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訴-957-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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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潘威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1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威龍於民國112 年1 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年籍不詳微信 上化名「老K 」之人借款,嗣經該人向潘威龍表示因為工作需要,擬向潘威龍借用帳戶,並請潘威龍代為收款後,潘威龍明知金融帳戶屬於個人化之信用表徵,若隨意將帳戶借給來歷不明之「老K 」,結果可能遭「老K 」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若為「老K 」處理帳戶內之款項,更有與「老K 」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與「老K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貿然於112 年7 月間某日,以微信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傳送予「老K」,並應允以上開帳戶協助「老K 」收款及領款,另一方面,「老K」在取得潘威龍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則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先前透過臉書交友,結識網友陳明彥之機會,由化名「黃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明彥謊稱:伊父親在臺灣有房子要出售,但因為伊居住在香港,不方便拿錢給代書處理土地,希望能向陳明彥借款云云,使陳明彥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潘威龍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在陳明彥匯款後,透過「老K 」指示潘威龍於當日(10月11日)稍後時間,自上開帳戶中提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33萬元,再將提領所得攜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當鋪前交給「老K 」,以此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明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威龍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陳明 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陳明彥與「黃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集團犯罪,乃修正洗錢防 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起施 行,其中,本案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下述),而因該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之故,可以不論,至於被訴的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雖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條第3 項又補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處所謂之特定犯罪,即指上述之詐欺取財罪而言,準此,因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刑法第33條第3 款復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可處有期徒刑2 月之故,本案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僅能科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前開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提高其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上述舊法第14條第3項對於科刑的限制,本案被告之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應適用後段規定,可量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 四、經查,被告在偵查中陳稱略以:伊之前透過網路向「老K 」 借款,還清後「老K 」向伊借帳戶,伊當時沒有多想,因為前面伊錢繳不出來的時候,「老K 」也沒有多算伊利息,伊就覺得可以幫他一下等語(偵查卷第191 頁),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然衡諸被告若為詐欺集團成員,似無提供自己帳戶犯罪,以致留下線索,讓警方追查到被告自己身上之理,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供推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給「老K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可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該人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然對「老K 」背後所屬詐欺集團的犯罪手法以至參與人數,則未必知情或可得預見,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老K 」共同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惟依上說明,尚難採取,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老K 」使用,並代為提款,提供帳戶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提款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老K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 個提款行為,同時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認罪(偵查卷第191 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貿然借給「老K 」使用,本身並非貪於不 法報酬,自願投身犯罪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比,部分原因亦係受該詐欺集團所愚,此次經手提領陳明彥受害之款項也僅3 萬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在107 年間即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95 頁),此次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貿然出借帳戶給人使用,甚且代為提款,結果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幕後真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案困難,且直接造成陳明彥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陳明彥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並未獲有報酬( 偵查卷第191 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其有因本案而從中 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113 年度偵字第17750 號):被 告與「老K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間,以「假交友」方式詐騙陳玉家,使陳玉家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1日至12日間,接續匯款3 筆各2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雖非無見,然查,依現今實務見解,此類詐欺犯罪因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故,原則上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分開論罪,查本案的被害人陳明彥與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陳玉家之間,並無任何關聯,而被告提供帳戶給「老K 」,幫助「老K 」詐騙陳明彥,此部分幫助的低度行為雖可為其爾後協助提款,實施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其不法內涵畢竟無法及於其提供帳戶給「老K 」,幫助「老K 」詐騙陳玉家之犯行,故不能僅以被告在本案中成立詐欺正犯為由,即可認本罪已經一併吸收其幫助詐欺陳玉家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與本案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審判上並非同一個訴訟客體,非本院所得審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