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訴-926-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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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義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嘉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問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18、24、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盧彥霖施用詐術,約定 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龍春」署押於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寶盛機構外務專員陳龍春」工作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可 敵國」、「黃仁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27、132、148頁,訴字卷第32、63、72、74頁),又本案警方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詳參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成員給予其從事本案犯行之車資等語(訴字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300元並經警方查扣,應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富可敵國」、「黃仁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已與告訴人成立達成和解,尚待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訴字卷第59至60頁)之犯後態度,且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和解,尚待依和解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並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願意彌補告訴人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和解內容尚待被告履行,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5,3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龍春」署押各1枚,雖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但既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寶盛機構外派專員工作證 2張 2 東安機構外派專員工作證 2張 3 威文富投外勤專員工作證 2張 4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5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 7 IPHONE 14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新臺幣 5,300元 附表二: 被告曾嘉義應履行之負擔 曾嘉義應給付盧彥霖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方法為:1.第一期100,000元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給付。2.餘款1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匯款10,000元至盧彥霖指定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盧彥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 被 告 曾嘉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弄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義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天聚-操作」之詐欺集團群組(由「富可敵國」、「黃仁勳」等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曾嘉義與「天聚-操作」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助理-劉雅雯」與盧彥霖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盧彥霖詐稱「可下載『寶盛』APP,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盧彥霖依指示下載後,續由「客服專員-王宇勝」與盧彥霖聯繫,致盧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至8月7日,依「客服專員-王宇勝」之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盧彥霖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相關帳戶、涉案車手,另由警追查),嗣盧彥霖於113年8月19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該詐欺集團猶續與盧彥霖相約於113年9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前面交42萬元。曾嘉義於113年9月4日,依「富可敵國」之指示,攜帶偽造之「寶盛機構外務專員陳龍春」工作證、「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前往上址,待該日13時10分許,於曾嘉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載「盧彥霖」、「陳龍春」、「42萬元」等文字)給盧彥霖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6張(分別為寶盛機構、東安機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分別為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1支、SIM卡1張、新臺幣5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義之陳述 坦承加入「天聚-操作」之詐欺集團群組,依「富可敵國」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盧彥霖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彥霖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陸續匯款、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獲本案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與「天聚-操作」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往向告訴人、其他不明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照片 證明當場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天聚-操作」之詐欺集團群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