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訴-931-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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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家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6 號、第22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政家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先生」、「阿仁」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宋政家、「林先生」、「阿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涵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李明清施用詐術,致李明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對應之「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阿仁」或宋政家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復由「阿仁」以其「TTdmDJLawTvRanj6kRRjkm1FKHGMYUmSvg」錢包、宋政家以其「TRS2KjZ8A7Q6skYGAnK8MN2a7ZW6dL8fqH」錢包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USDT交易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打入實際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李明清之「TNz6tsfCTVFwCGYN8QuvW2SirGuLiN3Vxe」錢包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AJCDVN1AHZ1XSrDVJVi9putenR6mLmgc5」錢包內,再輾轉流入不詳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逸芸」、「小雞幣幣」等 人於113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起,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張雅茹施用詐術,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對應之「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宋政家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復由宋政家以其「TRS2KjZ8A7Q6skYGAnK8MN2a7ZW6dL8fqH」錢包將如附表一編號2「USDT交易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打入實際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張雅茹之「TDeGTbZmW5xcsW2TyQ4iS7GcGkap9eKQpZ」錢包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GhsSsgt82XP7K44MeWdNeTy71gWfckaSN」錢包內,再輾轉流入不詳錢包,宋政家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張雅茹發覺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於113年9月6日22時許,佯欲再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與警方配合,宋政家並在到場進行交易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清、張雅茹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宋政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清、張雅茹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下稱偵19846卷】第39至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下稱偵22720卷】第21至26、37至40頁),並有113年8月12日20時44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見偵22720卷第5至6頁)、告訴人李明清提供交易明細截圖照片7張、告訴人李明清與被告、「涵涵」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6張(見偵22720卷第27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偵19846卷第65至72頁)、被告與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2張(見偵19846卷第73至83頁)、被告錢包1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茹錢包之交易明細、被告錢包之TRX、USTD來源、幣流圖及幣流研析意見各1份(見偵19846卷第223至259頁)、告訴人李明清錢包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明清錢包之TRX來源、「阿仁」所使用之「TTdmDJLAWTvRanRanj6kRRjkm1FKHGMYUmSvg」錢包之交易明細、幣流研析意見(二)各1份(見偵19846卷第269至2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或「阿仁」向告訴人李明清面交前3次現金後(面交時間 詳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並無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或「阿仁」向告訴人李明清面交前3次現金後(面交時間 詳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林先生」,及與被告同為取款車手之「阿仁」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係受「林先生」指示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曾一度懷疑「林先生」之正當性,且曾請託同向「林先生」取得虛擬貨幣之「阿仁」前去向被害人李明清進行交易(見偵19846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李明清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11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林先生」、「阿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多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害人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2、3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職業為油漆工,平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扣案之現金33萬6,000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19846卷第1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月月初可領取月薪4萬元,已收受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獲有8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萬+4萬=8萬),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就扣案現金其中8萬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倘日後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所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USDT交易數量 備註 1 李明清 113年6月28日14時許 由LINE暱稱「涵涵」之人向李明清佯稱在「SparrowEX」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0日19時9分許 北門郵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及忠孝西路口) 3萬6,608元 1,100顆 既遂;為「阿仁」前來面交。 113年7月27日15時19分許 6萬6,980元 2,000顆 既遂 113年8月1日19時26分許 普願宮門口(臺北市○○區○○街000號) 33萬3,800元 1萬顆 既遂 113年8月6日19時35分許 16萬9,500元 5,000顆 既遂 113年8月12日21時3分許 13萬3,815元 4,033顆 既遂 2 張雅茹 113年5月間某日起 由LINE暱稱「吳逸芸」、「小雞幣幣」等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張雅茹佯稱下載「BUIK-Pro」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將投資資金交予指定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9044顆 既遂 113年8月30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萬元 3073顆 既遂 113年9月6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萬元 未遂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點鈔機1台 3 錄音筆1支 4 現金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