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訴-93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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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毓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尼爾」、「王茜」之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放置在指定位置(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自稱「陳思韓」,於113年5月間,向高英傑佯稱在天宏證卷櫃買中心APP並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並需與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聯絡儲值投資款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高英傑察看新聞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張毓峰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毓峰依「王茜」指示於113年9月1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張毓順」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再依「王茜」指示於113年9月2日在前開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張毓順」之署押1枚後,於同日12時17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向高英傑出示前開工作證,復將前開存款憑證交付高英傑而行使之,表彰其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33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天笞」、「張毓順」,在張毓峰向高英傑收取餌鈔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毓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被告與王茜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影本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款項之「尼爾」、「王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機房、「尼爾」、「王茜」,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二)查被告受「王茜」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再由機 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告欲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張毓順」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尼爾」、「王茜」、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即本院羈押庭、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3、被告對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即本院羈押庭、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有大學畢業,現為保全,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 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張毓順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OPPO Reno8 T 5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4 收據1張 5 空白收據4張 6 外務員委任契約1份 7 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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