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訴-96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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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馨慧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馨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馨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我知道網站程式漏洞,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向告訴人李山林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經該人通知後,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該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月1日)上午,由被告接續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13號便利商店,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②證人蔡佳宏之證言;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不起訴處分書;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⑤便利商店、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蔡佳宏說他的帳戶被凍結, 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我就借給他。後面我想說裡面是否有我的錢,所以才去領錢,當時大家都可以領6,000元,我怕6,000元被蔡佳宏領走,所以領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且其整體智能落於非常低程度,故其認知及決定能力顯然遠低於常人,先予敘明。被告出於信任友人蔡佳宏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揆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5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既出於信賴蔡佳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難遽謂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領取之5,000元係因被告認為係為其所有,故領取後花用,並不具有詐欺幫助之故意。準此,被告只是因信賴友人方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故意、幫助故意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控就構成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不詳之人佯稱知悉網站程式漏洞,可加入會員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分,以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0時24分、22時26分、4月1日6時33分、34分、35分,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告訴人前開匯款之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綦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6頁),並有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068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260號函暨本案帳戶代號中文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2頁、存放袋),且經被告坦承為上開提領行為(偵卷第61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人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且被告上開時間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部分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固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相異(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其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為不確定故意,惟倘有正當理由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而參與者,則至多為有認識過失。本件被告固有前開提供帳戶進而提領之客觀行為,然刑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足成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倘有預見,究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抑或確信不會構成犯罪?既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應以刑責相繩之評價,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相互勾稽參照、整體評價,尚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上開行為,遽論以相關罪刑。 (三)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 認其當前整體智能落於非常低程度,在各項指數分數表現較同齡者差,就症狀及情緒方面,整理會談、量表及行為觀察資訊,被告近期幻覺及妄想症狀仍存,測驗中亦可觀察到其自言自語、自問自答以及表示會有法術干擾作答等情況,另外近期在身體症狀、難以擺脫之思考與行為、受阻礙的感受等感到中度困擾,以及有輕度的憂鬱、焦慮、敵意、畏懼等困擾,並於同年5月6日鑑定後,認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又其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3月17日、112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均自述受廟宇控制、有幻聽徵候,而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974號函所附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2月26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7974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確可能較一般常人為低。 (四)而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2年4月 27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患有安非他命濫用、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及疑似思覺失調症,且在精神症狀發作期間,會出現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情緒激躁起伏等情況,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乙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彌封袋),而該次鑑定時間與被告本件行為時相近,足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而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及認知。 (五)被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陳稱:大約一個月前,我的同事蔡 佳宏說他有一個「妹妹」要借他錢,但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拜託我借他帳戶,於是我就同意借給他,便將郵局帳戶帳號告知他。第一次借給蔡佳宏提款卡,他拿去用了1至2天後,便將卡片歸還給我,隔約2至3天後,蔡佳宏又在工廠宿舍向我借提款卡,但這次只有借幾十分鐘而已,當天就歸還給我了。112年3月30日20時24分至4月1日6時35分,我名下郵局帳戶有5筆提領紀錄是我本人提領,因為我以為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偵卷第5頁至第9頁);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先稱:112年間我同事蔡佳宏向我借帳戶提款卡,我不知借的原因,過3、4天蔡佳宏才還我提款卡。112年3月30日、4月1日是我提款畫面,我以為是自己的錢,原本帳戶沒有餘額,我有向朋友借款,我以為是我朋友匯款給我等情,後稱:(問:蔡佳宏稱3月30日他載你去提款?)好像是,提款後我就交給蔡佳宏,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蔡佳宏說是他的錢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112年11月7日偵查中稱:(問:為何告訴人李山林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分匯款5千元至你郵局帳戶?)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我把提款卡借給他人,提款人是誰我不知道。我雖然有提款,但我以為那是我的錢,不知道有人匯款給我,後來問我叔叔,他說他也不知道,要去警局問等語(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稱:112年3月間,郵局帳戶是我使用,後來借給室友蔡佳宏使用,他跟我借提款卡使用2次以上,說有朋友要借錢給他,本來是他要去領錢,後來我也有領過,我不清楚每筆錢的來源。3月30日、4月1日ATM監視器影像中人是我,我的確有提領,但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政府補助金,但蔡佳宏說他朋友會匯錢來,我也覺得奇怪,此部分要問蔡佳宏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錢到底是我自己提自己用,還是交給蔡佳宏其實我也忘記了,當時我好像有去提領,但是有花,因為我想裡面會不會有我的錢,因為畢竟是我的卡片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另稱:蔡佳宏說他的帳戶被凍結,向我借卡片,因為他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我就借給他。後面是我想說裡面是否有我的錢,當時大家都可以領6,000元,所以我才去領錢,我不知道是蔡佳宏的錢還是哪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有郵局帳戶借給蔡佳宏,忘記什麼時候,我想說有普發現金不知道是5,000還是6,000元,我怕錢在裡面被蔡佳宏領走,所以才去領等情(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見被告就提領前開款項,係為借用本案帳戶之蔡佳宏提領,抑或係認為自己之款項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然就曾將本案帳戶交給蔡佳宏使用一節,陳述始終一致。 (六)證人蔡佳宏於偵查證稱:112年間我因為詐欺案件,帳戶都 被警示,因為「娜娜」說有匯款給我,我向被告借帳戶,是我騎機車載被告去領的,被告提領完就交給我,當時我不知道那些錢是不法所得等語(偵卷第6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和被告認識3至4年,在人力派遣工作時認識被告,112年3到4月間我有跟被告說有朋友要匯錢到她的郵局帳戶,當時玩網路賭博我跟我老闆都被騙了很多錢,我自己的帳戶全部都被凍結,妹妹就是「娜娜」說我需要錢的時候跟她講,我跟她講1、2次,她都有匯給我,我就向被告借帳號,我記得應該是4次以上。因為我跟被告一起住在新北市,我就叫被告卡借我去領,有一次是我載被告去領的,有一次是我請被告自行去領,因為我們加班太累,我睡著,我跟被告說如果「妹妹」有傳LINE告知要寄錢來再叫醒我,當時我可能太累,她叫不醒我,問我可能是我的錢,我就說不然你去幫我領,領出來5千元當時我們用來買生活日常用品。112年3月30日、4月1日被告所提領的錢是都交給我,因為我們當時住在一起,就買日常生活用品一起吃東西。被告不知道我跟「娜娜」之間的事,她只知道我們兩個是兄妹關係而已等情(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足徵被告前開一度陳述本件為蔡佳宏向其借用帳戶,其幫忙提款後交付蔡佳宏等節非屬虛妄。而被告與蔡佳宏為同事兼朋友關係,業據兩人陳述如前,堪認彼此具有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此信賴,因此同意出借帳戶,並為蔡佳宏提領款項,尚未全然逸脫常情之外,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可能,並容任該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七)再者,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預 算於112年3月25日經總統公布,國民可以「登記入帳」、「ATM領現」、「郵局領現」、「直接入帳」及「特定偏鄉造冊發放」等5種方式領取6,0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開放登記入帳登記作業,並於同年4月6日起將陸續入帳,若未登記、亦不符「直接入帳」及「特定偏鄉造冊發放」者,得於112年4月10日至全國指定金融機構貼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識別標誌0之ATM機臺操作提領,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則被告於112年3月30日、4月1日提領前開款項時,前述特別預算尚未發放,然以被告較一般常人為低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似有可能於前開特別預算公布後誤認已可領取,佐以被告所提領金額為6,000元,亦與普發現金之數額相當,而帳戶內尚有餘額5,022元,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偵卷第52頁),是其辯稱為避免蔡佳宏借用其帳戶時誤領其部分之普發現金,因而先提領等情,亦非不可採信,尚難以被告所辯前後有所不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八)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起訴書所載 ,僅能證明有其他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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