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3-訴-952-20250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在屏東監理站附近,受友人田仲勛(業於113年4月19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廠P320SP型口徑9x19mm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6顆(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寄藏本案槍彈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 二、嗣乙○○因不滿甲○○指派小弟向乙○○所經營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街咖啡餐廳收取保護費,於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得知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龍三溫暖」,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5時8分許,自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放置且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於同日16時許,攜帶本案槍彈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甲○○所在之「天龍三溫暖」附近騎樓埋伏。於同日17時11分許,乙○○見甲○○走出「天龍三溫暖」,在「天龍三溫暖」外騎樓與數名友人聊天,其明知槍械對人體之殺傷力極大,而人體腰間及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倘朝人體腰間及腹部開槍射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又見在場者除甲○○外,周圍尚有甲○○數名友人、「天龍三溫暖」員工及不特定民眾,均在本案槍彈射程所及範圍之內,乙○○可預見以現場之情形,持本案槍彈朝甲○○之腰間及腹部射擊,亦可能擊中射程所及範圍內之不特定民眾之身體要害部位,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縱使其行為除殺傷甲○○外,亦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天龍三溫暖」前騎樓之公共場所,背著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靠近甲○○,在距甲○○及甲○○同行友人囊○威(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約1至2公尺處,自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槍彈,略微蹲低膝蓋,雙手持本案槍彈瞄準甲○○腰間及腹部位置,連續射擊5槍後離開現場,致甲○○左手掌及左大腿中彈,受有左手第四掌骨槍傷導致開放性骨折與尺神經損傷共1槍(穿透)、左大腿槍傷共3槍(2槍穿透、1槍擦過)等傷勢,其中1槍射中囊○威之右小腿,致囊○威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槍傷等傷勢,甲○○及囊○威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三、犯案後,乙○○隨即通知其配偶   邱○瑋將本案車輛開走,邱○瑋再請乙○○友人蔡○勳開走本案 車輛,乙○○則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自首,主動告知並自願交出本案槍枝及子彈11顆(如附表編號1、2所示)、IPHONE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及側背包1個(如附表編號5所示)予員警扣押,復經邱○瑋同意搜索,而在本案車輛上扣得遭乙○○毀損之IPHONE手機2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並在「天龍三溫暖」騎樓前扣得非制式彈殼5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 四、案經囊○威、囊○威之母親劉○娥(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5、17-32、171-185、253-262、529-531、541-543頁,偵卷二第53-56、185-195頁,本院卷第37-42、97-106、155-168頁),復有路口及「天龍三溫暖」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案機車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遭被告毀損之扣案IPHONE手機2支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87、89、91-93、95、99-102、103、107-109、121-134、135、211-231頁、偵卷二第81、9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因已擊發而失其效能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1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392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380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864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5-18、23-2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本案槍彈 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甲○○是背對我,完全無任何防備,我很確定我雙手持槍瞄準甲○○腿開3槍,甲○○從旁邊跳開,現場有其他人朝兩旁躲避,我再朝地面上開2槍,開這2槍我很確定前方並無任何人,我沒有要殺甲○○、囊○威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起因是因為被告經營之咖啡廳遭到勒索保護費,被告在衝動之下到「天龍三溫暖」開槍,與甲○○並無深仇大恨,其目的只是為了要給予警告,被告無殺人動機;甲○○傷勢只有出現在腿部、手掌,這些部分相較於頭部、頸部等重要部位而言,受到傷害應不會有立即致死之危險,況被告開槍當下,甲○○是完全背對被告,處於毫無防備狀態,被告如果打算要殺害甲○○,大可以朝甲○○頭部、頸部、心臟部位開槍,絕對可以輕而易舉致人於死,但被告實際上只有朝甲○○腿部以及地面方向射擊,顯然被告是刻意避開甲○○身體重要部位,且甲○○因為腿部中彈受傷,而踉蹌跳開,以甲○○受傷當時行動不便狀態,如果被告真有殺人犯意,大可以繼續持槍上前朝甲○○繼續攻擊,況且當時被告彈匣內還有10餘發子彈,若被告要取甲○○性命絕非難事,但被告卻沒有如此做,當下沒有任何外力介入下、沒有任何人阻攔被告情況下,被告就決定停手自行離去,由此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只有傷害之故意;又被告若有預謀殺害甲○○,應挑選在比較隱蔽地點下手,因為這樣可以阻斷甲○○逃竄求生可能,另一方面也能避免後續檢警追緝,但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會挑在這種車水馬龍時間、地點來行兇殺人,至於囊○威部分,則是現場遭流彈波及,僅應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7時12分許,在「天龍三溫暖」外騎 樓之公共場所,背著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靠近甲○○,在距甲○○及囊○威約1至2公尺處,自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槍彈,持槍連續射擊5槍後離開現場,致甲○○左手掌及左大腿中彈,受有左手第四掌骨槍傷導致開放性骨折與尺神經損傷共1槍(穿透)、左大腿槍傷共3槍(2槍穿透、1槍擦過)等傷勢,而其中1槍射中囊○威之右小腿,致囊○威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槍傷等傷勢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囊○威、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7-49、53-54頁,偵卷二第39-42、135-139、171-177頁),復有路口及「天龍三溫暖」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甲○○、囊○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21-134頁,偵卷二第143、1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3.經本案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檔名「GWPM7023 」部分,內容略以:「17:12:15甲○○於天龍三溫暖外騎樓與數名友人聊天,欲離開時向天龍三溫暖代客泊車員工打招呼,17:12:17被告往甲○○方向走,距離甲○○約2公尺時,被告伸手進側背包内拿出槍枝,並拉滑套上膛,17:12:18被告距離甲○○約1至2公尺時,膝蓋稍微蹲低,雙手持槍瞄準被害人甲○○腰間及腹部位置,連續朝甲○○開2槍,在場之人紛紛躲避,17:12:19被告持續雙手持槍瞄準甲○○方向,開第3槍,17:12:20被告慢慢向後退,仍雙手持槍瞄準甲○○方向開第4槍,17:12:21被告慢慢向後退,仍雙手持槍瞄準甲○○方向開第5槍,17:12:22被告隨即轉身快速奔跑離開現場」;檔名「LZIP7059」部分,內容略以:「17:12:19被告膝蓋稍微蹲低,雙手持槍瞄準甲○○腰間及腹部位置,朝甲○○開槍,甲○○、囊○威、天龍三溫暖代客泊車員工及其他在場之人均紛紛躲避,被告持續雙手持本案槍彈瞄準甲○○方向開槍,17:12:20被告慢慢向後退,仍雙手持槍瞄準甲○○方向開槍,17:12:21被告向後退,仍雙手持槍筆直瞄準甲○○方向開第5槍,囊○威跌倒在馬路上,甲○○找尋遮蔽物躲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117-127頁),堪認被告係瞄準甲○○之腰間及腹部位置而射擊,被告辯稱是瞄準甲○○之腿部及地面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不符,而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查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本案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 武器,已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因子彈之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再者,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其彈道、角度、射擊後之後座力造成彈道偏移等,常非受專業訓練者所能準確掌控,致使在射程範圍內之人,亦極易遭擊中而生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審酌被告與甲○○係因收受保護費一事而有嫌隙,且其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腰腹部內有臟器,遭槍彈射擊,造成臟器受傷或動脈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且案發當時甲○○旁尚有囊○威等人在旁,可預見倘朝甲○○射擊,實可能射中在旁之他人,若他人之臟器、動脈血管等處遭槍彈擊中,有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基於殺害甲○○之犯意及縱在旁之他人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槍朝甲○○之腰部及腹部射擊子彈,參以囊○威當時則行走在甲○○身旁幾步之遙,且被告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精準無誤,並因槍枝之後座力而射偏。從而,被告於持槍射擊時,既知悉甲○○、囊○威間僅相隔數步之距離,可預見其朝甲○○腰間及腹部位置連開5槍,除可能致甲○○死亡外,亦可能致生甲○○身旁之囊○威死亡之結果,仍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接續朝甲○○之腰部及腹部射擊5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上開殺人之犯意甚明。   5.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細觀上開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見甲○○、囊○威步出「天龍三溫暖」後,被告隨即向前往甲○○走近,至距離甲○○、囊○威約1至2公尺時,略蹲低膝蓋,雙手平舉,持槍瞄準甲○○腰間及腹部位置,連續朝甲○○擊發數槍,以被告持槍射擊之姿勢以觀,倘其僅是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欲射擊甲○○之腿部或地面,雙手理應刻意壓低,以槍口向下方式射擊,而非雙手平舉,使槍口明顯高於甲○○之腿部及地面,並以此姿勢連續射擊5槍,是依被告持槍姿勢、對甲○○瞄準射擊之身體部位、擊發之子彈數、囊○威與甲○○之相對位置及距離等情綜合以觀,被告顯然有上開殺人之故意甚明,業如前述,雖甲○○之傷勢主要集中在左手掌及左大腿,囊○威之傷勢則在腿部,然被告本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對槍枝自無準確之掌控力,又因後座力而射偏,是彈著點雖在甲○○、囊○威之腿部及手掌,極有可能係被告於情急之下數度開槍,產生子彈向下方偏移之結果,自無從以子彈未擊中甲○○、囊○威頭部、胸部、腹部之結果,反推被告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於射擊5槍後,手槍內固然尚有子彈,惟其何以未繼續射擊,原因或有多端,或因見甲○○已中彈,或本案槍枝機械故障而使被告未能順利擊發,或心理緊張未注意甲○○非要害部位中彈、急於逃離現場等不一而足,罷手之時機選擇本不以至何狀態為必然,自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僅構成普通傷害。至被告開槍之地點固然是在市區內,然行兇地點之選擇,除考量被害人所在地點、犯罪行為遂行之可行性等因素外,亦可能牽涉行為人所預劃之行兇後續流程,是否兼及逃逸、滅證甚或自首等節,其既係以甲○○為開槍射擊目標,其選擇行兇地點自係以甲○○確定會出現之處即可,本不以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非住處為必要,自不能徒以行兇之地點非在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之處,憑此遽謂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田仲勛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復按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 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行為,與其後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之意圖,其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遂行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是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本案槍彈並持之射擊甲○○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本案槍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槍擊甲○○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15、17-3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同調字第285號卷第5-7頁),核與前揭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殺傷力、期間非短,且持以犯案,認其情節尚非極輕微,免除其刑並非妥適,爰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依刑法第62條減刑。   2.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其係已著手於殺人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 等犯行,並供稱係田仲勛交由其保管等語,惟被告亦供稱田仲勛業已死亡(見偵卷一第21頁),顯無查獲田仲勛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 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彈,且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非短暫,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且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於非法寄藏後持以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致甲○○、囊○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明目張膽地於市區開槍射擊,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其所為不僅罔顧他人生命法益,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秩序,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犯後除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外,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未與甲○○、囊○威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本質及侵害法益不同,雖各具有獨立性,但因其係以非法寄藏後持本案槍彈作為殺人未遂之犯罪工具,其間仍具關聯性,兼衡其年齡,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暨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 前揭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側背包1個,作為被告裝本案槍彈 以開槍殺人之用,而屬供犯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7-30、31-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均因試射、擊發 ,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320SP型,槍號為58C24701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見偵卷二第15-18頁)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二第15-18頁,本院卷第79頁) 3 彈殼 5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偵卷二第25-26頁) 4 IPHONE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側背包 1個 6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