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M-113-訴-928-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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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宇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2、11204、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彥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衣櫃內。嗣於113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因被告與楊佩婷間先前存有消費糾紛,被告欲使楊佩婷聯繫友人出面協商,遂要求楊佩婷撥打電話與其友人,雙方談妥協商之時、地後,被告將本案槍彈收至其隨身包內,並攜帶該隨身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宜蓁及楊佩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楊佩婷之友人湯皓倫,湯皓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偉榮、羅方妤前往前開地點,雙方於同月9日凌晨1時14分許先後抵達該處,湯皓倫進入被告駕駛之汽車內與其協商,因協商許久未果,蘇偉榮前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窗邊查看,惟雙方談判破裂,被告伸手欲拿取放置在駕駛座旁隨身包內之本案槍彈,湯皓倫見其掏槍動作旋即上前壓制並呼喊蘇偉榮協助,蘇偉榮見狀立即返回湯皓倫所駕駛之汽車內拿取未開鋒之武士刀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邊,以武士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奪過被告之隨身包將之往後座丟棄,同時要求同車乘客李宜蓁下車並將被告之隨身包攜出車外。嗣裝有本案槍彈之隨身包丟置於車外後,湯皓倫、蘇偉榮竟在不法侵害已結束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湯皓倫以徒手毆打及蘇偉榮手持武士刀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臉部約6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約4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及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多處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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