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訴-944-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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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56、1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43分許,接獲江奕霖利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江奕霖,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居所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交付大麻1公克予江奕霖收受,並當場向江奕霖收取1,400元價金。  ㈡於112年4月5日22時23分許,接獲江奕霖利用Telegram傳送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以4,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江奕霖,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居所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交付大麻3公克予江奕霖收受,並當場向江奕霖收取4,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5月6日19時28分許,接獲陳柏傑利用Telegram傳送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Telegram與莊傑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絡,代   陳柏傑以1萬6,000元代價,向莊傑安購入大麻10公克,並由 陳柏傑先於同年月7日19時37分,使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6,000元至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乙○○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臺北校區門口,由乙○○代為出面向莊傑安取得10公克大麻後轉交予陳柏傑,以此方式幫助陳柏傑持有第二級毒品。嗣乙○○於同日22時31分許,先自街口支付帳戶將1萬5,985元(扣除轉帳費用15元)轉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2時39分許,將上開1萬6,000元價金匯款至莊傑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警方於113年1月29日11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5、107、115頁),核與證人陳柏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7至12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98號卷】第8至12頁反面)、證人江奕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97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2號搜索票、113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下稱偵字第4156號卷】第61至69頁)、被告與證人陳柏傑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71至82頁)、被告與周宇笙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83至88頁)、被告與證人江奕霖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89至103頁)、被告與莊傑安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05至110頁)、被告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陳柏傑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17至119頁)、莊傑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25至127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 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於販售前始對外洽購毒品,再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式。而行為人將毒品有償交付與購毒者,究係販賣抑或代購,應依客觀情事,從行為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所處地位與角色之功能特徵加以判斷。再販毒之人通常係意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謀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利得者。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江奕霖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買,被告拿給我大麻,我給被告錢,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顯見被告事實上   阻斷證人江奕霖與其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而就販賣毒品具 有自主決定權,並基於賣方地位出賣毒品。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與證人江奕霖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無訛。至被告辯稱:我沒有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方式是證人江奕霖取得大麻後分我施用等語(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62、106頁、第117至118頁),與證人江奕霖於偵查中證稱其購買之大麻均尚未施用之內容不符(見他字卷第134頁),應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62、105、107、115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江奕霖1人,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不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莊傑安等語(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2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獲函覆內容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本案2次販賣予證人江奕霖之大麻來源皆為莊傑安,然經比對蒐證客觀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指證,未有其他客觀事實佐證其所述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71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被告雖有供出上游,然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2次毒品來源均為莊傑安,請依法減刑云云,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2年6月3日警詢中,指證本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莊傑安等語(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7、23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早於112年5月21日偵辦莊傑安另案持有毒品等案件時,檢視莊傑安手機,發現其Telegram內容顯示莊傑安疑似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1萬6,000元代價,販賣大麻10公克予被告等情,有該分局偵辦莊傑安、周笙宇、乙○○等人涉嫌毒品案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7頁),是在被告指證莊傑安為其毒品來源前,警方業已掌握相關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莊傑安之犯罪嫌疑,在先後時序及因果關係之判斷上,尚非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始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傑安,應可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云云,自無足採。  ⑶又本院斟酌被告就本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奕霖,及幫助證人陳柏傑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販賣毒品及幫助持有毒品之數量、對象、所獲利益,參以被告提出其犯後從事志工服務及捐款行善,有中華民國等家寶寶社會福利協會捐款收據、三重旨吉宮感謝狀、臺北市私立聖道兒童之家感謝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和油漆工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審酌本案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等情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前述量刑因子 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年2月、4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不得宣告緩刑;又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亦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所請,並非有據。 五、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計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為5,900元(計算式:1,400元+4,500元=5,9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及證人江奕霖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16頁、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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