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3-訴-960-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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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崴 張雯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及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 ○○於民國111年3至9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分別擔任幕後小編或假冒酒店經紀人之工作,並由戊○○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等之薪資,聘僱丙○○擔任直播主及依其指示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之工作。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佯稱為「陳語喬」本人並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甲○○,復以暱稱「yun♡」邀請甲○○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甲○○培養感情,且佯以同意與甲○○交往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以「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或款項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之人。 ㈡嗣丙○○因懷孕而離職,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以暱稱「語(嘴唇符號)」、「依依」與甲○○聯繫且佯稱其為「陳語喬」、「酒店經紀人」本人,再於如附表編號7、8「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8「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以「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7、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乙○○或匯款至戊○○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乙○○、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3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214、318、422、4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3至179、189至191、199至203頁,偵卷三第7至11頁】、證人謝竺辰、陳英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9至135、151至1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與暱稱「yun♡」之111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暨購買漢堡發票照片(偵卷一第219至222頁)、111年5月24、25日(偵卷一第232至239、259、260頁)、111年3月11日(偵卷一第256頁)、111年4月13、14日(偵卷一第257頁)及111年3月3日至111年7月3日(偵卷二第3至222頁、偵卷三第17至236頁)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戊○○之111年5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一第232、260頁);告訴人甲○○與暱稱「語(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一第245至247頁)、111年7月11日、8月9日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261、262、264、265頁)、111年7月8日至111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31至320頁,偵卷三第245至334頁);告訴人甲○○與暱稱「Anna(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3至320頁,偵卷三第237至244頁);告訴人甲○○與「陳語喬」之自拍照(偵卷一第265至267頁);告訴人甲○○與「君昊」見面及「君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君昊」提出其上記載「陳語喬」真實姓名之契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67至273頁);「結婚書約」及「111年5月16日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偵卷一第275至279頁);告訴人與暱稱「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21至327頁,偵卷三第335至337頁);告訴人甲○○之彰化銀行帳戶之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4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2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11日對帳單、111年7月11日、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8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1至337-2頁);暱稱「yun♡」之網路貼文(偵卷三第339至343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卷第175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共102張(本院訴字卷一第247至313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戊○○、被告丙○○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懷孕離職,並未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犯行(本院訴字卷一第215、4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之行為,而有與同案被告戊○○、被告乙○○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足認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戊○○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乙○○,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13、14頁),已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丙○○對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而各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足認被告乙○○、丙○○對告訴人甲○○上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年,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明知同案被告戊○○以感情詐騙為手段而詐欺告訴人甲○○,卻貪圖一己之私,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分擔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價值觀念偏差,且利用告訴人甲○○之信賴,對其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附卷可參,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則有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乙○○及丙○○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地位、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被告丙○○則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即告訴人甲○○之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丙○○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盡力彌補損害,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告訴人甲○○亦向本院表明同意予被告丙○○自新機會(本院訴字卷二第8、33頁),故認被告丙○○於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甲○○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以被告丙○○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乙○○固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甲○○同意為 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惟被告乙○○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至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111年3月至5月間受同案被告戊○○聘僱,負責從 事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之工作,並按月各取得薪資4萬元、5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顯見被告丙○○因從事本案工作內容確實領有報酬,是其所獲取之4萬元、5萬元、5萬元,當為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遭詐騙 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㈡「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7及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分別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甲○○,本應分別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取得本案任何財物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而被告丙○○自承僅取得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並已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給同案被告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被告丙○○有取得附表編號3至5「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自無從就上開部分分別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以,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戊○○所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丙○○獨得;而附表編號3、4、5「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則係由同案被告戊○○獨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於被告丙○○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丙○○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自114年5月1日起每 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甲○○,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按,惟依首揭說明,若被告丙○○事後賠償告訴人甲○○,尚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行為。因而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之行為,辯稱:當時我因懷孕已離職,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㈢經查,被告丙○○固有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1.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部分: 據證人謝竺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是朋友關係,戊○○說 他的網銀被鎖起來,請我幫他代收一筆款項,就是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經由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戶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我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的款項,並於同日4時4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扣除1萬元報酬後,依戊○○指示將4萬8,000元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暱稱「語」的人是戊○○,因為之前他都用這個帳號跟我聊天,警方提示給我看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是戊○○傳給那位住宜蘭的被害人等語(偵卷一第129至135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11日陳女使用LINE告知我,因與酒店客人發生衝突,需6萬元和解金,就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偵卷一第173頁),並有謝竺辰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一第149、253頁)及其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存卷可按;參以被告乙○○未曾提及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暱稱「語」係同案被告戊○○,其當時有向其借用銀行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且卷內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部分乙節,尚非無疑。 2.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部分: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戊○○是前男友,我有 去收取甲○○的40萬元,是戊○○開車載我去的等語(偵卷一第66、74、75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9日20時在麥當勞林森三店與自稱陳女的經紀人碰面,其稱因陳女與酒店有簽合約,需要給40萬元才能贖身,會給我與陳女的結婚證書,該經紀人之後錦州街方向徒步離開;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就是自稱陳女的經紀人,因為她向我收錢時有把口罩拉下,我跟她共接觸5分鐘、有小聊一下,所以我確定是她自稱陳女的經紀人等語(偵卷一第176、191頁),並有111年8月9日告訴人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97、198、249至252頁)、「結婚書約」及「111年5月16日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偵卷一第275至27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乙○○未曾提及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結婚書約及經紀合約係其拿給告訴人甲○○,其上關於「陳語喬」部分應為同案被告戊○○所書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2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部分乙節,亦非無疑。 3.再審酌被告丙○○自承其僅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其於112年2月22日確實產有一子,此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訴字卷二第413頁)附卷可按,佐以被告丙○○於本案之工作性質,僅於經同案被告戊○○通知有假冒「陳語喬」之必要,其始與告訴人甲○○見面或陪同吃飯,足見被告丙○○確係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於是否另有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犯行,未必有所知悉,自難認定被告丙○○主觀上亦知悉另有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之犯行。 4.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除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外,有何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之犯意或行為,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等情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參以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上開所辯,即非全然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以被告丙○○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認其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之犯意或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遭詐騙之方式 行為人 交付過程 相關證據 時間 地點 財物內容 1 「yun♡」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其生日將至,如欲贈送指定高跟鞋即可相約見面用餐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向四季店舖訂購黑色高跟鞋1雙,並於左列時、地,將高跟鞋1雙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 黑色高跟鞋1雙(價值2,887元) ㈠告訴人甲○○提供之高跟鞋照片(偵卷一第256頁) ㈡四季店鋪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9至349頁) 2 「yun♡」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等既已開始交往,要求贈送大型史黛兔玩偶作為定情物,並提供訂購資訊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向其指定之網路代購業者訂購大型史黛兔玩偶1隻,並於111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將8,140元由告訴人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後撥款至會員註冊人陳英郡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再由被告丙○○於左列時、地,與賣家面交取得史黛兔玩偶1隻。 戊○○ 乙○○ 丙○○ 111年4月7日5時45分前某時 不詳 史黛兔玩偶1隻(價值8,140元) ㈠「甜心小…版代購」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一第223、255頁) ㈡被告丙○○傳送與大型史黛兔玩偶合照之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7頁) ㈢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1日匯款8,14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5頁) 3 「yun♡」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手機故障、老舊無法聯繫等情,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購買Apple iPhone 12 Pro Max(512G)行動電話1支,並於左列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4月13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店 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1,999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IPHONE 12 PRO MAX 512G訂單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29、258頁)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訂單明細及手機外盒背面照片(偵卷一第258頁 4 「yun♡」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為母親清償債務,向酒店經紀人借貸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代其清償上開債務,而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111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20萬2,000元(含車馬費2,000元) ㈠告訴人甲○○持現金40萬元之拍照證明(偵卷一第241頁) 5 戊○○ 乙○○ 丙○○ 111年5月25日2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20萬元 6 「yun♡」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以道歉賠罪為由,要求告訴人甲○○贈送乾燥花束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將乾燥花束1束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乾燥花束1束(價值1萬990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乾燥花之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43、261頁) 7 「語(嘴唇符號)」於111年7月11日1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因遭好色客人騷擾而與客人發生衝突,亟需給付和解金6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由由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左列款項匯入「語(嘴唇符號)」指定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街口電子有限公司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會員註冊人謝竺辰所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經謝竺辰提領現金5萬8,000元後,將4萬8,000元存入被告戊○○指定之銀行帳戶。 戊○○ 乙○○ 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㈠111年7月11日4時43分許謝竺辰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一第149、253頁) ㈡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4時2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63頁) ㈢謝竺辰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 8 「語(嘴唇符號)」、「依依」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陳語喬」與酒店簽訂合約,如欲贖身需支付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乙○○。 戊○○ 乙○○ 111年8月9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 40萬元 ㈠111年8月9日告訴人甲○○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97、198、249至252頁) 附件: 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自民國11 4年5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甲○○5,000元 ,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方式:匯款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