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3-訴-932-20250313-3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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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芝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芝穎先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0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龎歆平經營之「芃芃玩具店」,購買店內物品離開後,竟基於搶奪、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再度進入該店,趁龎歆平正在櫃臺處清點現金而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搶奪龎歆平手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得逞,旋持其手中之物品,攻擊龎歆平頭面部後離去,致龎歆平受有前額、右前額瘀傷之傷害。經龎歆平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現金4萬1,800元。 二、案經龎歆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古芝穎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龎歆平於警詢指證歷歷(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且有監視錄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5955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4592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6頁),另有扣案之現金4萬1,800元足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對告訴人施暴,其目的係為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持有之金錢,故其所為傷害、搶奪犯行間,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處斷。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0頁),經本院函請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根據本院提供之精神科就醫紀錄,被告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非特定的○○○○症,並有住院之紀錄,然其藥物及就醫依從性不佳、病識感較差,及缺乏家庭、社會等支持度,皆與○○○○症之復發及急性症狀惡化高度相關(Fenton,WS.et al.1997)。此外,個案過去於急性精神病發作期間,曾出現過情緒高昂或易怒、多話、睡眠需求減少、多目標導向行為、性慾上昇、高衝動性等疑似躁期症狀,故須考慮情感性○○○○症之可能,此次被告在案發前近4個月未再服用藥物,近2個月出現妄想、幻覺、混亂行為等急性精神症狀,符合臨床及文獻常見之停藥後高復發型態(Emsley,R.et al.2013),整體而言,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日常生活、行為表現、情緒反應、現實感及判斷力等,應已受到精神症狀急性發作之影響。在案發時,被告當時呈現妄想、錯認、混亂言語等症狀,顯見事件當下其精神症狀影響致判斷力及現實感明顯受損之情形。推測被告犯案當時,其思考判斷、做選擇之能力、對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控制等受到本身精神疾病急性發作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3頁),而上揭鑑定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之生活史、病史、病歷、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證資料,並透過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心智缺陷無疑。  ⒊並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回答,大多為: 那是靈體附體、影分身之法術,請大師抓那些靈體,索隆坐在旁邊,手抖抖抖,不是我搶的,是全家店員靈魂出竅,靈體附體搶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78頁、本院卷第82頁),足徵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顯然異於常人,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低於一般正常人,堪以認定。  ⒋據上,被告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 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相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 而獲,而為本案搶奪、傷害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遭搶奪之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惡性非輕,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搶奪所得大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前開所述之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監護部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⒉被告病識感不足,長期醫囑順從性不佳,無法規則服藥,致 精神症狀不穩定及反覆展現衝動行為並低估行為後果,建議加強處遇後續仍須於相關醫療院所長期治療追蹤(包括持續藥物、心理治療及精神復健等),以期減少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據此,為防被告將來因上開病情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認被告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搶奪現金5萬1,000元,其中4萬1,8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9,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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