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3-訴-959-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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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宏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藍色 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羿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游承昊聯絡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旁,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重0.9187公克)予游承昊,游承昊即當場支付現金2,600元及以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元至林羿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至游承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游承昊主動將其向林羿宏購得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交予警方扣案,乃循線查知上情;警方復於同年5月14日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至林羿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用以與游承昊聯絡之前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羿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89至90頁、本院卷第56、16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承昊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6至36、112至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游承昊行動電話內之游承昊、被告之Telegram帳號截圖、游承昊於113年2月12日轉帳200元予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游承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0至63、40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57號卷第7、23頁),且有警方搜索證人游承昊前開居所查扣之大麻1包、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游承昊)、游承昊113年3月12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5至4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至49頁)附卷為憑,而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重0.918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其販賣大麻給游承昊,1克賺200元,共販賣2公克,賺了400元等語(偵卷第16、90頁),是其本案犯行顯有獲利,主觀上當具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乃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鄒承晏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鄒承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73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1533號函及所附鄒承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公113偵19037字第113908078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73號起訴書足稽(本院卷第19至26、139、153至157頁),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⒊至辯護人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而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牟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音師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是,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而具悔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游承昊聯繫本件大麻交易事宜之物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9頁),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向證人游承昊收取2,800元價金乙情,為被告所供承,亦經證人游承昊證述在卷,雖未扣案,然既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 含有大麻殘渣之保鮮盒1個、帳本1本、點鈔機1台、大麻吸食器1組、電子菸彈1個、塑膠手套1包、大麻殘渣1包等物,據被告表示: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是我與鄒承晏聯絡購買毒品使用,大麻菸彈、吸食器、大麻殘渣是我用來施用大麻的,帳本不是記載販毒用,點鈔機也不是販毒用,其他扣案物都與販賣、購買、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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