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訴-938-20250109-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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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IOK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下稱吳鈺權)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文」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判官」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吳鈺權、「小胖」、「判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下述㈡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先向郭顯綸佯稱: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顯綸陷於錯誤,復由吳鈺權依照「判官」之指示,於113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樓梯口,出示其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扮演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高裕祥之身分,向郭顯綸收取款項30萬元得手,吳鈺權再至社子公園男性公廁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 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適警員康力仁執行網路巡邏發覺後遂佯裝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林欣妤」、「Stash官方客服中心」等人聯繫,其等繼而向康力仁佯稱:須下載Stash投資APP,並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9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50萬元儲值款項。嗣吳鈺權又依照「判官」之指示,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高鈺翔」之署押,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再次用以扮演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高裕祥之身分,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康力仁取款5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嗣在吳鈺權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吳鈺權,吳鈺權因而未能得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鈺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6、63、95至96、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顯綸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11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9張(見偵卷第35至6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判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71頁)、扣案物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73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介紹被告加入之「胖文」、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判官」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係受「胖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係受「判官」指示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93、9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高裕翔」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被害人或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胖文」、「判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及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分別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各係在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時,主動交代此部分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首及自白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其中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減2次);又被告自白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企圖獲取高額報酬,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已與被害人郭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輕罪部分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任職於澳門賭場,並擔任飛鏢選手,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已與被害人郭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俱如前述,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九、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澳門居民,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 民,此有被告之入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 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復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署名:高裕翔)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高裕翔」之署押) 1張 4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1張 5 IPHONE SE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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