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訴-95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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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共貳張、手機壹支、遠端監控攝影機壹 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七行記載「 LIME」應更正為「LINE」、刪除第三行記載「老闆」、「會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均已經因其為警查 獲且羈押於看守所中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因此而中斷,而被告亦自承在羈押釋放之後因為集團成員邀約始又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本案犯行,是認被告於其羈押釋放日後再度加入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3年9月4日,係在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公布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刻「王啟發」之印章、及在收據上偽造「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啟發」印文及「王啟發」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保護傘」、「遠銀外匯-黃珮珊」等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前因涉幫 助洗錢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而遭羈押,而於本案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案件停止羈押釋放後,又加入同一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共2張、IPHONE手機1支、遠端監控攝 影機1個,均係被告分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啟發」印文及「王啟發」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王啟發」印章1個,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8號   被   告 吳嘉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何盈德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閤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30分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護傘」、「老闆」、「會計」、LIME暱稱「遠銀外匯-黃珮珊」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LIME暱稱「遠銀外匯-黃珮珊」者,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向黃惠枝佯稱:須持續繳納投資傭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才能拿回之前損失云云,黃惠枝遂進行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吳嘉閤於同日13時50分許,假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職員「王啟發」與黃惠枝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遠東公司工作證1張予黃惠枝觀看,黃惠枝佯裝受騙,交付餌鈔100萬元予吳嘉閤,吳嘉閤交付黃惠枝偽造之遠東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王啟發」簽名與印文各1枚,遠東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侯金英印文各1枚)予黃惠枝而行使之,表明係遠東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惠枝、遠東公司。吳嘉閤立即遭在旁埋伏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iPhone工作手機1支、遠端攝影機1台(內含SIM卡,供「保護傘」遠端監看)、偽造遠東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王啟發」印章1顆(含印泥1個)、預備供另案行騙之遠東銀行收據1張及餌鈔100萬元,吳嘉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二、案經黃惠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惠枝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遠銀外匯-黃珮珊」對話內容照片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遠東公司工作證等物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王啟發」印章、在遠東公司收據偽造「王啟發」等印文及遠東公司與負責人侯金英印文,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遠東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保護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扣案之偽造「王啟發」印章1顆及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印文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iPhone XR工作手機1支、遠端攝影機1台及偽造之遠東公司工作證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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