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訴-932-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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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芝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嫌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0 樓「芃芃玩具店」內,先搶奪店主龐歆平手中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得逞後復持手中的玩具槍,敲擊龐歆平額頭成傷,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且犯嫌重大,在偵查中復向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偵查卷第77頁),有逃亡之虞,依全案情節,應有羈押必要,且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代之,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 月在案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龐歆平之指述與所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檔案與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押票與回執等相關事證存卷可查,足堪信實。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綜觀全案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且陳稱其家境貧寒且居無定所,以此情狀,當不宜或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仍應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故,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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