其自己證述不合,亦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不符,自無可採;何況設若王楷仁本意係向「蜘蛛」購買毒品而請被告「代拿」,衡情應係王楷仁自行與「蜘蛛」聯繫好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付款後,再由被告前往向「蜘蛛」拿取後交付王楷仁,王楷仁既證稱其並無「蜘蛛」聯繫方式,價金也是直接付給被告,且遍觀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王楷仁從未表示請被告代為向蜘蛛購買毒品,被告亦未說要幫王楷仁找「蜘蛛」買毒之事,遑論王楷仁認為被告毒品來源為「蜘蛛」乙節是其猜測乙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明確如前,則王楷仁此部分證稱被告是為其代拿本案毒品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王楷仁可能係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 提及向「蜘蛛」代拿毒品之事,文字對話中始未顯示上情,並提出被告與「蜘蛛」之電話聯繫錄音光碟,辯稱被告係為王楷仁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0頁)。惟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及其毒品來源是「蜘蛛」,是王楷仁自己猜測被告本次毒品來源為「蜘蛛」等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依此,王楷仁即無可能在通話訊息中與被告談及關於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3日,對話內容縱有提及價格為1公克1,400元之意,本無以作為認定本案毒品交易時議價之據,何況該光碟中與被告對話之人是否確為其所辯稱之「蜘蛛」,均無憑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故上開所辯,均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或為他人代拿毒品而轉讓之。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固稱其與王楷仁為從小認識的朋友,交情很好,然代拿毒品仍涉重罪,如於過程中無賺取差價獲小利,衡情被告實無可能耗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而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王楷仁取得本案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益堪認被告販售本案毒品予王楷仁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至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屬事後矯飾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20公克數量及所得非微、其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審判筆錄、第133至143頁之清寒證明書、病歷資料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販賣大麻予王楷仁而收取2萬8,000元價金,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聯 絡之用,該手機嗣為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所查扣等情,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可參(偵字卷第145至148頁),上開手機未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偵字卷第147至148頁),既係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案認定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 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扣案物(該判決未宣告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 不予沒收。 本案扣案物IMEI:000000000000000(查扣日期為113年6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