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3-訴-932-202503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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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芝穎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芝穎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 犯行,但有告訴人龎歆平之指述與所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檔案與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押票與回執等相關事證存卷可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 且在偵查中復向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見偵查卷第77頁),有逃亡之虞,依全案情節,應有羈押必要,且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代之,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並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綜觀 全案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且陳稱其家境貧寒而居無定所,以此情狀,當不宜或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仍應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故,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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